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興泉 馬勝坤:偵查調查人員不應參加法庭聽證會

Mondo 社會 更新 2024-01-30

溫 於興泉, 馬 勝坤.

近年來,筆者辦理了多起由專案組“督導”的案件,無論是涉及有組織犯罪或罪惡的案件,還是職務犯罪案件,專案組部分成員都會參加庭審。 如果被告人和辯護律師提出排除非法證據,那麼非法證據的矛頭就是直接針對這些“旁觀者”。“在被告人家屬人數必須有限的情況下,這些參與偵查偵查的人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旁聽權的基本保障和實現是公開審判原則的重要內涵,對司法公正具有極其重要的價值。 它既是司法民主化、確保程式公正的具體要求,也是遏制司法腐敗的有效手段。 近年來,為統一執法和司法理念,傳遞和規範司法辦案行為,規範辦案人員偵查工作,共同提高隊伍素質,一些審判機關開展偵查人員用案件觀摩庭審活動,有的地方甚至出台了相應的工作措施。

無論是出台相關工作措施,還是法院依照法律規定邀請與案件無關的司法工作人員旁聽庭審,增強偵查機關、公訴機關的證據意識和程式意識,本質上都是有利於司法公正、司法公開的措施, 並且應該得到支援。但是,在一些地方,對旁聽庭審的人員型別進行限制可能會有待商榷,比較典型的就是邀請主持案件的偵查人員旁聽庭審。

單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規則》的規定來看,除第九條規定的五類人外,任何公民都有權參加法院的審判。 在這五類人中,除第一條規定的“證人、鑑定人和準備出庭發表意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外。 他們都是可能在法庭上造成混亂的人群,限制他們參加審判是為了維護司法審判的莊嚴和莊嚴,所以沒有必要重複。 對於第一類“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準備出庭發表意見的人”,限制其參加庭審的根本原因是,這些群體在作證時必須獨立地向法庭說明自己親身經歷和親耳聽到的案件事實。 為保證證人、鑑定人等獨立作證等,證人、鑑定人在作證前應與案件相關資訊隔離,以免其證言、鑑定意見不因外界不當干預而受到汙染,喪失真實性, 例如接觸案件證據、旁聽庭審或接受他人的提示。

如果允許他們旁聽,上述群體在作證前已經接觸過案件,並且知道法院考慮的案件事實,無法確定其證詞內容是來自案件事實還是來自審判。 由於無法用案件中的其他證據來驗證其證言的真實性,因此證人的證言不能排除被提示或暗示的合理懷疑之外,自然而然地失去了真實性。 上述規定明確了應當限制證人、專家專家和有專門知識的人旁聽,但模糊了調查員和直接參與辦案的調查人員這一群體的概念。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65條已經規定:“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不得旁聽本案的審理。 有關人員作證或者發表意見後,審判長應當通知其離開法庭。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並未規定調查人員、調查人員不得參加庭審,但在2024年新版《解釋》中,增加了調查人員、調查人員在“不得參加庭審”的組別中, 而該司法解釋統一規定,不論其是否出庭作證、發表意見,均應限制其參加庭審的權利。

但回歸司法實踐,限制證人旁聽庭審的工作已經比較好地落實到位,邀請偵查人員、直接參與辦案的偵查人員參加庭審的情況並不少見。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有的地方法院對被告人家屬的詢問情況進行筆錄,以被告人家屬曾被辦案機關詢問為證人為由,禁止被告人家屬旁聽庭審。 在其他地方法院,甚至有涉嫌刑訊逼供的偵查人員和偵查人員出庭,並由被告出庭指認的案件。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上述實踐中具爭議的行為外,一些地方司法檔案也對限制調查人員參與旁聽做出了過分的限制性解釋。 比較典型的例子是,將“偵查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旁聽本案庭審”限制為“偵查人員、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不准旁聽本案庭審”,筆者認為這是對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誤讀。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證人隔離制度,其核心原因是證言是最具穩定性的證據型別,為了防止證人在法庭上受到其他證據的影響,保證證言的真實性,限制證人旁聽庭審。

