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
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後果
《民法典》第1092條是關於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後果的規定。 本條刪除了原婚姻法第四十七條中規定以“離婚時”為前提的規定,分割共同財產時,當事人擅自處分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侵占對方財產的,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此外,本條採用列舉性規定,即只有在隱瞞、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對方財產時,才能適用。
q2
關於婚姻無效情形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了婚姻無效的情形。 婚姻效力問題不僅關係到婚姻雙方的切身利益,也關係到其近親屬和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 本彙編保留了2024年《婚姻法》中關於“重婚、禁止結婚的親屬、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者”的婚姻無效理由,刪除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合婚前的疾病、 婚後尚未結婚”。
q3
關於在脅迫下締結的可撤銷婚姻的規定
《民法典》增加了可撤銷婚姻的型別。 原因有二:一是婚姻是在脅迫下締結的;二是一方婚前患重病,未如實告知。 《民法典》第1052條涉及脅迫下可撤銷的婚姻。 本條完善和修改了2024年《婚姻法》第11條規定的行使撤銷權的期限起點,不再以婚姻登記之日為起點,而是規定被脅迫的一方可以在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同時,《民法典》第1052條修改了可以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被脅迫的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不能再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婚姻無效。
q4
關於隱瞞重大疾病可撤銷婚姻之
規定
《民法典》第1053條是關於隱瞞嚴重疾病的可撤銷婚姻的規定。 雖然該條是新規定,但實質上是對2024年《婚姻法》關於婚姻無效理由的條款的演變。 原《婚姻法》第7條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合結婚的疾病,婚後不結婚的人”是婚姻無效的原因,《民法典》對這一規定進行了整理和刪除,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合結婚的疾病不再是婚姻無效的原因, 但考慮到如果一方在婚前患過重大疾病,對另一方是否願意結婚有重大影響,因此本條增加規定,夫妻一方有責任“婚前告知重大疾病”,如未如實告知義務, 另一方有權以此為由要求取消婚姻。
q5
關於非婚生子女權利的規定
《民法典》第1071條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權利。 由於非婚生子女也與父母有血緣關係,因此該子女不應承擔父母原因的不利後果,因此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也是如此。 2024年《婚姻法》第25條沒有實質性修改,只是在措辭上有所改進。
q6
關於夫妻相互扶養義務的規定
《民法典》第1059條規定了夫妻相互扶養的義務。 夫妻之間的贍養義務是配偶地位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夫妻之間的法律義務,需要贍養的一方有權在另一方不履行贍養義務時要求贍養。本條源自2024年《婚姻法》第20條,只是在文字上作了調整。 特別是,第1款中的“相互”一詞被“相互”取代,第2款中的“支付”一詞被“支付”所取代,以使措辭更加準確。 同時,提出了第2款中“需要贍養的一方”一語,以進一步強調適用本款的前提是配偶一方需要贍養。
q7
關於離婚後增加子女撫養費的要求
規定
《民法典》第1085條規定了夫妻離婚後的子女撫養負擔。 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不會因父母離婚而消失。 離婚後,父母仍有撫養、教育和保護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子女撫養費,必要時子女有權要求增加子女撫養費數額。 根據2024年《婚姻法》第37條,該條將“一方撫養的子女”澄清為“一方直接撫養的子女”,並將“部分或全部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費用”改為“部分或全部贍養費”。
q8
關於贍養孫子女和孫子女的義務的規定
祖父母、外孫子女是下一代的直系血親,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形成撫養贍養關係。 基於歷史傳統、親情、民間習等各種因素的考慮,以及一些“缺陷家庭”的現實和社會保障水平,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養老養育不僅是中華民族需要發揚的優良傳統, 但在特定情況下,孫子女和孫子女之間的法律義務。
q9
離婚時家務勞動補償的規定
《民法典》第1088條在原婚姻法第四十條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廢除了離婚經濟補償僅適用於約定財產制度的規定,擴大了經濟補償的範圍,並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度和約定財產制度。 增加了具體的賠償方法:“經當事人約定;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判決“,優先協商決定當事人,在私務領域貫徹意志意思自治原則。
q10
