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應當依法清償死者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這是《民法典》繼承部分第1159條規定的。 繼承債務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繼承債務是指死者生前所負的個人債務,包括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因生產生活需要而產生的債務。 從廣義上講,遺產債務包括遺產所負責的財產的所有債務,包括死者生前產生的債務、應繳稅款以及繼承開始後產生的繼承費用、遺贈債務和分配適當遺產權的債務。
首先,從《民法典》第1162條、第1163條同時規定繼承債務和遺贈的法律制度背景來看,我國《民法典》中的繼承債務應屬於狹義的繼承債務概念。
其次,如果時間節點除以繼承開始時間,則繼承債務通常可以分為繼承開始前的債務、繼承開始時的債務和繼承開始後的債務。 繼承開始前的債務,即死者生前產生的債務。 繼承開始時的債務和繼承開始後的債務是繼承事件債務,是因死者死亡而產生的債務,與遺產有關。 繼承開始時的債務是指在繼承開始時生效的債務和負擔,主要包括必須保留的債務、分配給適當遺產債權的債務、遺贈和贍養協議的債務以及遺贈債務。 繼承開始後的債務主要是指因繼承管理、清算遺產、分割遺產等而產生的與遺產本身有關的債務和負擔,又稱繼承本身的債務,主要包括繼承費用和共同債務。
第三,死者生前依法應繳納的稅款屬於具有公法屬性的債務,與具有私法屬性的遺產債務不同,因此《民法典》繼承部分第1159條將稅款和債務一併列出, 反映了法律的嚴謹性。雖然遺產稅尚未實施,但遺產稅是繼承人應承擔的債務,這裡的稅款不包括遺產稅。
第四,繼承之初產生的債務,如必須保留的債務、要求適當繼承權的債務、遺贈和贍養協議債務、遺贈債務等,不屬於《民法典》中繼承債務的範圍,這些所謂的“債務”本身並不具有“債務”的性質, 但屬於遺產分割,不屬於《民法典》規定的繼承債務清償。
五、繼承費用是指繼承開始後發生的,如遺產管理、遺產分割、遺囑執行等,是繼承開始後發生的債務,是為全體繼承利害關係人共同利益而發生的債務。 例如,遺產管理人聘請專業的評估機構對遺產的價值進行評估。 繼承費用在性質上屬於共同利益債的範疇,原則上優先於繼承債權,在遺產分割時應提前清償,並應從遺產中支付。 因此,繼承費用不應列入《民法典》的繼承債務範圍。 各國的立法通常對繼承費除繼承債務另有明確規定,但我國立法中沒有相關規定,為防止出現法律漏洞,可適用《民法典》繼承部分第1159條的規定。
第六,喪葬費是否屬於繼承債存在不同的看法,但主流觀點認為喪葬費不屬於繼承費,不屬於繼承債。 處理死者的葬禮,與遺產的繼承和處理無關,不具有共同利益的屬性。 無論是從法律上還是從道德上,還是從我國的民俗習慣來看,繼承人都有埋葬死者的義務,喪葬費用由本人承擔,不應從遺產中支付。 因侵權導致被繼承人死亡的,喪葬費由侵權人賠償,喪葬費屬於法定賠償專案,不應計入遺產費。 在遺贈贍養協議中,喪葬受遺贈人是受撫養人的約定義務,不是繼承債務。 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即只有在死者去世後沒有喪葬義務人的情況下,喪葬費用才應由遺產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