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坤觀點:新版《公司法》修正案的五大稅務影響解讀

Mondo 財經 更新 2024-02-03

作者: 漢坤律師事務所, 江東尼 |袁世業 |沈靜 |宋玉波.

2024年12月19日,在《公司法》頒布30周年之際,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投票通過了新修訂的《公司法》,將於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國現行《公司法》自2024年12月19日頒布以來,歷經2024年、2024年、2024年、2024年、2024年5次大、小修改。

結合《公司法》的修訂,對可能對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產生稅務影響的條款進行分析研究,對五大關鍵點進行深入解讀,為公司完善自身財稅管理制度、提公升新《公司法》下企業財稅治理水平提供參考思路。

1. 最長認購期為5年-減資稅負及利息扣除

《公司法》修訂的一大變化是公司資本制度的改革。 新《公司法》第47條規定,“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應當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足額繳納”,強制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最長認購年限。 不僅適用於新設立的公司,也適用於現有公司(對新法實施前已註冊設立且出資年限超過新法規定的年限的公司,規定了過渡期,要求其逐步調整出資年限至新法規定的期限內)。這主要是因為自2024年實行認購登記制度改革以來,註冊資本大、股東認購期長的企業很多。 由於股東出資期限沒有限制,股東理論上永遠不能繳納出資,這損害了債權人對註冊資本的信任,影響了交易的安全性。

新《公司法》關於最長認購期為五年的規定將有助於解決這些問題。 同時,對公司及股東的相關稅負也具有重要影響:

(1)減資程式可能產生的稅負

考慮到現有公司在成立時大多處於舊《公司法》下的認購和出資時代,註冊資本金額相對較高。 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可能會出現許多公司減少註冊資本以減少所需的實收資本出資額的情況。

以企業股東減資為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4年第34號),投資企業向被投資企業撤出或者減少投資的,投資企業取得的相當於初始出資的部分資產確認為投資回收;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按實收資本減少比例計算的部分,確認為股利收益; 其餘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收入。 換言之,投資企業通過減資獲得的資產包括投資收回成本、股息收益、投資資產轉讓收益三部分。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利、紅利等股權投資所得屬於免稅所得,免徵企業所得稅。 綜上所述,一般只需要計算投資資產轉讓所得並繳納所得稅。

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如果為減少實收資本額而減少註冊資本,企業股東不得從減資中獲得“投資資產轉讓所得”,也未必涉及繳納企業所得稅。 但是,如果公司淨資產較大,留存收益較大,但減資的股東仍未收到減資收益,則可能導致稅務風險。 此外,如果股東之間的實收比例不一致,並在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情況下實施定向減資[1],則在稅收層面,由於部分股東的持股比例可能相對增加,減資可能被視為向其他股東贈送或轉讓股權,從而涉及相關納稅義務。 因此,有必要仔細考慮減資過程中可能涉及的稅收風險。

(2)利息支出的稅前扣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投資者因未付投資發生利息支出預扣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24年第312號,以下簡稱“國稅函”)。312號文企業投資者未在規定期限內繳清實收資本的,企業對外借款產生的利息,相當於投資者實收資本與規定期間應付資本額差額的應計利息,不屬於企業的合理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承擔, 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312號文是在2024年《公司法》修正案的背景下發布的,根據2024年《公司法》第26條的規定,應在兩年內分期繳納(投資公司為五年)。 312號文的原則是,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稅前可以扣除的費用應當合理,符合生產經營活動的實踐。 企業的經營成本首先應由企業投資者的投資來承擔,如果投資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了全部出資額,企業仍需借入外部貸款來滿足生產經營的需要,則屬於合理的支出。 否則,利息支出的相應部分應視為由投資者承擔(因為投資者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清實收資本),需要進行納稅調整,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對於法人企業而言,312號文所稱的“規定期限”一般是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而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認購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年。 實踐中,312號文的適用有兩種處理方式:一是無論期限屆滿與否,只要應付資本額未足額支付,就需要增加利息支出的差額; 第二種處理方式是,期滿後,如果應付資本額未全額支付,則需要調整和增加相應利息支出的差額。