關於夫妻財產協議效力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第1065條是關於夫妻約定的財產制度的規定。 夫妻之間關於財產關係的協議是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既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要求,又要符合婚姻家庭的有關規定。 與法定財產制度相比,契約財產制度更加靈活,更適合複雜多樣的社會生活。 本條沿用了原婚姻法第十九條的內容,僅對部分措辭作了修改。
q11
關於撫養成年子女義務的規定
《民法典》第1067條第2款規定了成年子女贍養父母的義務。 將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款由原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改為“子女”改為“成年子女”,將要求支付贍養費的物件由“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改為“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 本條內容以《民法典》第二十六條為依據,履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維修保養義務。
q12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第1064條是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新規定,其內容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作修改。 在內容上,確立了“共同債務、共同簽字”的基本原則,進一步明確了為家庭日常需要而發生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 同時明確,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名義承擔的債務超過家庭日常需要的,債權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聯合生產經營,或基於夫妻共同的意願。本文內容是《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的一大亮點。
q13
關於兄弟姐妹之間贍養義務的規定
與原《婚姻法》第29條相比,《民法典》第1075條關於贍養兄弟姐妹的義務沒有實質性變化,只是將兄弟、姐妹的贍養義務和兄弟、姐妹的贍養義務分為兩款。
q14
關於中止探視權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了中止探視權的規定,即發生“不利於兒童身心健康”情形時,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中止探視。 原《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損害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中止探望權。探視權應在中止事由消失後恢復“,本條中刪去了”權“字,以免誤以為被中止的是探視權本身。
q15
喪偶兒媳、女婿繼承權的有關規定
兒媳、女婿不是公婆或岳父母的合法繼承人,一般不享有繼承權,也就是說,原則上兒媳不能繼承公婆的遺產,女婿不能繼承公婆的遺產。
q16
關於胎兒儲備的規定
《民法典》第1155條是關於胎兒保留部分的規定,在原《繼承法》第28條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將“胎兒出生時”修改為“胎兒分娩時”,與《民法典》第16條的表述一致, 並且也更加精確和標準化。在分割遺產時,無論是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應繼承的份額都應留給胎兒,以加強對胎兒權益的保護。 同時規定,胎兒在分娩時死亡的,應當按照法定繼承權處理保留份額。
q17
音像遺囑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1137條在原《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增加了視訊遺囑,並明確規定了音像遺囑的形式要求。 這是民法典在當今社會發展趨勢的體現,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甚至智慧型手錶、智慧型眼鏡等裝置都有自己強大的拍攝功能,當事人可以使用上述裝置自由記錄被繼承人遺囑的形象。 隨著網路技術的普及和電子資料資訊的發展,音視訊遺囑將成為一種非常重要的遺囑形式。
q18
關於未繼承遺產的歸屬問題
《民法典》第1160條是關於未繼承財產歸屬的相關規定,在原《繼承法》第32條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增加了“為了公益”,明確限制了國家所有的無主繼承的使用,確保遺產得到充分利用。 這也符合國家生育政策和人們生育觀念的轉變,獨生子女家庭和丁克家庭越來越多,人口老齡化加深,孤獨喪偶的老年人日益成為特殊群體,無繼承的概率大大增加。
q19
關於死者的稅款和債務的清償
規定
《民法典》第1161條在原《繼承法》第33條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措辭更加簡潔、有意思。 具體而言,它規定稅收是“依法繳納的”,強調稅收的強制性和嚴重性“在遺產實際價值範圍內償還”強調遺產的數額與實際繼承的數額一樣多,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則不能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承擔責任,這符合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 同時規定,被繼承人依法應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的實際價值,由繼承人自願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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