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中,一些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違反《勞動合同法》關於試用期的相關規定,導致不少勞動爭議。
例如:張三是***省和姬**的人。 2024年7月,大學畢業後,張三被聘為華南地區銷售代表。 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某**公司人事部經理李某告訴張三,勞動合同期限定為1年,試用期為4個月,試用期工資為每月1300元,轉正後的工資為每月1500元。 張三聽後沒有異議,當場簽了勞動合同。
工作乙個月後,張三無意中得知《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其勞動合同約定的4個月試用期明顯超過法律規定。 張三覺得自己的權益受到了損害,於是與李某協商,要求公司依法縮短試用期。 李某直接拒絕了張三的要求,並聲稱公司所有員工都同意了4個月的試用期,不可能單獨為張三破例。
不服,張三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仲裁機構裁定某**公司與他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於試用期的約定違法。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公司的做法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因為1年以下勞動合同的試用期最多只能為2個月。 最終,仲裁委員會調解了爭議,公司同意將試用期縮短至2個月。
李主任說:
這是一起因試用期違法而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有詳細規定,包括最低和最長期限。 員工有權在簽訂合同前被告知這些規定,以確保雇主的協議符合法律。 如果發現試用期違法,勞動者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試用期是雇主和雇員相互了解並確定對方是否符合其求職或招聘要求的時期。 為保障勞動者權益,勞動合同試用期嚴格受我國勞動法律法規限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試用期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
本案中,某**公司與張三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雙方約定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即試用期最長只能約定兩個月。 但某**公司在勞動合同中規定了4個月的試用期,超過了2個月最長試用期的法定期限,明顯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侵犯了張三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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