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治理模式的現代化和演進,中國需要完善犯罪附帶後果制度,同時通過擴大輕罪和輕微犯罪的刑事立法來強化社會治理功能。 課題組認真總結了中外犯罪附帶後果的立法和司法現狀,深入分析了我國刑事附帶後果制度的特點和不足,提出了完善刑事附帶後果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建議,以期完善我國刑事附帶後果制度和機制,促進社會治理創新。
我。我國犯罪附帶後果制度的基本情況。
在中國,犯罪的附帶後果是指對犯罪人、其親屬或者具有特定社會關係的人的犯罪、刑罰記錄所給予的權利或者資格的限制、禁止或者剝奪。我國犯罪的後果對防止犯罪分子再次犯罪和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
1.立法地位。 除刑法第37條之1、第一百條規定的禁止執業和舉報犯罪記錄外,其他犯罪的附帶後果主要由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規規定。 根據以“刑罰”為關鍵詞的北**報官網搜尋結果,截至2021年,涉及罪犯本人的附帶後果的法律法規共計388部,其中法律52部、行政法規10部、司法解釋52部、部門規章258部、黨內法律法規15部、集團法規15部、 以及 16 項行業法規。除少數國家和**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外,關於對罪犯親屬確定刑事附帶後果的規範性檔案,大部分都是由地方有關機關制定的,效力水平較低,但罪犯親屬和有特定社會關係的人的部分權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甚至剝奪。
2.主要特點: 社會防衛是我國犯罪後果的基本功能。 造成犯罪附帶後果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被懲罰的人再次犯罪。 我國法律法規對違法者就業資格的限制,主要是基於在特定職業中存在重大利益**,可能引發對被刑事處罰人員的累犯考慮。 根據國際累犯率資料,三年內出獄的囚犯再定罪率在英國為66%,瑞典為65%,愛爾蘭為51%,德國為48%,法國為48%,美國為45%,奧地利為32%。 據統計,我國累犯率為:63%, 1990 86%, 1996 111%, 1286%,2006年為148% 和 1598%,2012年為14%,2016年為17%2017年為24% 221%。與國外相比,我國的累犯率明顯較低,這與我國犯罪後果的設定和實施有著重要關係。
3.主要特點: 首先,有很多型別。 根據中國法律,犯罪的附帶後果主要有八種型別,即職業禁止、承擔如實報告等具體義務、禁止或限制考試資格、限制定居、限制獲得信譽或榮譽、不包括社會保障、限制與危險操作或收養有關的行為、在一定期限內拒絕簽發護照。 據統計,有160多項法律法規限制因就業和執業而受到刑事處罰的人的資格。 其中,對國家機關職業資格的限制有26種,如不能擔任公務員、法官、警察、檢察官等; 涉及企事業單位的19類職業限制,如不能擔任銀行高管、國企高管、**行業高管、保險業高管等; 禁止或限制與社會利益密切相關的30類職業,如禁止擔任仲裁員、拍賣師、房地產經紀人等。 一些地方政策還限制有犯罪記錄的居民通過點定居,對於有特定犯罪記錄的公民,在一定時期內限制他們進出該國。
其次,它具有廣泛的應用範圍。 根據我國法律,犯罪的附帶後果不僅適用於犯罪者本人,也適用於犯罪者的親屬和具有特定社會關係的人。 有犯罪記錄的人的親屬和有特定社會關係的人在就業、上學、入伍和社會活動方面也將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例如,《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招聘辦法》(2007年11月6日廢止)規定,對本人有重大影響的直系親屬、旁系血親、旁系血親中被判處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不得申請參加人民公安考試。 另乙個例子是《徵兵政治審查規定》(2014年7月1日廢止),其中規定,對主要家庭成員、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其他對本人有較大影響的親屬受到刑事處罰的,不得徵召服現役。
第三,它存在時間長。 在我國,在許多情況下,犯罪的後果沒有時間限制。 一旦罪犯被定罪和判刑,犯罪的後果將終生伴隨他,從而將罪犯標記為犯罪。 除了法律的附帶後果外,犯罪者還對他們的犯罪者標籤產生負面影響,這種影響存在於工作、生活和社會活動的所有領域,包括對活動的有形限制和無形的負面社會評價。
