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坑”一般是指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前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師,從而阻止被告人家屬委託的律師介入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現象。 提交人認為,這種做法缺乏合法性,嚴重違背了人權保護原則。
首先,《法律援助法》第二條規定,法律援助物件是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當事人。 可見,法律援助是稀缺的、公開的,應該提供給需要幫助的被告人。
在法律援助律師“佔坑”後,被告似乎已經得到了法律援助律師的正式辯護。 撇開這種抗辯是有效還是無效不談,這種現象首先違背了法律援助的初衷,缺乏合法性的依據。 由於被告人家屬已委聘律師,法律援助機構無須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十一條規定,被告人選擇法律援助律師或者家屬委託律師的決定,似乎保護了被告人選擇律師的權利。
然而,司法當局經常告知其家庭成員及其律師,被告已經選擇了法律援助律師。 由於被告人被羈押,其家屬及其委託的律師很難親自與被告人確認被告人的真實想法。 在一些案件中,家屬指定的律師不被司法當局承認,不得不退出辯護。 事實上,這並不能真正保護被告的選擇權。
第三,“陷坑抗辯”剝奪了被告家屬聘請律師的權利。 被告人被羈押時,家屬會聘請律師,因為家屬更有可能與被告人站在一起,對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更加忠誠,被委託的律師也應該對委託人更加忠誠,也會在會後得到被告人的確認。 即使被告及其家屬可能指定了不履行職責的律師,那也是自由的代價,被告及其家屬承擔不利的後果。
被告人自由選擇的前提是,被告人應充分了解家屬委託的律師的全部資訊,而“陷坑辯護”往往違反這一點。 更何況,由於被告人家屬已經聘請了律師,被告人只能選擇是否聘請律師,而不是被法院強行安排安排法律援助律師,在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情況下,在法律援助律師和家屬委託的律師之間做出選擇。
第四,雖然“陷坑辯護”是以法律援助的名義出現的,但初衷並不是為了發揮法律援助的作用或達到法律援助的目的,而是為了規避律師辯護制度,也是為了公開遵守國家法律的規定,直接指派法律援助律師給更有可能與司法機關“合作”的被告人, 造成司法機關保證被告人獲得律師辯護權的表象,反映出公權對私權的更深層次的侵犯。
這樣一來,“辯護”進一步剝奪了被告人獲得有效辯護的權利,顛覆了律師辯護制度,特別是當委託的法律援助律師沒有有效行使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義務時。
第五,實踐中,侵犯律師辯護權的行為多種多樣。 在被告人家屬委託的律師已被司法機關認定為被告人辯護人的情況下,律師至少有權開展一系列的辯護活動,但律師會見被告人、閱卷、調查取證、提出意見的權利可能受到司法機關的侵犯。
“坑防”的危害遠大於這些侵犯辯護權的行為,被告人家屬委託的律師連介入案件都成了問題,更不用說行使具體的辯護權了。
第六,為了解決“坑占地辯護”問題,有人指出,在規範上,法律應明確規定委託辯護應優先於指定辯護,並告知司法機關“1+1=2”。 事實上,很顯然,根據法律援助法的規定和保護人權的精神,指定辯護人優先於指定辯護人。
問題在於,無論法律規定多麼完善,如果司法機關想要侵犯被告人的辯護權,似乎總會有一些令人驚訝的理由,各種做法出現。 這些原因和做法並不是孤立存在的。 只有解決刑事司法過程中的這些實際問題,才能進一步提高人權保護水平。
作者簡介:李志鵬,廣東刑事辯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