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況下,工傷的認定是以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的。 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時,工傷認定部門將依職權要求勞動者提供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並審查證明材料。 但在實踐中,工傷認定部門有時會要求勞動者提起勞動仲裁,仲裁部門確認勞動關係的仲裁檔案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
但勞動關係的存在不是認定工傷的必要條件只有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工傷認定部門才能要求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勞動關係
1.主體明確,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用人單位(勞動者)單位具有用人單位的資格;
2.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3.勞動者提供的證據不充分,工傷認定部門難以確定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在上述情況下,只要勞動者通過勞動仲裁確認勞動關係的存在,工傷認定程式就會相對順利。
但是,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工傷的權益是否得不到保障?
原勞動部《關於建立勞動關係的事項的通知》(勞動部2005年第12號)第4條規定,建設、採礦企業等用人單位的專案(經營)或者經營權承包給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 具有用人單位資質的用人單位對本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勞動者承擔用人單位的責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2013〕34號)規定:“具有用人單位資質的承包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分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勞動法、勞動法的承包企業或者自然人的。用人單位的資質,單位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因工作從事承包業務的,具有用人單位資質的承包人應當依法承擔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四)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分包給不具備用人單位資質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由該組織或者自然人雇用的雇員因工作從事承包業務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因此,具有用人單位資格的用人單位(勞動者)有非法分包、分包或者從屬關係的,必須承擔非法分包、分包或者從屬的法律後果。換言之,此時,即使用人單位(雇員)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也應當承擔用人單位的責任。 違法勞動者造成工傷的,用人單位必須對勞動者喪失工傷待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用人單位(勞動者)沒有勞動關係,仍可向工傷認定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此時,工傷認定部門以無勞動關係為由拒絕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者可以“不作為”向**部門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