二、我國犯罪附帶後果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1.它不符合現行刑法的功能要求。 目前,我國刑法中對重罪的依據設定了犯罪後果,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 與1979年刑法相比,現行刑法規定的犯罪數量和種類發生了巨大變化,“法定犯罪”在所有犯罪中的比例從1979年刑法的40%左右增加到現行刑法的85%左右。 從司法實踐來看,2021年,全國法院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數佔生效判決總數的84人6%。可以看出,刑法的犯罪種類和刑罰功能發生了重大變化,即主要轉變從規範自然犯罪人和實際犯罪人到規範法定犯罪人和危險犯罪人,從懲罰和威懾功能向風險預防、行為規範和社會治理轉變。 根據1979年《刑法典》實施的罪行的後果已不再符合現行《刑法典》的職能要求。
2.設定主題和設定方法不規範。 目前,我國法律並未對犯罪附帶後果的主體和方法作出規範性要求。 除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犯罪後果相關法律外,**機構、青年女性、行業協會等可以對有犯罪記錄的人設定工作和生活限制,犯罪後果分散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部門規章、地方規章以及行業檔案中, 團體和組織有很多型別,很難保證伴隨的後果設定的統一性和協調性。
3.它違反了懲罰和自我責任的相稱性原則。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犯罪附帶後果不區分重罪和輕罪、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以及罪犯本人及其親屬。 多數情況下,輕罪、重罪、故意罪和過失罪、當事人及其親屬都設定了相同的附帶後果,導致輕罪、過失犯罪人、罪犯親屬承擔過多、過重的附帶後果,違反了刑事責任和處罰比例原則,以及自我責任。 根據課題組的問卷調查結果,超過80%的被調查者認為,犯罪後果的設定應區分重罪與輕罪、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當事人及其親屬。
4.這不利於罪犯重新融入社會。 我國法律規定的犯罪附帶後果在一定程度上剝奪或限制了犯罪者重返社會工作和生活的機會。 目前,我國有160多項法律法規對因就業和執業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員的資格施加限制,使出獄人員難以找到工作。 例如,根據某市對出獄人員就業情況的調查結果,37%的出獄人員因犯罪記錄而難以找到工作,31%的人因政治審判問題而難以找到工作。 對就業資格的限制縮小了罪犯的再就業範圍,76%的罪犯受僱於私營企業,67%的人從事體力勞動。
三、治外法權國家所犯罪行後果的確定。
1.美國。 在美國,所有罪行都會受到刑事後果的影響,被判犯有重罪、輕罪或其他罪行的人將自動受到法律懲罰、取消資格或處於不利地位。 同時,建立犯罪記錄刪除制度,應申請人的請求,司法機關可以依職權刪除或封存犯罪記錄,並按照特赦令,禁止相關利益攸關方查詢已被刪除的犯罪記錄等,犯罪者將恢復普通公民身份。
2.德國。 在德國,因重罪被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應被取消擔任公職五年的資格,並剝奪從公共選舉中獲得權利的權利,法院可以剝奪被判刑人的參選權或公職投票權,期限不少於兩年但不超過五年。同時,如果被取消資格或權利的期限已超過一半的期限,並且可以預期被定罪人將來不再實施故意犯罪,法院可以恢復被定罪人的取消資格或權利。
3.俄羅斯。 被判處緩刑的人在緩刑期滿一年後,被判處比剝奪自由刑輕的人刑期屆滿一年後,因輕罪或中度重罪被判處剝奪自由的人刑期屆滿三年後, 因嚴重罪行被判處剝奪自由的人刑期屆滿六年後,因特別嚴重罪行被判處剝奪自由的人刑期屆滿八年後。
4.日本。 日本建立了一種刑事處罰的消滅制度,根據該制度,如果刑期已滿或免除,但10年後仍未判處罰款或罰款以上的刑罰,則宣布的刑罰無效; 對罰金以下刑罰的執行已經完成或者免除,五年後仍未判處罰金以上刑罰的,宣布的刑罰不再有效。
5.法國。 法國建立了復職制度,將犯罪分為三級:違警、輕罪、重罪,每項犯罪都可以復職,但調查期限不同,犯罪越嚴重,偵查期越長,累犯調查期加倍。
四、完善我國犯罪附帶後果制度應當掌握的原則。
1.服務於社會治理原則。 犯罪後果的設定和實施,應當以服務社會治理、夯實黨的治理基礎為價值目標。 據統計,從2016年到2021年,全國法院共判處罪犯729人10,000人,涉及約2000萬人。 因此,建立和實施附帶後果的犯罪,應以符合社會防衛要求為前提,以群眾的認可和讚揚為首要考慮,以增進人民群眾對黨和國家的信任和支援為目標。