鑑定人員和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也被禁止參加法庭聽證會,因為他們提供的口頭證據存在可變性。 此外,由於後續因審判發生變化需要其他證人出庭作證,無論在**過程中是否安排出庭,均不得以旁聽身份參加庭審。 但是,偵查人員和偵查人員作為因審判變動可能還需要出庭提供解釋性或者口頭證據的主體,沒有理由與上述人員區別對待,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65條規定,證人, 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不得旁聽本案的審理,應當理解,上述人員作為乙個統一的群體,無論是否出庭說明、作證,都不應參加庭審旁聽庭審,而不是從上述主體中抽調調查員、調查員,確定其能否參加審判。根據“他們是否需要出庭說明情況”進行審判。

此外,從客觀角度看,偵查人員或直接參與辦案的偵查人員參與旁聽庭審,也不利於案件的公正審理。 一方面,對於一些可能涉及刑訊逼供的案件,庭審是被告人親自向法庭報告刑訊逼供事實的重要機會。 特別是在一些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中,如果直接監督被告人的偵查人員或偵查人員參加聽證,被告人可能面臨案件終結後繼續與其指定的人同屋簷刑訊逼供的困境。 導致被告人害怕被指認,甚至不敢提及刑訊逼供的事情,害怕事後報復,被告人應有的權利更難補救。監察委員會一名委員曾在偵查階段威脅嫌疑人:“別以為你去法院可以胡說八道,我們叫法院來,他就得來!“當被告看到威脅他的調查人員坐在觀眾席上時,他是否認為他們的能量真的如此之大?

另一方面,被告人在執行偵查人員職責期間的供述、自首、立功等涉及量刑的“犯罪情節”,往往決定被告人的罪責。 上述“犯罪情節”一旦被法院認定為案件實體法的事實,將對被告人的刑罰產生決定性影響。 本案中,偵查人員出庭的陳述在出庭的理由或目的上與普通證人並無區別,因此法律直接規定偵查人員“對普通證人適用規定”。

但如上所述,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及其律師對可能涉嫌刑訊逼供的證據提出了非法證據排除。 取證過程的合法性不僅關係到履職的規範性、合法性,還關係到證據是否會因此被排除在外。 根據“庭中審”理論,出庭說明取證合法性的偵查人員,在程式性判決中變成了被審查人即程式被告,與非法證據判決的結果形成了直接的、密切的利害關係。

但需要明確的是,審判過程並非一蹴而就,控辯雙方或法院完全有可能認為有必要在庭審期間或庭後提出新的證據或要求新的偵查人員或偵查人員出庭。 因此,就像證人、鑑定人一樣,在第一時間,顯然無法預見後續的哪些偵查人員、偵查人員會出庭作證,而如果允許偵查人員、偵查人員參加庭審,也不知道被告人出庭的表現或刑訊逼供的指控是否會對其後續的證言或情況說明產生影響。 但這顯然不利於還原客觀事實和案件的公正審判。

最後,偵查人員和直接參與辦案的偵查人員的參與,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判決。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程式中,偵查機關;公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的關係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關係。 然而,在實踐中,“相互合作”遠多於“相互制約”。 偵查機關作為整個刑事訴訟程式的發起人,與公訴機關、司法機關相比,在所有司法機關中,對被告人犯罪的內信念程度最高。 當偵查人員和參與辦案的偵查人員旁聽庭審時,這種傾向會更加明顯,說這種傾向不會傳達甚至影響審判人員的自由意志,顯然是不現實的。

綜上所述,直接參與辦案的偵查人員、偵查人員雖然旁聽庭審,雖然有督促公安機關嚴格樹立證據意識、程式意識、人權保護意識,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歪曲證言、不當阻撓排除非法證據等現象。 以及對法院判決的影響。從司法公正的角度來看,利大於弊是顯而易見的。 為確保證據經得起庭審質問,保證案件經得起法律的檢驗,筆者認為,限制偵查人員和直接參與辦案的偵查人員旁聽,應是每個法院都應堅持的措施。

俞興泉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高階合夥人,大成刑事專業委員會執行主任,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常年從事職務犯罪和經濟犯罪防範防範研究,關注民營企業家犯罪現象。 曾辦理四川某民營企業受賄案、山西某民營企業刑事案、遼寧某民營企業騙貸案、湖南某民營企業侵犯商業秘密案等。

馬勝昆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習律師,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刑法碩士,主修職務犯罪和經濟犯罪。

相關問題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