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基本】。
2021年9月25日,黃某與A公司簽訂《課程銷售協議》,約定A公司為黃某子女提供早教課程培訓,購買88課時課程,給予12課時,共計100課時,協議簽訂當日,黃某按約定向A公司支付培訓學費15888元。
從2021年9月25日開始,早教課程培訓開始,培訓期間,黃某的孩子不適合教學環境和培訓方式,當他勉強上完5課時時,黃某向A公司提出是否可以退課,A公司表示會扣除部分費用, 黃某想了想覺得不划算,於是叫停了課程,黃某多次向被告詢問課程型別,但一直沒有適合黃某孩子的型別,黃某某的孩子直到2023年7月7日才願意上課。黃某的孩子已經過了早教階段,已經不適合在A公司培訓了,黃某詢問退款事宜,A公司表示退款時限已過,不能退學,只能幫忙轉學,但黃某沒有資源轉學。
黃某多次與A公司溝通都無濟於事,也沒辦法,所以黃某只能安排孩子繼續去,直到2023年9月16日,黃某實在堅持不下去了,剩下的課時還有很多。 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黃某於2023年9月16日向市長投訴,2023年9月22日,A公司回覆:合同退款有效期為一年,到期後無法退款,請放開法律渠道。
【案件焦點】。
黃是否有退學的權利,即黃是否有終止合同的權利
法院認為,首先,涉案協議載明課程為小班年卡,課程數為88門,共授12節課,且稱協議期滿為第一期至2年,因此9月16日黃某提出退款時,協議並未到期, 2023年。 其次本案涉案協議中標準退款條款的適用由A公司提供,明顯排除了對方當事人的主要權利,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該條款已以合理的方式向黃某解釋,因此該條款對黃某不具有約束力。
第三,本案是乙份預付費的早教培訓服務合同,屬於協作性,即當A公司提供教學服務時,黃某的子女作為受訓者,必須配合並接受服務行為的履行,否則無法履行服務義務。 服務的內容顯然是個人的。 因此,在黃某明確表示不再接受早教培訓的情況下,被告無法繼續完成早教培訓,並強迫原告子女接受,導致事實上無法履行課程銷售協議。 因此,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做法院認定,本案涉案課程銷售協議於2022年9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退款訴狀時終止。 合同終止後,未履行的,應當終止履行。
本案中,黃某與A公司簽訂的課程銷售協議約定,課時為88節課加12節免費課時,原告目前已上21節課。 法院認為,課程銷售是乙個整體,捐贈課程的數量必然會影響合同條件,法院有自由裁量權計算課程**,總共100個課時,黃某還剩下79個課時。 黃明確表示,退學是因為孩子不適應,後來又因為年紀大了,課程內容不合適做法院認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A公司沒有其他明顯的違規行為最後醫院綜合考慮黃上課、合同價格、服務期限、禮品等A公司提供幼兒教育服務的費用,以及:黃請求退學的理由等情形,按照公平、誠信原則酌情確定A公司退還了原告的培訓費11000元。
結論
在教育培訓合同糾紛的情況下,不難發現,培訓機構一般會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學生申請退學為單方面違約”和“不予退款”等,或者對退款規則沒有明確約定。 教育培訓合同具有個人性質,不具有強制履行的可能,“不退款”條款是培訓機構提供的標準條款。
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的規定,“.訂立合同採用標準條款的,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應當按照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並採取合理措施提醒對方當事人注意與對方當事人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如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 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解釋。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醒或者解釋義務,致使對方當事人不注意、不理解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 因此,“不予退款”等條款明確免除了培訓機構的責任,排除了受訓者的主要權利,如果培訓機構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向對方提醒或解釋的義務,則標準條款無效。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標準條款是雙方預先起草的供重複使用的條款,在簽訂合同時未與另一方協商。
訂立合同採用標準條款的,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應當按照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並採取合理措施提醒對方當事人注意與對方當事人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如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 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解釋。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醒或者解釋義務,致使對方當事人不注意、不理解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
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或者表明不履行主債;
(三)一方當事人拖延履行主債,經催促後在合理期限內未履行的;
(四)一方當事人拖延履行義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具有持續履行債務內容的無限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終止合同,但須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五百六十五條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另一方。 合同在通知到達另一方時終止; 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未履行義務的,合同自動終止,債務人未在該期限內履行義務的,在通知規定的期限屆滿時終止合同。 對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一方當事人在未通知另一方當事人的情況下,以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方式直接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確認的,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另一方當事人時終止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條合同終止後,未履行的,應當終止履行。 已經履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的履行情況和性質要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因違約而終止合同的,有權解除合同的人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終止後,除擔保合同另有約定外,擔保人仍應當承擔對債務人的民事責任的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