2.國家立法原則。 犯罪附帶後果的產生涉及限制或者剝奪行為人相關權利的,國家立法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將現行法規中關於犯罪附帶後果的成熟規定納入基本刑法、行政法和民法,使犯罪附帶後果合法化、制度化。 地方法規可以完善適用方法,但不得造成附帶後果。
3.相稱性原則。 犯罪附帶後果的設定應當遵循相稱性原則的要求,在適當性、必要性、平衡性的基礎上,在保證社會防衛功能的實現、最大程度保護公共利益、提高社會治理效率的前提下,對犯罪附帶後果剝奪或者限制犯罪人及其親屬的相關權利,應當控制在最低限度或者最低限度內,努力做到對罪犯及其親屬權利的精準科學限制。
4.懲罰和自我責任的相稱性原則。 區分輕罪和重罪、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分別設定不同嚴重程度的附帶後果,以最大限度地適應犯罪附帶後果的設定。 區分犯罪人本人及其親屬和具有特定社會關係的人,以對犯罪人本人設定附帶後果為原則,對罪犯親屬和具有特定社會關係的人設定附帶後果除外,以最大限度地實現自己對犯罪附帶後果的責任。
五、關於完善我國犯罪附帶後果制度的建議。
1.完善相對不起訴制度。 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擴大相對不起訴的範圍,將認罪認罰的輕罪和輕罪案件納入相對不起訴制度的適用範圍。 對於沒有直接被害人或已經獲得被害人寬恕的輕罪和輕微犯罪案件,原則上對所有人適用相對不起訴制度。 同時,應建立相對不起訴的配套制度。 如果建立了不起訴試用期制度,則設定了不起訴試用期,相對不起訴制度只能在試用期屆滿後適用。
2.完善犯罪後果制度。 首先是遵守國家立法。 伴隨犯罪後果的立法主體僅限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其他機關、部門不得製造犯罪的附帶後果。 二是區分犯罪的嚴重程度、故意和過失,設定有區別的附帶後果。 一是設定輕微犯罪的輕微附帶後果,將法定刑罰為拘役以下的輕微犯罪排除在犯罪記錄報告制度適用範圍之外,公安機關不保留輕微犯罪記錄,輕微犯罪的罪犯在工作和生活中不受任何限制。 其次,輕罪有條件地伴隨著較輕的附帶後果。 對於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職業禁令或限制只對與犯罪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的工作和生活事項施加。 第三,重罪有適度的抵押。 犯罪行為與工作生活事項之間的必然因果關係是確定嚴重犯罪附帶後果的基本條件,對沒有必然因果關係的事項不受限制。 第四,過失罪的設定小於故意犯罪的附帶後果。 疏忽罪犯的職業限制僅限於與犯罪有關的職業。 第五,罪犯的親屬和具有特定社會關係的人一般不會設定附帶後果。 只有極少數涉及政治安全等特殊職位的職業,才對罪犯的親屬和具有特定社會關係的人設定職業限制。 三是建立輕罪犯罪記錄消除制度。 將犯罪記錄消除期限定為五年,自刑罰完成之日起五年終了消除犯罪記錄。
3.完善權利和救濟制度。 一是建立投訴審查制度。 賦予通過訴訟對犯罪後果的承擔者尋求救濟的權利。 當事人認為適用附帶後果違法的,可以向司法機關申訴,司法機關經實質審查後應當裁定是否撤銷附帶後果。 二是建立權利恢復制度。 法律規定了如何恢復因犯罪而被剝奪或限制的罪犯的權利和資格,明確了附帶後果的終止時間,以及恢復權利的主體、時間和程式。 三是建立法治宣傳體系。 區分不同主體,分別設立法治宣傳職責。 通過司法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的大力宣傳,營造適用犯罪後果的良好社會氛圍,使制度的適用效果達到最佳效果。
4.積極開展司法建議工作。 針對當前影響罪犯回歸社會的犯罪附帶後果適用不當等問題,司法機關可以及時向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提出司法建議,促進相關管理制度的完善,規範對罪犯就學、就業、社會活動等限制。 在有效防止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前提下,儘量減少不當影響。特別是要嚴格控制對罪犯親屬的限制和影響,除非必要,否則不得在上學、入伍、就業等方面對罪犯親屬施加限制。
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首都經濟學院聯合課題組,主持人:傅國慶、劉傳專)。
*:人民法院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