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辭職證明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日期、職務和在用人單位工作年限。 辭職證明中載明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更正。
實踐中,經常有爭議的是,除上述內容外,用人單位還會在辭職證明中註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 說明解雇原因可能會對員工的再就業產生影響。 那麼,在離職證明中,是否可以列出法定內容以外的事項呢?
202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24年全國法院系統優秀案例分析評選結果。 本案為優秀案例之一,為便於閱讀,王律師根據判決書原文重新編輯了以下內容。
案情簡介
2024年10月1日,俞某通過一家外服公司被派往一家公司工作。
2024年4月1日,於先生與公司簽訂無限期勞動合同,約定餘先生擔任服裝質檢部品管主管。
2024年12月29日,公司向餘某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原因的客觀情況發生了較大變化。
2024年1月8日,俞先生收到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稱“特此證明,俞先生於2024年10月1日加入我公司,辭職時擔任高階質量控制員職務。 由於業務合併,公司決定終止該部門的所有業務。最後乙個工作日是 2021 年 12 月 31 日。 ”
俞某訴訟請求:公司依法向俞某出具了辭職證明。
法院認為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書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終止日期、勞動者的職位、在用人單位的服務年限
本案中,雖然公司在餘某離職後向其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但余某對該證明的內容提出異議,聲稱公司未在辭職證明中載明勞動合同期限,崗位不正確,所用英文未翻譯, 以及實際受僱時間陳述不當加入缺乏事實依據的非法定專案,這不符合法律。 我們對此的分析如下:
關於僱傭合同的期限根據查明的事實,於某於2024年3月28日首次與公司簽訂無限期勞動合同,雙方於2024年4月1日建立勞動關係。
關於職位公司提供了2024年6月18日董事會決議、2024年7月29日郵件等證據,支援俞某原品管主管職務被撤銷,俞某職位變更為高階品控師的說法。經審查,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該請求等事實,以及俞某關於恢復勞動關係後工作內容發生變化的自我陳述,難以確定俞某自2024年8月3日起從事質量控制主管工作。俞某聲稱其工作崗位沒有變化,一直擔任質量控制主管,要求公司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崗位出具離職證明,缺乏事實依據。
但需要指出的是,從《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的法定內容來看,相關證明不僅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還具有證明勞動者工作經驗和專業技能的功能。 雖然在雙方勞動合同解除時,余某並未擔任品管主管,但從餘某在公司的工作經歷來看,他長期擔任品管主管,在12月31日離職前,他被調任為高階品管主管的崗位僅一年多, 2021.
同時,公司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中國通用文字也是標準漢字。 因此,鑑於本案的實際情況,公司應在離職證明(即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中用標準漢字註明餘某的工作經歷,包括質量控制主管的工作經歷。
關於俞某在公司任職時間,根據俞某工作單位及2024年10月1日前後案件證據,難以確定余某所稱的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間的工作經歷是否屬於辭職證明中應載明的在公司工作年限範圍。 因此,本院不採納俞某的異議。
關於俞某對辭職證明的異議,稱“因業務整合,公司決定停止部門所有業務”。但是,結合解除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實際使用情況和《勞動部關於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應當註明勞動合同期限, 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和所從事的工作“,用人單位應當在證明中客觀說明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在俞某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公司宜不包含相關內容。
判決是,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出具辭職證明(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案件編號:(2022)胡民終131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