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回到15世紀的文藝復興時期,當李奧納多·達·芬奇還在佛羅倫斯韋羅基奧工作室學習畫蛋時,按照老師的指示畫了幾百個蛋,他終於畫出了完美的蛋,之後,他按照工作室老師韋羅基奧的要求畫了蘋果、風景、人物等, 繪畫技藝逐漸成熟,在天賦和勤奮的加持下,達文西逐漸成長為國內外知名畫家。
顯然,成名前後對畫家的待遇是完全不同的,達文西的畫作已經從過去的缺乏興趣變成了“難尋”,密友和達文西商量是否可以送人畫作,讓達文西覺得“鴨(壓)梨(力)山”,畢竟不能為了滿足朋友的期望而專程去畫畫, 但似乎也有受傷的一面要拒絕,這時,他突然想到了乙個合乎邏輯、兩全其美的辦法,於是他向朋友證實:
只要是我的畫? 作業也可用嗎? ”
答案是肯定的。 事實上,這些作業更好,更有收藏價值。 李奧納多·達·芬奇的朋友笑著說,為了方便起見,我們還是叫他B先生吧。
李奧納多·達·芬奇拍了拍手:“太好了,正好我在韋羅基奧的工作室還有很多學習工作,所以我就交給你了。 ”
B先生是個安全的人,他立即向李奧納多·達·芬奇索要了乙份“禮物信”:“你現在這麼有名了,我們提前簽字確認一下。 我怕別人會走在我前面。 “
李奧納多·達·芬奇欣然同意了這個要求。 然而,當B先生和李奧納多·達·芬奇到達韋羅基奧工作室時,工作室的老闆卻露出了尷尬的表情:“哦,那些研究早就賣了,當時工作室做得不好,所以他們把一些畫得很漂亮的研究賣給了感興趣的富商X。
李奧納多·達·芬奇很生氣,B先生更生氣了,他覺得自己的蛋糕被別人搶走了。
B先生質問富商X:“請把達文西的畫還給我。 “
富商X悠閒地泡了一壺茶:“嚐嚐吧,這是遠東的茶——你說李奧納多·達·芬奇的書房是你的,你有什麼證據? ”
B先生拿出李奧納多·達·芬奇的禮品書,富商X翻閱著禮品書仔細閱讀,然後還給B先生,“很遺憾,這並不能證明達文西的畫是你的。 “
B先生激動得要把茶杯放下:“這是達文西本人簽名的! 富商X淡淡的說道,“不過這些功法都是當時工作室委託的,工作室幾乎撐不住了,老闆發現了,說願意幫我創作一些美術作品,我就答應了,當時也是老朋友在幫老朋友, 誰能想到後來會有達文西。我這裡有我當時與工作室簽署的委託協議。 “
第一種意見是,既然韋羅基奧工坊是當時富商X委託的,而達文西當時是工坊的學徒,那麼作品自然是屬於富商X的,更何況委託協議明顯比贈與早簽了。
反而相反的觀點則認為,應該尊重畫作原創作者的意見,工作室未經達文西許可轉讓作品,實際上是“無根之水”、“無源泉”,是無效的,自然應按照原作者贈與的意見判給B先生。
女士們,先生們,你們怎麼看,如果你是首席評委,李奧納多·達·芬奇的研究將授予誰? 其實,圍繞上述兩個觀點流派,到現在為止,已經逐漸形成了兩個觀點流派,即“原學派”和“雇主學派”。
與許多人的想法相反,大肆宣揚原創性神聖性的美國堅持“雇主”:美國版權法確立了受僱作品的概念,其中第201(a)條規定,作品的作者是作品的創作者,沒有任何轉讓, 除非它是“為僱傭而創作的作品”。 換言之,公司或企業雇員創作的作品無疑將屬於雇主,此外,自1955年以來,美國逐漸採取了立法修正程式,允許某些委託作品(即類似於富商x上述委託藝術工作室創作的作品)按照受僱作品的原則進行評判, 最後在1976年的《版權法》中明確,委託或委託作品被用作集體作品創作的一部分,並作為電影或其他視聽作品的組成部分。作為翻譯、補充、編輯、教學文字、試題、試題材料或圖集,如果各方在簽署的書面檔案中明確同意,則該作品應被視為受僱作品。相比之下,德國《版權及相關權法》更側重於保護作者的利益,但如果作者是雇員,法官也可以根據僱傭合同的性質——即根據美國或德國的版權法,推定版權屬於雇主。 李奧納多·達·芬奇(Leonardo da Vinci)的書房一定屬於富商X。 換個角度想,這也符合資本主義社會的慣常觀念,即資本方有主要發言權。
