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泉,訴訟律師,桂一偉,訴訟律師|注意:是的【稅法寫作】新聞
前期,我們分享了不少關於股權激勵涉稅法律實務的文章,也收到了後台感興趣的朋友的詢問,有的朋友提出了相關文章的觀點是否有法律和政策依據(即“合法性”)。 為此,我們對股權激勵的涉稅政策進行了總結和解讀,方便朋友們掌握。
[律師觀點]。
1、對股權激勵的適用稅種、稅目、稅率、稅收環節進行政策審查和解讀。
股權激勵是對人的財產激勵,激勵股權通常低於其實際公允價值,否則將失去其激勵意義。 從這個角度來看,激勵物件已經獲得了財產性收入。 一般而言,雇員取得的財產所得應納稅; 此外,員工獲得激勵股權後,在需要變現時,股權將向外界轉移,此時獲得的收入也要納稅。 員工取得的這兩類收入需要繳納的稅款是《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個人所得稅”。 至於根據“個人所得稅”徵收哪些“稅項”,有必要對涉稅政策檔案進行進一步分析。
1、員工獲得激勵股權時,一般按“工資薪金”稅項徵稅,綜合所得稅稅率表(3%-45%)單獨計算和繳納稅款
檔案依據:(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對個人**期權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
2)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號)。
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2006〕902號)。
4)關於將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相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至全國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
5)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獎勵和股本轉換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0號)。
6)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後有關優惠政策趨同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64號)。
7)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年第461號)。
釋義:(1)授予期權和限制性**時,員工實際並未取得可轉讓權益(財產),不視為已取得財產所得,通常無需納稅。 員工實際行使權利或解除限制後,員工實際取得可轉讓股權(財產),視為取得財產所得,需要按照“工資薪金”繳納個人所得稅。
2)如果公司授予員工的期權在授權時是可轉讓的(公開交易期權),則員工將實際獲得可轉讓的期權(財產),該選擇權應視為已獲得財產所得,並應按照“工資和薪金”繳納個人所得稅。考慮到公開交易的期權在授予之日已經徵稅,員工在實際行使期權時不必再次納稅。
3)雖然公司授予員工的期權在授權時不可轉讓(非公開交易期權),但並不排除員工在行使期權前轉讓期權。員工轉讓期權時,視為員工實際取得財產所得,需要按照“工資薪金”繳納個人所得稅。
4)員工取得股權獎勵的,已經取得財產性所得,需要按照“工資薪金”繳納個人所得稅。
5)獲得虛擬股權(**增值權)且在授予日未取得實際財產的職工,在行權日實際取得現金收入時,應按“工資薪金”繳納個人所得稅。
2、員工取得激勵股權後,已按“工資薪金”徵稅,向外轉移時,按“財產轉讓所得”稅項徵稅(差額的20%)徵稅。
檔案依據:(1)財稅(2005)35號。
(二)國水函(2006)902號。
(三)關於繼續暫緩對個人轉移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的通知**(財稅字〔1998〕61號)。
解釋:(1)對於行使和解除禁令後的股權(投票權)以及獎勵的股權(投票權),如果員工隨後向外界轉讓,轉讓時獲得的公平市場價格高於行使日股權(投票權)的公平市場價格, 解除日期和獎勵日期,屬於財產轉讓所得,一般徵收20%的個人所得稅。但境內上市公司**轉讓,暫免個人所得稅。
2)對於公開交易期權,在授予日已按照“工資薪金”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果期權在行使前後續轉讓,則按照“財產轉讓”所得徵稅,但目前暫免徵個人所得稅。
3、員工在獲得激勵股權期間或解除限制性**期間取得的股利、股利,按“利息、股利、紅利所得”的個人所得稅(20%)徵收,對境內上市公司的股利、股利實行差異化個人所得稅政策。
2、梳理總結股權激勵遞延納稅政策。
考慮到非上市公司的股權激勵、流動性不足、激勵物件的實際現金流壓力,稅法允許符合條件的公司對轉讓環節適用遞延納稅的稅收優惠政策。 對於上市公司來說,流動性強(限制性股票除外),更容易變現,股權激勵收益僅支援12個月遞延納稅政策。
檔案依據:1.《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持股相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
2.財稅(2015)116號。
解讀:(1)對於非上市公司,符合條件的激勵物件在期權行權、限制性解除、股權獎勵收購等過程中可以暫時不繳納稅款,股權實際轉讓時,按“財產轉讓所得”稅項和20%的稅率直接繳納個人所得稅,無需按“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2)對於上市公司授予個人的**期權、限制性**、股權獎勵,個人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後,可在**期權行權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的期限內繳納個人所得稅,解除限制性**禁令或取得股權獎勵。
3)高新技術企業轉化科技成果,對企業技術人員給予股權獎勵,備案後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分期納稅方案,在不超過5個日曆年內分期繳納。
3、股權激勵費用是否可以稅前扣除的政策審查和總結。
一般情況下,公司發生的成本和費用可以在稅前扣除。 股權激勵可以看作是股東將股權以低價或無償出售給公司,公司以激勵股權為對價獲取員工勞動。 這種型別的交換類似於公司為獲得勞動力而向員工支付勞動報酬的性質。 支付的勞務報酬是公司的稅前可抵扣費用。 因此,從理論上講,公司實際發生的股權激勵費用也可以在稅前扣除。
檔案依據: 1.《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用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
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國居民企業實施股權激勵計畫中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8號)。
解讀:從涉稅檔案相關條款的字面理解來看,稅法允許的稅前扣除的“合理工資薪金”是指公司為履行員工“工資薪金”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而產生的費用。 未繳納“工資薪金”所得的個人所得稅,或者即使繳納了個人所得稅,但不屬於“工資薪金”稅項所得的,不得在稅前扣除。
對於適用遞延所得稅政策的非上市公司,建議相關實施單位就按“財產轉讓”稅項所得應徵個人所得稅的股權激勵是否可以在稅前扣除,諮詢當地稅務機關。
4、股權激勵備案政策整理與彙總。
考慮到股權激勵不是公司的常規業務,納稅人有逃稅的天然本能,也是為了深化“放權、放權、放權、提供服務”的改革。 實行股權激勵的企業應當備案,享受遞延納稅優惠的企業應當備案。
檔案依據:1.財稅〔2015〕116號。
2.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0號。
3.財稅[2016]101號。
4.一般稅收徵管法〔2021〕69號。
釋義:(1)凡實行股權激勵的企業,無論是否享受稅收遞延優惠政策,均應當備案。
2)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國高新技術企業轉化科技成果,向相關技術人員授予企業股權獎勵,個人有一次性納稅困難的,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自己的分期付款方案,在不超過5個日曆年(含)內分期付款,並將有關資訊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非上市高新技術企業也可以將股本轉讓給個人股東,用於分配利潤、盈餘公積、資本公積。 )
3)股權激勵(或技術成果投資)適用遞延所得稅政策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備案手續。未辦理申報手續的,不享受遞延繳納稅款的優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