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方對質量提出異議的期限和賣方承擔質量責任的時限(第一部分)。
北京市易發律師事務所韓紅律師。
在買賣合同糾紛的審理實踐中,標的物的質量是否符合要求幾乎是雙方爭論最激烈的問題,當賣方要求支付價款時,大多數買受人會以賣方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為由進行抗辯或提出反訴。 在我的文章《民法典中買賣合同標的物不符合同糾紛的審理實務》中,筆者重點探討了在賣方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情況下,買受人如何依照民法典違約責任制度進行權益救濟。
在買賣合同中,賣方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並承擔標的物質量缺陷的責任,但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要求,需要買方通過檢驗確定。 買方檢查標的物的時間長短直接關係到買賣雙方的利益。 如果檢驗週期太短,將對買方不利,如果檢驗週期過長,則對賣方不利。 針對上述情形,《民法典》本著平衡買賣雙方利益保護的原則,規定了買受人的檢驗義務、標的物存在質量缺陷時買受人提出異議的時限和法律後果、約定檢驗期限過短或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情形處理規則。
在買賣合同糾紛的審理實踐中,裁判官首先需要判斷的是買受人關於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的論據,是否是買受人提交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時限(時限)要求,即: 買方履行檢驗通知義務的期限是否符合約定的期限或者法定的合理期限、兩年期限和保修期。如果超過期限,賣方可能不對不符合項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條、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了標的物的檢驗期限和通報期限。 買方應當在這兩條規定的期限內對標的物的質量進行檢驗,並將質量的不合格情況通知賣方。 買方未在期限內通知賣方不符合項的,除有特殊原因外,賣方可以免除質量缺陷責任。 因此,買方應當按照《民法典》第620條、第621條規定的期限,將標的物質量不合格的情況通知賣方。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條規定了買受人履行標的物驗貨義務的期限。 該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限內進行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進行檢驗。 “所謂及時檢查,是指根據標的物的性質、交易習慣等,在合理期限內進行檢查。 本條中的“應當”一詞表示,買方在約定的或法定的期限內檢查標的物的質量是買受人的協議或法律義務。 該義務與其他合同義務的不同之處在於,其他合同義務一般是為了保護對方的權益而設立的,而該義務是為買方主動維護自身權益而設立的,如果買方違反檢查義務,則無需向賣方承擔違約責任。 但會使自己遭受權益的損失。
《民法典》第621條規定了買受人對標的物不合規提出異議的四類期限和法律後果。 首先,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方應當在檢驗期限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事實通知賣方。 買受人未予通知的,視為標的物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2)當事人未約定檢驗期限的,買方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約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賣方的,買方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賣方的, 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應視為符合約定;第三,買受人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應當視為符合約定。 第四,保修期為最長期限,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兩年的規定。 在特殊情況下,如果賣方知道或知道其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買方不受上述四類通知期的約束,可以隨時要求賣方承擔違約質量責任,但賣方的要求不得超過三年時效限制。
在買賣合同糾紛的審理實踐中,買受人要達到使委託人承擔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違約責任的目的,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的規定通知委託人標的物質量不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