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加拿大,為了執行中國判決,通常需要根據普通法向相關的加拿大**法院提交承認和執行程式,以審查中國判決。
在安大略省,承認和執行程式可以通過普通程式進行,即向法院提出申訴。 中國判決在這一領域的承認和執行主要是通過訴訟。 以訴訟方式提起的承認和執行程式可以適用簡易判決程式,簡易判決程式更簡單,審判時間更短。
此外,還可以採取更簡單的申請程式,在這種情況下,案件事實通常沒有爭議,可以書面宣誓的形式提交證據,無需證據公開程式,證人證言的盤問在法庭外進行。 但是,此程式目前不適用於源自中國的判決。
在承認和執行階段,如果被告人提出有效的抗辯,訴訟程式可以從簡易判決轉為普通程式,以便案件能夠得到充分審理。
在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涉及承認和執行中國判決的兩起案件表明,有爭議的事實的出現可能導致全面審判。
在倫敦(中國)機械銷售案中,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認為,在簡易判決程式中,不可能對欺詐和違反司法的辯護作出必要的認定。 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關鍵事項上的事實爭議過大,包括:是否作出某些陳述;宣誓證人在某些事項上的可信度;或者是否應根據未能提供證據得出反向推論。
法院還注意到,涉及的判決總額超過500萬美元,將執行程式轉為傳統審判與案件的規模和案件的事實複雜性相稱。
在劉五世在羅案中,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認為,中國訴訟程式的公平性問題在簡易判決程式中無法得到充分解決。 這是因為有證據表明,對於中國法院是否正確遵循了送達程式存在重大分歧。 與倫敦(中國)機械銷售案一樣,法院指出,由於爭議金額很大(超過200萬美元),將執行程式轉移到傳統審判中是合理和相稱的。
一般而言,申請人(判定債權人)應向被告財產所在地的加拿大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判決。 在 hm.b.2起案件中,安大略省上訴法院裁定“跳板判決”不予受理。
“跳板判決”是指當事人現在向加拿大A省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在獲得A省法院的判決後,A省的判決將在B省註冊,只需要加拿大各省之間相互認可和執行判決的註冊機制。 這意味著,A省的判決已成為B省執行外國判決的跳板。
然而,安大略省上訴法院在Hm.b.2 認為“跳板判決”是不可接受的。 更合適的程式是,當事方根據該省的法律和程式,分別申請承認和執行該省的外國判決。
一般而言:1)在加拿大執行中國判決,需要按照普通法在加拿大法院啟動承認和執行程式,並符合相應的審查標準。
2)在選擇執行程式形式時,應根據事實的爭議程度和爭議金額,決定是採用普通訴訟方式還是更為簡易的簡易判決程式。
3)在庭審過程中,法院一般不允許對外國判決案件的事實依據進行深入審查。
4) 在尋求承認和執行判決時,最好在被告擁有資產的加拿大司法管轄區進行。
4)跳板判決不被接受,更合適的程式是根據該省的法律和程式,在各省分別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
在本文中,我們詳細介紹了在加拿大執行中國判決的法律程式和要求。 我們討論了如何在加拿大法院啟動承認和執行程式,以及適用的審查標準和程式形式。 我們強調根據案件事實的爭議程度和爭議金額選擇適當的執行程式的重要性,並解釋說,法院一般不會對外國判決案件的事實依據進行深入審查。 最後,我們強調了在被告擁有資產的加拿大司法管轄區尋求承認和執行判決的重要性,並提到“跳板判決”不被接受,應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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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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