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交貨地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般來說,賣方應在約定的地點交貨。 但當事人未約定交貨地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確定交貨地。 具體而言,如果標的物需要運輸,賣方應將其交給第一承運人,然後由第一承運人將其運輸給買方; 標的物不需要運輸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知悉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賣方應當在該地交付標的物;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的,賣方應當在其營業地或者訂立合同的地交付標的物。
《民法典》第604條規定,標的物的風險承擔是指標的物的風險承擔和標的物的損壞或滅失風險,這是買賣合同中的另乙個核心問題。 一般來說,風險由賣方承擔,直到標的物交付; 交貨後,風險由買方承擔。 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因買方原因導致標的物未按時交付的,買受人應自違約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損壞或滅失的風險。
賣方將運輸途中的貨物交付承運人**給買方運輸時,損壞或滅失的風險應自訂立合同之時起由買方承擔,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賣方將標的物交付到買方指定的地點並按照約定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的損壞或滅失風險由買方承擔。 當事人未約定交貨地或約定不明確的,需要運輸標的物的,在賣方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損壞和滅失的風險由買方承擔。 《民法典》第608條規定,如果出賣人已按照協議或按照《民法典》第603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貨地,而買方違反協議未取貨的,則標的物的損壞或滅失風險由買受人承擔。違反協議。即使賣方未能按照約定交付有關標的單據和資訊,也不影響標的物損壞或滅失風險的轉移。
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買方有權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一旦買方選擇拒絕接受或者解除合同,標的物的損壞或滅失風險由賣方承擔。
《民法典》第611條規定了風險承擔與違約責任的關係。 無論標的物的損壞或滅失風險由誰承擔,均不影響因賣方不履行義務而產生的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