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經常會問,在簽訂合同時,合同條款可以規定如何承擔稅款嗎? 稅務方是否承認此類合同條款?
我記得之前看過乙個案例(太中嘉合泰公司,可以在網上找到),因為合同規定了“一攬稅”的責任,打官司到了最高法院,高庭的最終判決認定如下:
我國稅收徵管法律法規雖然對納稅人徵收各項稅款有明確規定,但並未禁止納稅人約定合同相對人或第三人繳納稅款,即對實際繳納稅款的人沒有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承認了“稅收包金條款”的法律效力。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是從民法角度來判斷案件的,這種合同行為沒有問題。
但是,徵稅主體由法律規定,任何組織(包括稅務機關和地方**)或個人均無權變更。 納稅義務的標的物是合同約定的,只要不觸及合同法的底線,就可以自由約定。
因此,在實踐中,稅務委員會雖然承認合同的效力,但一般不會按照合同約定向對方追繳稅款,而是向相應納稅人追繳稅款,然後向對方提出違約索賠。
近日,某稽查局公布了一起案件,最終結果是,該稅是向合同約定的一方追繳稅款。
案件的經過大致如下:
幾年前,甲、乙轉讓土地使用權,甲為出讓方,乙為受讓方。 在簽訂合同時,約定所有稅費均由乙支付,與甲無關。
後來,B收到乙份稅款【限期更正通知書】,要求其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補繳甲已代扣未繳納但乙未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近日,稅務部門對乙作出處罰決定:處以甲代扣個人所得稅兩倍的罰款。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稅款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向納稅人甲追討稅款,而是找合同方乙追繳稅款,為什麼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
對於個人所得稅,收入者是納稅人,繳納收入的單位或者個人是扣繳義務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當月代扣代繳的稅款和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當在次月十五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稅務機關報稅申報表。
在本案中,B實際上充當了扣繳義務人。 因此,乙有義務向甲代扣繳納個人所得稅,然後在相應時間內上繳國庫。
並且根據合同,乙已經預扣了個人所得稅,但一直沒有繳納。 B是“預扣但未繳納”,A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已經被B扣除,因此稅務局直接向B追繳。
在這種情況下,我個人覺得稅收也是考慮到實際情況的:在實際轉讓房地產、停車位、土地等時,基本上是買方負責徵稅。 因此,事實上,在合同談判過程中,雙方一定已經考慮了相應的稅務情況。
也許這就是最終徵收B的原因之一。 優質作者名單本文為個人工作記錄與分享,有不同意見或財務、稅務相關問題,歡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