對於前者,修改期限不會對312號文的適用產生重大影響。 對於後者,312號文的適用將變更為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在約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內(以較短者為準)全額繳納實收資本的,企業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對外借款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這相當於實收資本和實收資本之間差額的應計利息。

因此,我們建議有限責任公司應注意是否存在大量未繳本金或已約定認購期超過法定期限,特別是當公司有貸款時,應主動與主管稅務機關溝通,確認相關稅務處理, 按照法律法規合理計算利息支出稅前扣除額,準確繳納企業所得稅。

(3)相關債務利息支出的稅前扣除限額

可以預見,隨著五年最長認購期的設立,公司對註冊資本金額的設定將比以往更加克制,股東可以設定較低的註冊資本金額,從而減少五年內應繳納的資本金額。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24年第121號),一般情況下,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稅前扣除的條件之一是關聯方的債務投資和股權投資佔其比重。關聯方接受不超過2:1(非金融企業)。因此,如果公司設定較低的註冊資本金額,從而減少所需的實收資本金額,則可能會進一步導致可稅前扣除的關聯方債務利息支出減少。

綜上所述,我們需要提醒股東在確定註冊資本金額時,要綜合考慮最長認購期、現金流、相關資產負債率、稅務影響等因素。

2. 法人資格的橫向否定——納稅義務的橫向滲透

原《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的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刺破公司面紗”,垂直否定法人人格,追究公司特定股東的責任。 新《公司法》第23條規定,“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家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的,各公司應對任何一家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實踐中,存在設立多個“空殼”公司,以關聯交易形式轉移利潤、逃稅等債務的情形; 更有甚者,有的企業為了逃避納稅義務,要麼停產經營,要麼申請破產清算,原股東成立經營範圍相近的新公司,將原公司團隊、裝置、資產、業務渠道等人員或資產轉移給新公司繼續經營。 此時,由於原公司名下一般沒有資產,稅務機關執法難度很大,即使稅務機關有證據證明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的獨立地位和股東的有限責任逃避稅負, 他們只能滲透到個人股東履行其責任,而不能滲透到股東新成立的公司。

新《公司法》為否定公司的橫向法人資格提供了法律依據。 當稅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的獨立地位和股東的有限責任,以“空殼經營”的方式逃避繳納稅款和其他債務時,稅務機關有權依法要求股東控制的其他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從而突破股東為非法逃稅而設定的“保護傘”。

因此,投資者不得試圖通過控制多家公司來逃避納稅,因為他們相信它們總是相互獨立,並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對其他公司負責。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實施後,稅務機關不僅有權追究特定股東的責任,而且有權追究特定情況下股東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責任。

3. 明確股權和債務出資的稅負——非貨幣出資

新《公司法》第48條明確將股權和債權納入非貨幣出資的列舉,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4年修正)和《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了出資的股權和債務條件。股權和債權可以貨幣估價,可以依法轉讓,符合非貨幣出資原則,而非貨幣出資往往涉及更複雜的稅務問題。

以股權出資為例,主要稅負分析如下表[2]所示:

在所得稅層面,個人以股權出資的,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2024年第67號)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自然人股東對外投資股權屬於個人股權轉讓,股權轉讓所得扣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個人所得稅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同時,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相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CS 2024年第41號),如果納稅人一次性繳納稅款有困難,可以合理確定分期付款方案,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自應稅行為發生之日起不超過5年(含)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

企業以股權出資的,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24年第828號)第二條第六項的規定,因法人股東(企業)因出資而改變資產所有權的, 作為銷售確認所得,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投資非貨幣性資產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CS 2024年第116號),也允許在5年內分期繳納企業所得稅。 此外,如果符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推進企業改制企業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24年第109號)中規定的特殊稅務處理條件,則可能不予確認。

