政府機構和機構的工作人員。
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
2024年2月15日,人事部發布第9號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機關事業單位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制度的實施,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連續工作”的時間和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累計工作”時間,按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的服務年限計算。
工作人員在工作滿1年、10年、20年後,自次月起可享受相應年假天數。
第三條 國家規定的探親假、婚喪假、產假不計入年假。
第四條 工作人員已享受當年年休假,當年發生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下一年度的年假。
第五條 依法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不放寒假、暑假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安排其放年假;因工作原因休寒暑假天數少於年休假天數的,由所在單位安排補足年假天數。
第六條 工作人員因承擔野外地質勘探、野外測繪、遠洋科學調查、極地科學調查等特殊任務,不能安排當年休假的,可以安排一年。
第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員放年假的,應當徵求工作人員本人的意見。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工作人員應當休年假的天數,向其支付年假工資和報酬。 年假工資的支付率為員工被要求休年假的當年的日工資收入的300%,包括員工在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每一天應休一天。
除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外,剩餘部分員工年假工資及報酬由單位於次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經費按現有資金渠道解決。 實行統一支付工資的單位,應當納入統一支付工資。
第八條 工作人員休年假當年的工資日收入,按年薪金收入除以當年帶薪天數(261天)計算。
機關工作人員的年薪收入為基本工資、國家規定的津貼和補貼以及年底一次性獎金之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年薪級收入,是國家規定的基本工資、津貼和補貼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全年應支付的績效工資之和。 其中,國家規定的津貼和補貼不包括根據住房、汽車等制度改革直接發放給職工的貨幣補貼。
第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安排年假,工作人員未休年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1)因個人原因未休年假的;
2)事假累計超過本人應休年假天數,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條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的具體情況,結合工作人員的意願,統籌安排,確保工作人員享受年休假。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年休假管理,嚴格執行考勤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職權,主動對機關事業單位年休假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機關、事業單位不安排工作人員放年假,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年假工資報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除責令單位支付年休假工資及報酬外,單位還應當按照年休假工資及報酬數額向工作人員支付額外補償。
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資和報酬,屬於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事業單位的,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責令支付;屬於其他事業單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範圍依法給予處分,由同級人事行政部門或者工作人員本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因年假發生糾紛的,按照國家關於處理公務員申訴控告和人事糾紛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駐外使領館工作人員、派駐港澳人員和駐外機關、事業單位非外交人員的年休假,按照本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按照國家規定,經批准的執行機關、事業單位其他單位工作人員的年休假參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