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泉,訴訟律師,桂一偉,訴訟律師|注意:是的。
【稅法寫作】新聞
當涉及到合夥企業的稅務相關法律問題時,總有人弄錯了,總有人混淆了稅收政策。 合夥企業是一種特殊的存在,我們不能像公司法那樣理解稅務問題; 也不能認為這是理所當然的深刻理解; 不要被一無所知的人誤導。 為什麼要總結銘文的主題? 我們遇到了太多的誤解、誤導和誤解。 因此,我們做了乙個專題來簡要總結和分享。
[律師觀點]。
1、合夥企業不是非法人企業,無需在企業層面納稅。
從民法領域民事主體的劃分來看,民法規範了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 自然人易於理解; 法人和非法人是法律規定的民事主體。 我們共同的公共機構、政府機構和公司屬於法人實體; 獨資企業、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均為非法人實體。 因此,我們常說的“企業”,不僅指法人實體的公司,也指非法人實體、獨資企業和一些中外合資企業的合夥企業。
與法人企業相比,非法人企業缺乏法人資格(即不能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如果非法人企業的資產不足以償還債務,其投資者承擔無限責任。 由於非法人企業不能獨立承擔民事義務,因此在稅收方面,非法人企業不能承擔納稅義務,相關稅收負擔由其投資者承擔。 因此,合夥企業無需在其公司層面納稅,相關稅負由合夥人直接承擔。
以上是合夥企業在稅收和稅收方面的底層邏輯。
2、合夥企業投資股權取得的股利,應當單獨徵稅。
根據規定,合夥企業外商投資分配的利息、分紅、紅利不計入合夥企業收入,而應當單獨計入投資人取得的利息、分紅、紅利,個人所得稅按“利息”的應稅專案計算繳納。 股息和紅利收入”。因此,對於合夥企業投資股權股息,合夥企業層面的投資者被單獨視為獲得股息的投資者。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夥企業的投資者是機構,則不再滲透,除非該機構是非法人企業。 )
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規定,我們可以做乙個分析。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居民企業之間的分紅免稅。 這不包括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等非法人企業,但主要是法人企業。 如前所述,公司是乙個法人實體,在公司層面對收入徵稅。 如果公司獲得股息,則不免稅。 然後,將對投資股息進行雙重徵稅。 因為,股東從公司支付股息,必須繳納一次稅款。 這樣一來,個人投資者對滲透後相同性質的收入進行兩次納稅是不合理的。 因此,法律規定,公司投資取得的股息免稅。 另一方面,合夥企業不需要在企業層面納稅,不面臨雙重徵稅的問題,直接對以投資者為徵稅主體的企業所得納稅。 此外,合夥企業獲得的股息與公司獲得的股息基本相同。 如果合夥企業在企業所得稅的合併納稅中包括股息,將導致投資者的稅負增加(稅率隨收入的增加而增加),從而導致不公平的稅負。 因此,合夥企業也像公司一樣,對股利所得單獨徵稅或免稅,不計入企業所得的合併納稅。
以上就是合夥企業需要穿透單獨徵稅的底層邏輯,才能從投資中獲取紅利的底層邏輯。
3、合夥企業投資股權轉讓所得一般不作為“財產轉讓所得”徵稅。
與法人企業(如公司)不同,合夥企業(非法人企業)不以企業為徵稅主體納稅,而是以合夥企業的每個投資者為徵稅主體。 投資者為自然人的,按“生產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5%-35%); 如果投資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25%)。
總之,合夥企業應按公司設立和記賬,企業層面的利潤按合夥比例或約定的比例分攤給每個投資者,每個投資者應根據其主體性質納稅。
在實踐中,當涉及到股權投資專案時,往往是幾百萬、幾千萬甚至幾億,而對於個人投資者來說,他們需要繳納最高稅率35%的個人所得稅。 這對投資者來說無疑是乙個非常高的稅收負擔。 因此,不少人在園區登記“稅收優惠政策”,利用批准的徵收政策“節稅”。以通常核准的10%的稅率為例,合夥企業的投資收益按收入的10%徵稅,35%的高稅率直接降至3%5%的極低稅率,節稅效果異常明顯。 這就是為什麼我們看到如此多的公司通過合夥企業持有,以及為什麼名人等投資者選擇以這種方式持有股票。
4、符合條件的合夥企業,可選擇按“財產轉讓所得”對投資股權轉讓所得單獨納稅。
綜上所述,如果投資者是自然人,則必須按“5%-35%”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並且由於投資金額普遍較高,稅率基本為35%。 這對投資者來說無疑是更高的稅收負擔。 如果是這樣的話,個人最好直接以股票的形式進行投資。 這不利於合夥企業的發展,尤其是風險投資企業。 因此,為了鼓勵創業投資企業到境外投資,國家對創業投資企業出台了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根據規定,合夥型風險投資企業可以選擇核算單項投資**或單個投資專案,也可以選擇核算企業整體的全部收益。 創業投資企業選擇單獨核算的,其個人合夥人可以就其投資股權轉讓所得按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如果風險投資企業選擇核算全部核算,則按“5%-35%”的稅率納稅。