在增值稅層面,根據《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的規定,以上市公司股權(**)出資的,按金融產品轉讓繳納增值稅,稅率一般為6%; 以非上市公司股權出資的,不屬於增值稅徵稅範圍。 同時,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進營業稅改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24年第36號),從事金融產品轉讓服務的個人免徵增值稅。 因此,自然人股東向上市公司出資的,有可能免徵增值稅。

綜上所述,非貨幣性繳費的稅負評估相對複雜,根據非貨幣性繳款的不同形式,稅負存在較大差異。因此,建議企業和個人在以非貨幣性資產進行出資時,應提前計算潛在的稅負,作為出資成本的重要考慮因素。

四、擴大異議股東要求回購的權利——合理的稅收影響

新《公司法》在保護小股東權益方面的一大亮點是擴大了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適用範圍。 第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取得其股權。 “該修正案為小股東在大股東濫用權利時退出公司提供了渠道。

隨著未來股東維權意識的逐步增強,股東異議對回購債權的適用可能會增加。 從稅務角度來看,新規的“合理收購”是稅務相關的關鍵風險點。 由於非上市公司沒有公開股權交易市場,“合理**”往往難以通過公開市場**衡量,如果定價不合理,可能導致主管稅務機關重新評估收入、計算和繳納稅款等稅務風險。 根據我們的經驗,一般情況下,個別股權轉讓的合理性可以參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2014]67號,以下簡稱“”)。67號文採用“淨值法、類比法等方法”的精神來確定; 特別要注意同一時期、同條件不同股東股權轉讓差異較大的情況。

但是,在上述行使股東反對回購請求權的特殊情況下,交易的性質與一般市場交易的性質並不完全一致。 根據67號文第十三條規定,“股權轉讓所得明顯偏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視為有正當理由:(四)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股東行使反對回購權,股權回購情況較低時, 主管稅務機關有可能認為其有“正當理由”,因此不需要評估收入並重新計算已繳納的稅款。需要注意的是,股權轉讓**的合理性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細節和實質情況確定。

此外,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還規定,在特定情形下被異議回購的股權,應當依法在6個月內轉讓或者登出。

5. 增加了新的簡化取消條款——虛假債務承諾的責任

新《公司法》第240條增加了簡化登出登記條款,規定“公司存續期間未發生債務或者已清償全部債務的,經全體股東承諾,可以按照規定通過簡易程式登出公司登記”。 同時規定,公司採用簡易程式登出登記,股東對上述債務內容作出虛假承諾的,應當對登出登記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實踐中,對於公司登出後稅務機關認定的未繳稅費由哪個單位承擔,一直存在爭議。 因此,也有一些股東在公司面臨稅務問題時,試圖通過直接登出公司來“逃避”。 但是,一方面,根據我們的經驗,即使企業已經辦理了稅務登記登出手續,稅務機關也可能要求恢復稅務登記手續。 另一方面,新《公司法》的修改為稅務機關在企業簡單登出後發現企業登出前有未繳納稅款的,要求企業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 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相比,新《公司法》不僅增強了該規定的法律效力,而且明確了股東對虛假債務承諾的連帶責任的性質。

因此,我們想提請股東注意,公司登出並不意味著他們可以逃避責任,稅務機關可以要求作出虛假承諾的股東依法連帶繳納稅費。 當面臨稅務合規問題時,股東應積極配合稅務機關,不要試圖“溜走”。

6. 總結與展望

因修改《公司法》而導致的公司資本減少等事項,並非純粹的法律或稅務問題; 不僅可能影響企業和股東的利益,還會引起稅務機關的注意和企業的稅務合規。 作為一家在投融資、企業併購、稅務優化等領域深耕的諮詢公司,漢坤可以為企業或投資者設計並實施一站式減資等安排。 此類解決方案可以考慮稅務合規,以及與投資者溝通的要點和策略; 為了在新的公司法環境中最大限度地提高您的業務的持續合規性和稅務安全性,我們很樂意就公司和個人稅務相關問題為您提供建議和協助,包括以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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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明確禁止非年度減資(法律另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另有約定或股份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2] 增值稅附加費和印花稅暫時不討論。

實習生吳華玲也參與了本文的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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