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土地房屋徵用補償條例》的規定,被徵用房屋價值補償不得低於被徵用房屋的同類房地產市場,該房屋的徵用決定公布之日**。被徵用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鑑定機構按照房屋徵用鑑定辦法。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需要徵用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認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應當發布徵地預告,並對擬徵用土地的現狀進行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後,被徵房屋的最終價值由鑑定機構確定,而在集體徵地中,還需要對徵用範圍內的房屋和地上附屬物進行評估,然後根據評估報告和土地狀況調查結果制定補償安置方案。
但是,要把重點放在國有土地上的房子上,一般情況下,國有土地上的房子的估價報告會作為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的依據。
根據《國有土地徵收房屋評估辦法》,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的目的應當載明“為住房徵收部門和被徵收人確定的被徵收房屋的補償提供依據,評估被徵收房屋的價值”。
產權交換用房屋價值評估目的,應當表述為“為被徵用房屋部門和被徵收人計算被徵用房屋價值與產權交換用房屋價值差額,評估產權交換用房屋價值的依據”。
因此,在生活中,無論是徵地專案還是購房建設專案,在考核過程中都要注意,以免在考核過程中遭受損失。 那麼,在房屋評估過程中必須注意什麼呢? 主要有三點:
首先,評估機構需要由被評估者通過協商選擇
根據《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四條規定,房地產估價機構由被徵收人限期選定,合拍在規定期限內不成品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組織被徵收人投票決定, 或通過隨機方法,如彩票和彩票。
也就是說,評估被徵房屋價值的機構一般由被徵用人確定,被徵用人不能干涉,如果被徵用人沒有在規定時間內確定最終評估機構,那麼被徵用人,即拆遷辦公室,組織被徵用人通過抽籤確定, 等,徵收人不能直接確定。
但在實踐中,有些徵收人為了省事,不起訴被評估人自行選擇被評估人的權利,而是在被評估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直接確定被評估人。 事實上,徵收人直接決定了評估機構,這直接剝奪了被評估人選擇評估機構的權利,同時,評估機構也可能對被評估人不利。
因此,凱諾律師提醒在座各位,在房屋徵用中,一旦發現鑑定機構是他從未聽說過或見過的東西,那麼被徵用人必須對此保持警惕,並能盡快將這個問題反映給相關部門。
二、評估機構人員需要進行戶內調查
《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現場勘察,調查被徵收房屋狀況,拍攝反映被徵房屋內外情況的影象; 做好現場勘察記錄,並妥善保管。
被徵收人應當協助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現場勘察,提供或者協助收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需的資料和資料。
也就是說,在評估被徵收房屋的價值之前,評估機構必須進行現場檢查,明確房屋的具體情況,並與被徵收人確認現場調查記錄表,然後根據現場調查和調查情況做出最終評估報告。
然而,在執業過程中,有被徵收人向律師舉報,其房屋因當地相關建設專案被徵收,過了一段時間後才收到房屋徵收部門出具的評估報告,但令他們驚訝的是,在收到評估報告之前,沒有人上門詢問房屋的具體情況, 拆遷辦公室的工作人員還沒來。甚至新舊房屋和房屋的結構也沒有得到糾正。
對此,凱諾律師提醒大家,在評估被徵房屋價值時,估價師必須進行現場勘察,僅憑航拍照片或他人提供的相關資料出具估價報告是違法的,不僅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也侵犯了被徵用人的合法權益。 在實踐中,如果大多數被評估者遇到這樣的情況,那麼一定要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如果收到的評估報告可以被拒絕,那麼盡量不予受理,或者立即向房地產評估機構申請審查評估報告,如果對審查結果仍有異議, 可向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三是考核方法是否對被考核者有利
《國有土地徵用房屋估價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估價機構估價師應當根據估價物件和當地房地產市場情況,分析市場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設開發法等估價方法的適用性, 選擇一種或多種方法來評估被徵用房屋的價值。
被徵房屋存在類似房地產交易的,採用市場法進行估價,被徵用房屋或其類似不動產具有經濟效益的,採用收益法進行估價,被徵用房屋在建的,採用假設開發法進行估價。
換言之,一般來說,住房評估主要有四種方法,即市場比較法、收入法、成本法和假設開發法。 從邏輯上講,如果被徵用的房子是住宅,那麼採用市場比較法通常對被徵用人更有利,如果房子是商業房屋,那麼用收益法來評估被徵用的房子更有利。
但是,在實踐中,我們發現,有些被徵收人在評估房屋時,往往會選擇對被徵收人不利的方式,比如在對住宅進行評估時,有的會採用成本法來評估被徵收房屋的價值,這自然會減少被徵收人應得的利息, 特別是在農村房屋拆遷。那麼我們就要及時制止他們的行為,我們可以盡快向有關部門報告,也可以盡快通過法律渠道保護我們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