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展現了法律形式主義的決定性優勢和適應性不足的缺點,另一方面也展現了實體法治對新時代法律問題的強烈消化能力,以及人們對司法價值考量所附帶的主觀任意性的隱秘擔憂。
一、考慮司法裁判價值的必要性
新時代司法改革的“初衷”在於堅持“為民、公正公正”的原則,對法院和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中最高要求是客觀公正的司法判決。
為此,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應綜合運用法律解釋、價值對價等方法,同時,除了滿足嚴格規則主義的形式要求外,還應突出司法價值對價的重要地位。
可以認為,對法律文字的解釋是裁判的基本方法,確定分案、制止糾紛的後期階段應該加大司法價值考量的力度,而正是從正義是保護合法權益的最後一道屏障的意義上,司法價值考量是必不可少的, 其必要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法律的穩定性和剛性與法律的保守性和滯後性並存,必然需要考慮司法價值
法律的穩定性和剛性對社會主體行為和關係的調整有積極作用,但隨著社會不可預見的發展,法律糾紛也時有逃避法律規制的跡象,本案中法律的相對保守性和滯後性給司法審判帶來了不少麻煩。
在法律解釋機制尚未常態化的背景下,司法機關不僅要尊重法律文字的權威性,還要理順法律規則與現實的不同步性造成的摩擦,這就要求法官掌握各種法律手段,尤其是司法價值衡量的方法。
因為司法價值衡量可以幫助法官更好地克服法律形式主義和固守文字的弊端,發揮實體正義的矯正作用,平衡案件中涉及的權利與價值之間的衝突,做出最優化權利保護的司法裁判。
法律術語解釋的差異不可避免地需要司法價值的考慮
因此,當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則不符時,或對同一法律事實存在多個不同的法律規定時,甚至對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規定的理解存在差異時,法官只能選擇司法價值考慮作為裁判的指導,權衡利益,妥善分配權利, 義務和責任,並做出判斷。
處理複雜案件的實踐也不可避免地需要價值考慮
法院有責任根據法律和程式作出公正的判決。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案件審判內容的複雜程度超乎想象。
對於簡單案件的審理,法官仍然可以使用“審判式”三段論,可以根據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導出結論; 然而,在複雜的案件中,在法律事實的認定上往往存在分歧,在法律規定的選擇上也可能產生爭議,由此勉強推導出的裁判結論缺乏司法公信力。
因此,要實現司法公正,應在必要條件(即事實和法律)已經確定、司法價值考量能夠承擔這一重要任務的前提下,尋求形式主義裁判方法的突破,強調法官不應拘泥於文字主義,而應參考案件背景和法律規定所蘊含的精神; 總結法律價值、原則和規則的一致性,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斷,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 司法審判價值考慮的可用性
司法價值對價本質上是法官對兩種或兩種以上引起衝突的法律價值的選擇,在這個過程中,法官的價值判斷具有明顯的主觀傾向,因此難免有人會質疑司法價值對價是否可用。 為此,有必要澄清司法價值考慮因素的可用性,如下所示:
法官使司法價值考慮變得容易獲得
司法價值考量的主體是法官,是精通掌握法治、運用法治化解糾紛,具備調整法律價值衝突的合格職業身份和法律素養的知識分子群體。
法官作為乙個整體,有能力感知已經發生的法律價值之間的細微差異,權衡和排序不同領域的法律價值,並針對社會對案件的關注做出合理的判斷。
此外,基於對人為缺陷的關切,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本身也建立了嚴格的預防機制,防止法官在制度設計中隨意作出價值判斷:(法官的遴選任用有嚴格的條件和程式要求; • 法官福利保障不斷提高,社會地位不斷提高,法官的專業培訓不斷抓好,法官的業務素質也穩步提高; 法院的合議庭制度、主審法官會議制度、審判委員會制度等,限制了法官個人的主觀衝動; 法院建立了上訴、申請再審、上訴等監督制度,對外建立了立法監督、行政監督、檢察監督和社會監督制度。
因此,從理論和制度設計的角度來看,由法官群體承擔司法價值對價的工作是合適的,而法官群體也具備了保障司法價值對價的可得性的能力和條件。
司法價值考慮的參考標準使其易於理解
司法價值考量是法官在裁判時參照一定標準做出價值判斷的過程,需要強調的是,法官在價值考量中參照的標準是法律價值標準,而不是社會道德標準。
換言之,法官的價值考量絕不是主觀的、武斷的推理,而是在法律框架內(包括正式和非正式來源),並受其約束。
在價值考量過程中,法官在對相互衝突的法律價值作出決定之前,往往會將案件中涉及的相互衝突的法律價值反映到法律體系中詳細參照,並試圖用不同的法律價值標準來指導法律得出判決結果,進而權衡幾個價值判斷,確定判決。
這種司法價值對價的邏輯論證順序,既能保持法律價值與法律規則的相對獨立關係,又能明確法律價值的優先次序,以指導法律規則。 這不僅有利於司法價值對價的推理和論證,獲得明確的判斷結論,而且避免法律價值判斷落入迴圈質疑的邏輯陷阱,從而最大限度地保證司法價值對價的可得性。
法律程式確保了司法價值考慮的可用性
司法價值對價歸根結底是一種司法活動,必須遵循法定的審判推理程式,也是保證司法價值對價合法性的基本要求。
但畢竟司法價值的考量具有明顯的主觀傾向,而法律的價值本身也包含著許多不確定因素,如果結合控制司法價值考量的法官的主觀判斷,這確實讓人對司法價值考量的公正性感到放心。
好訊息是,在國家法治體系內設計了一系列法律程式,以防止對司法價值的任意考慮。
法官在權衡相互衝突的法律價值的審判活動中,也應嚴格遵守旨在確保“司法公開公正”的法律程式。
在司法程式中,從受理案件到公開審判再到判決,法官的價值考量和業務活動要在法律程式的約束下進行。
此外,法律程式是一套客觀和普遍的法定規則,法官和當事人都必須遵守。
因此,法官基於法律程式的價值權衡判斷能夠經得起法律的推敲,具有令人信服的司法公信力。
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們認為,當法官決定乙個複雜的案件必須受到價值考慮時,在現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內,嚴格按照法律程式權衡相互衝突的法律價值,是各方都能接受的唯一結果。
正是依靠法律程式的獨立和公正的價值,法官運用價值對價做出的判決才能得到各方的信任和尊重。 正是有了對法律程式的控制,才有可能控制法官在價值考量過程中的任意性,從而更客觀地權衡各種方法的利弊和審判效益,最大限度地實現個案的程式正義和實質正義。
一端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