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民法典關於合同的一般規定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部分是“合同的保全”,分別對代位求償權和撤銷權的行使規則作了具體解釋。
在代位求償部分,有以下幾個特點:一是作為實體法的司法解釋,直接規定了程式法中應當規定的管轄問題,筆者認為存在越權嫌疑,可能損害當事人相關程式權利的;第二有些漏洞無法防止惡意串通。 在處理仲裁和有管轄權的案件時,“一審中止訴訟”的設計不能防止債務人與相對人串通,從而繼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本期我們先來談談代位求償權。 為了視覺化代位求償的相關主體,我們用A代表債權人,B代表A的債務人;C 表示 B 的債務人。
什麼是代位求償權?通俗地說,就存在著這樣一種三角關係,即C欠B的錢,B欠A的錢。 法律規定,當乙不向甲償還款項,不向丙提出索賠時,如果條件滿足,甲可以直接起訴丙。 所謂代位求償,用大家都能理解的方式,就是甲越過乙,對丙行使乙的債權和相關的從屬權利。
這裡 B 處於中間位置,他的位置是 A 的債務人。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被丙代位的人是乙的對應人。
可以代位求償的債權內容包括乙對丙的主要債權及相關的從屬權利。 從屬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擔保權、撤銷權等。
在訴訟結構中,債權人是原告,相對人是被告。 如果原告不起訴B並將其列為第三方,法院將依職權將債務人B列為第三方。
法律作為一種法律制度,應該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具體規則,即何時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哪個法院受理案件,可以主張多少請求權。
1、《民法典》規定的代位求償內容
1.可以行使的是乙對丙的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不再侷限於原合同法規定的“債權”。 例如,乙對丙的債權享有擔保權益和撤銷權,甲可以同時行使
2.甲對乙的債權已經到期,到期是指未在約定的時間全額清償(“完全”由作者加上,部分清償將在後面討論)。
3.債務人B對C的債權不能排他性地為B本身,筆者稱其為不能代位求償的債權,排除了A依法對其行使代位求償權,這是本司法解釋中具體規定的。
二、司法解釋中代位權新增內容
1)債務人“行使債權過失”的認定。
債務人(b)未履行對債權人(a)的到期債務,未通過訴訟、仲裁等方式向對方(c)主張債權或者與債權相關的從屬權利,致使債權人的應債權無法實現的,屬於“過失行使債權或者與債權相關的從屬權利”。
“過失”的原意是否定的,即債務人B沒有找到償還債權人A債務的辦法,即使對交易對手C有債權,也沒有通過訴訟或仲裁主動提高償付能力。 因此,法律在訴訟中應給予B的消極行為以不利地位,最有效的辦法是允許債權人A起訴C。
2)債權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所發生的費用,由債務人B承擔。
《民法典》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c)。不能代位求償作用域:標識屬性。
根據代位求償權的規定,債權人有權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債務人。 但是,屬於債務人的權利不能代位求償。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下列權利為債務人專用:
1.要求贍養費、贍養費或贍養費的權利;
2.要求人身傷害賠償的權利;
3.要求勞動報酬的權利,但超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的部分除外;
4.要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保障本人基本生活的權利;
5.債務人獨有的其他權利。
從以上五項內容和對邏輯“因素”的分析可以看出,這些債權之所以“獨佔債務人自身”,與其基於債務人本身的人身權利是分不開的。 最典型的是人身傷害索賠權。 容許債權人直接向保險公司控告發生交通意外的債務人,並剝奪因人身傷害而獲得的賠償,是不道德和不公正的。 因此,法律規定此類債權不能代位求償。
代位求償權訴訟。
3. 仲裁和訴訟及代位求償權的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對代位求償權制度僅作了三條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確定管轄和管轄的原則是有仲裁協議的仲裁,訴訟管轄以當事人的有效協議為依據,沒有約定的,原告應當按照“原告即被告”的原則向被告所在地提起訴訟。
當債權人提出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會發生什麼情況,該訴訟涉及更複雜的問題,例如,如果 B 和 C 之間存在仲裁協議,或者合同中有管轄法院這是本次司法解釋的重點,當然,作為實體法的司法解釋,規定訴訟管轄是極其例外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因合同糾紛引起的訴訟適用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管轄,而《民法典》作為實體法規定了實體權利義務,管轄問題屬於程式性問題。 應通過援引程式法的規定來確定,而不是通過援引其他實體法來確定。《民法典》和司法解釋可以對合同履行地的確定作出規定,例如,交貨地和付款地可以是合同的履行地,但這一司法解釋直接規定,被告住所地的管轄確實是代位求償訴訟管轄的例外。
但是,司法解釋仍然對仲裁和訴訟的管轄做出了相關規定
(一)除有專屬管轄權外,代位求償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即使債務人(b)與相對人(包括丙方及擔保人等其他主體)訂立了管轄協議(或管轄條款),也不得提出管轄異議,即使提出異議,也會被駁回。 這就是筆者在文章第一部分提到的,實體法中管轄權的規定是否會損害債務人相對人的訴訟權利
筆者理解,司法解釋之所以在實體法中對管轄權作出如此直接、明確、不允許的條文,無疑是針對實踐中一些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的現狀的強制性規定。 如果這個問題由程式法解決,並修改相關解釋,在效率和經濟方面將增加成本。 因此,這是作者在序言中提到的“節約高效”原則的體現。
b) 在債權人已經按照上述管轄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提起代位求償訴訟後,以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存在仲裁協議為由,向法院監督員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援。
對於這一規定,筆者認為有待商榷,無異於剝奪了債務人和相對方約定仲裁和選擇仲裁的權利。 原因如下:一是相對人被動應訴,債權人何時起訴不會提前通知對方,對方無法知道債權人是否會起訴。 因此,只要對方收到受理案件的通知書和法院的傳票,其與債務人之間的仲裁協議就不能對法院的訴訟監督人提出異議。 其次,即使有證據證明債權人在債權人提起訴訟前就知道債務人與相對人有仲裁協議,但仍選擇提起訴訟,仲裁協議也不會產生對抗法院管轄法院的效力。