但在實踐中,也有不少人對政策有片面的理解,或者想當然地認為,各類合夥企業對外轉讓股權,均視為其投資者對外轉讓股權,均按“5%-35%”的稅率徵稅。
為此,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也印發了《關於2018年度股權轉讓稽查的指導意見》,其中提到,部分地區對投資合夥企業向自然人分配收入徵收20%的個人所得稅的做法不宜,應予糾正。
當然,在一些地區,“股權轉讓”被定義為“生產經營收入”後,對合夥企業進行核實徵收,導致稅率從法定的5%-35%大幅降低到0%5%-3.5%的方法更加引人注目。
5、注:合夥企業持有股權投資的,不予核准徵收。
綜上所述,在實踐中,許多地方、許多人通過核查和徵收,大幅降低了合夥企業股權轉讓的有效稅率,給社會造成了嚴重的稅收負擔不公平。
因此,2021年12月30日,國家印發《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41號檔案》,要求對獨資企業、合夥企業股權、財產股等股權投資的,不予核實徵收,以稽核徵收的方式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對此,投資者應保持警惕,避免對政策的片面誤解和不必要的投資損失。
6、注:持股投資的合夥企業應當履行報告義務。
除上述合夥企業持有股權投資且無需核實和徵收外,合夥企業還應當按照檔案規定,自持有股權投資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申報投資情況。 已持有股權投資的,應當及時備案。 至於不申報的法律後果,雖然檔案沒有明確說明,但稅務部門可以依照《稅收徵管法》的規定,對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稅務資訊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同時,未及時報送資訊和行政處罰將對企業的稅收信用評級產生影響。
7、股權激勵平台申請遞延納稅後,應按照哪些稅項徵稅?
在上一篇文章《股權激勵涉及的法律、財務、稅務問題完整分析(第二部分)》和《股權激勵的涉稅法律及節稅安排簡析》中提到,股權激勵在備案後可享受稅收遞延優惠政策。 遞延繳納稅款後,激勵員工在取得激勵股權的過程中,不需要按照“工資收入”納稅,只有在激勵股權轉讓時,才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繳納稅款。 然而,在實踐中,股權激勵更常見的做法是大股東通過建立持股平台(有限合夥)來激勵員工。 在此情況下,如果激勵企業成功備案登記參股平台,這種間接持股方式在面臨股權轉讓(即合夥企業向外轉讓股權)時將存在實際困難,激勵員工(即合夥企業的出資人)將按照“財產轉讓所得”或“生產經營所得”納稅。 對此,我們認為,在稅務單據中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按“生產經營所得”繳納稅款。
8、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股份,按“財產轉讓所得”徵稅。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合夥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應當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適用稅率為20%。 對這些條款的解釋應是無可爭議的。 但是,在實踐中,仍有許多稅務師有以下認識:
個人轉讓合夥企業股份時,應當考慮轉讓所得中包含的“營業收入”部分。 即轉讓應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合夥企業當期“生產經營收入”的轉讓;第一層是合夥股份的轉讓。 計算“生產經營所得”時,當年未分配利潤按“先分後稅”的原則計算,按5%-35%的稅率繳納稅款。 計算“財產轉讓所得”時,從轉讓所得中扣除原投資成本,扣除已徵稅的未分配利潤,差額按20%的稅率徵稅。
我們認為,部分稅務師的上述理解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是一種過度的主觀解讀。 根據這一認識,投資者在轉讓公司股權時,轉讓收益中包含的未分配利潤應視為股息和股息,其餘部分應視為財產轉讓所得,這顯然缺乏法律依據。
當然,合夥人在轉讓合夥份額時,可以提前分配合夥企業中的未分配利潤,按照“生產經營所得”繳納稅款,並在此基礎上與受讓方簽訂轉讓協議,將已分配的利潤排除在轉讓之外,從而達到合法稅收籌資的目的。
還需注意的是,合夥企業股份的轉讓並非股權轉讓,不按《產權轉讓檔案》的稅項徵收印花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