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加入一家公司,擔任車貸客服專員,並簽訂了勞動合同。 兩年後,新冠疫情爆發時,公司因經濟形勢大局和戰略調整,決定安排小李留在家中。 截至2024年7月29日,公司向小李發出《復工培訓通知》,要求小李進行相關業務培訓,考核不合格的,將繼續參加培訓,直至考核合格上崗。 2024年8月31日,公司以考核不合格為由,認定小李不勝任客服專員崗位,決定將肖李調任客戶顧問崗位,新崗位收入明顯低於原崗位。 小李得知後,多次明確拒絕接受公司,主動找公司洽談,解決轉崗問題。 但公司一直沒有處理,2024年9月2日至9月16日,小李仍留在原位,未向客戶顧問崗位報到,違反了《員工手冊》,先後給予小李5次書面警告。 隨後,2024年9月17日,公司以小李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了與小李的僱傭關係。
小李認為,公司是故意找茬,以“嚴重違規”的形式實現低成本裁員,這實際上是違法解除勞動關係。 次月,小李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委員會最終判令該公司賠償8萬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經審理,法院認為,小李自加入公司以來一直從事客服專員工作,不存在不勝任工作的情形。 基於巨集觀經濟形勢和公司整體戰略調整,公司決定等待小李並非基於小李的失職或其他違紀行為,因此在公司通知小李復工後,單方面認定小李不能勝任原來的客服崗位,只是因為小李沒有通過回訪考核, 缺乏合法性。其次,從調崗後的工作職責分析,小李原來的崗位負責為客戶信用業務提供流程指導服務,而新崗位負責開發客戶,兩份崗位的性質完全不同。 在小李沒有任何相關經驗和訓練的前提下,他的個人能力無法得到充分發揮,更何況調動後的工資低於原來的崗位,損害了小李的合法權益,調動行為也是不合理的。
綜上所述,法院最終認定,公司調離小李的決定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小李多次拒絕上崗、主動與公司談判,屬於合法行使權利,不構成違紀行為。 公司對小李的要求置若罔聞,反而以小李未到崗報到為由,以違紀開除,構成違法辭退。
企業作為商業市場的重要主體,應以盈利為目標應對市場競爭,競爭方式應通過合理有效的內部資源配置和調整,而不是通過侵犯員工合法權益來降低成本。 企業合規經營非常重要,法律賦予企業自營職業的權利,但不能濫用。 企業在調動員工時,需要對調動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轉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可以從轉讓的原因、轉讓後的工作內容和性質、轉讓後的收入和工作地點等方面來考慮。 實踐中,如果勞動合同事先約定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崗位,仲裁和裁決實踐一般會尊重該約定。 需要注意的是,企業仍需提供證據證明“生產經營需要”的客觀合理性。 如果沒有約定,企業根據市場需求的變化調整生產經營,再調整相關員工的崗位,是正常的,但需要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