對此,筆者延伸理解,司法解釋已經賦予債權人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的管轄利益,因此債權人選擇負責審理案件的法院應平衡這種關係。 但從程式公平的角度看,在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與相對人有仲裁協議的代位求償訴訟中,相對人作為被動被申請人的訴訟權利應當得到保護,債權人應當依照本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選擇是接受法院審理還是先中止訴訟。 畢竟代位求償訴訟不是對方的過錯,過錯在於債務人B。
c) 作為例外,債務人和交易對手啟用仲裁協議仲裁選擇的有效性必須在第一次**之前有效啟動。
司法解釋原文為:“債務人或者相對人第一次申請仲裁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求償訴訟。 這裡的“可以”一詞應表示:訴訟可以中止,可以等待仲裁結果也可以不中止訴訟,法院可以繼續審理。
那麼這裡還有幾個問題:
1.系統中的漏洞。 如果債務人和相對人利用這個漏洞,第一時間提交受理仲裁通知書,法院中止訴訟,豈不是陷入了漫長的等待?這無疑失去了司法解釋直接規定管轄的初衷,因為只要債務人和對方在第一時間之前提交受理仲裁申請的通知,就比提出管轄異議更有效。 因此,這個司法解釋在這個問題上有點進退兩難,但兩者之間卻存在漏洞。
2.沒有辦法防止惡意串通。毫無疑問,債務人和對方在債權人的代位求償訴訟方面有某種程度的共同利益。 如果三方之間的爭議在已經提起的代位求償訴訟中得到解決,由於三方當事人都參加了訴訟,因此可以在系統中完全解決爭議,但司法解釋對已經進行的訴訟給予債務人和相對人單獨仲裁, 構成程式障礙,在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仲裁程式中,債權人似乎沒有主體地位,仲裁是否公平公正取決於債務人與相對人是否善意。因此,如果債務人與相對人達成共識,共同反對債權人的訴訟,債權人的債權必然會因惡意串通而繼續受到損害。
債權人在仲裁程式中的地位不明確,仍將影響債權人的利益。例如,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以債務人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債務人未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但是,在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仲裁程式中,債權人似乎並沒有以“具有獨立債權”的身份參加訴訟,當然,仲裁機構也不可能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或被申請人。
四是代位求償訴訟中多個債權人對同一相對人,“多僧少粥”按比例分配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債務人相對人應當履行對債權人的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相應權利義務終止。
這是“一對一”代位求償程式的乙個很好的案例。 但是,如果多個債權人提起代位求償訴訟,而乙個交易對手的資產有限,不足以償還這麼多“債權人”的債權怎麼辦?
這是司法解釋需要解釋的法律依據。
《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兩個以上債權人與被告人同一相對人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參加審理。 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不足以清償其對兩個以上債權人所負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債權比例確定對方的履約份額,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
5、債權人在同一法院提起主債權訴訟和代位求償訴訟的,應當根據該法院是否具有共同管轄權分別處理
(一)合併審理。 如果債權人在起訴債務人後,在同一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相對人提起代位求償權訴訟,即在同一法院對債務人B提起主訴權訴訟,對相對人C提起代位求償權訴訟,只要起訴C的案件也屬於“被告住所地”,即 投訴人的住所地,兩起訴訟可以一併審理。
(二)另行起訴通知。 代位求償訴訟不屬於主債權訴訟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通知其向相對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法院拒絕維持牽連管轄權,再次凸顯了被告在代位求償訴訟中享有的管轄權利益。 同時,代位求償訴訟應當中止,直至對債務人的訴訟終結。
簡單概括一下,債權人可以在同一法院對債務人B和對方C提起主債權訴訟和代位求償訴訟的前提是,提起訴訟的法院對兩起訴訟具有相同的管轄權。 否則,代位求償權訴訟將另行起訴。
五、法院代位求償訴訟的審理和處理
(一)不具備代位權行使條件的,駁回訴訟請求但是,當債權人滿足條件時,仍然可以根據新的事實再次起訴,這並不違反“既判力”原則。
(2)對方關於“債權未得到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抗辯無效,不予法院支援。 債務人相對人僅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求償訴訟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得到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由,主張債權人提起的訴訟不符合代位權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三)對方不能享受損害債權的利益。 債務人對相對人債務的減免、寬限等減免,視為損害債權,不予支援。 債權人提起代位求償訴訟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減少、減少對方債務或者延長對方履行期限,對方以此抗辯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如果對法律或司法解釋進行深入研究,會發現很多問題,這些都是理論上的“漏洞”,需要理論與實踐相結合來填補。 例如,“債務人不履行對債權人的債務”是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但這裡的“不履行”是全部還是部分,如果部分履行,是否可以阻止代位權的行使?如上所述,“無正當救濟”的正當性和不正當性是什麼?
上述細節似乎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 法律沒有規定這些具體問題,司法解釋也無法將所有這些問題“解釋”到底,因此填補這些法律漏洞也是法官和律師作為法律從業者學習法律的魅力所在。
跟隨吳世柱律師學習實用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