為了鼓勵創新的發展,我國著作權法更加注重“獨創性”的利益,甚至在勞動關係中也是如此:根據《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自然人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而創作的作品屬於服務性作品,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 著作權歸作者所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權在其經營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後兩年內,未經本單位同意,作者不得允許第三人以與本單位相同的方式使用本作品。 也就是說,除了工程設計圖紙、產品設計圖紙、地圖等特殊作品外,即使員工受僱於單位,其在單位工作期間創作的作品也不歸屬於單位,因此按照這個邏輯,達文西的書房必須屬於達文西,工作室不能憑藉其雇主身份理所當然地獲得著作權。
除工程設計圖紙、產品設計圖紙、地圖等特殊作品外,即使員工在單位工作期間創作的作品不是因用人單位而創作的,那麼按照這個邏輯,達文西的書房必須屬於達文西,工作室不能憑藉其雇主身份理所當然地獲得著作權。
但是,對於委託作品(如上文羅基奧與傅尚某簽訂的委託創作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也規定,委託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 合同未明確約定或未訂立合同的,版權歸受託人所有。
在這種情況下,B先生和富商X可能還會吵架:
在2023年之前,大部分相關**(CNKI搜尋)只對委託工程和服務工程進行了詳細分析,並沒有詳細提及兩者的上述矛盾。
《中國版權》雜誌,2023年第1期,“委託作品和服務作品著作權屬規則的統一與重塑”。著作權法治研究(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張偉軍教授)正式提出:委託作品為服務作品的,委託創作合同中的受託人應為單位,但當委託人欲取得委託作品的著作權時,除非是專項服務作品, 必須事先徵得原始一般服務工作的雇員(作者)的同意。否則,屬於處分他人權利的無效行為,不應得到法律的承認,因此,單位作為受託人,在委託創作合同中約定著作權歸委託方所有是否必須有效,取決於單位是否是作品著作權的原主體(在特殊服務作品的情況下)還是是否已獲得原件的同意權利人(在一般服務作品的情況下),因此有權處置作品的版權。
換句話說,在中國,B先生很有可能獲得達文西的研究成果。 現實中也有類似案例,《人民法院報》於2021年5月11日刊登了“授權作品使用後,被作者原所有人起訴侵權”的案例:2013年至2016年,傅某楠提出創作思路,主持創作了包括涉案美術作品《長角羊紋羊》在內的“三隻羊開泰”藝術作品, 傅某南辭職後,2015年4月,傅某南出具授權書,被告公司生產銷售《三陽開泰》作品,隨後某公司在其**中出售該系列作品。2015年12月,原告辛某紅公司(即賽某家裝公司關聯公司,傅某楠在南苑工作)取得《長角紋羊》藝術品作品登記證。 2017年7月,傅某楠獲得“三陽開泰”藝術作品作品登記證。 本案主審法官認為,本案依法區分了服務作品及其作者的認定規則,明確了作品及其作者權利登記證不是判斷著作權的直接依據的立場,堅持“著作權自作品創作之時起自動取得”原則完成”。同時,本案嚴格區分服務作品和法人作品,強調“代表法人意志創作”這一因素不等同於單位的創作決定、員工對創作思路的討論、創作過程中的修改建議等,從而認定爭議的藝術作品應為服務作品而非法人作品。 此外,本案依法認定了服務作品的使用,在明確了爭議服務作品的屬性和著作權人應為創作者後,對服務作品的使用進行了準確適用,強調法人只有在業務範圍內依法才享有優先使用員工服務作品的權利, 但無權轉讓作品的著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