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基本】。
被告人賈某子、康某妮為夫妻,王某發、吳某為平頂山市某村村民,雙方因宅基地出路問題發生爭執。 20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賈某子、康某妮和兒子賈某1、女兒賈某2等人前往王某家,賈某子還召集了徐某陽(賈某女婿)、餘某航等人到現場大聲喧嘩,先是與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歌和兒子王某歌發生爭執, 然後與王某發及其家人打架,在打鬥過程中,王某的妻子吳某右眼受傷,王某南右眼受傷,王某碩鼻子受傷,賈某子頭部受傷。
後來,吳某、王某南、王某碩被送往A醫院治療,吳某被醫院診斷為右眼外傷性前出血、右眼視網膜挫傷、右眼屈光不正。 2013年5月24日,B醫院的診斷證明顯示,吳某診斷為:(1)右眼外傷; (2)右眼屈光不正; (3)右眼外斜視。
2013年8月14日,經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傷害程度構成輕傷; 右眼視力在眼前,參照相關規定,在排除視網膜和視神經病變的前提下,損傷程度可視為符合嚴重損傷標準。
後來,在2013年9月5日,作出補充說明:(1)被評估人吳某因某種原因造成右眼外傷性前房積血、右眼視網膜挫傷、右眼斜視、右眼視力明顯喪失,根據有關規定,其受傷程度構成輕傷; 鑑定意見修改為:被鑑定吳某因故造成吳某右眼外傷性前房積血、右眼視網膜挫傷、右眼斜視、視力明顯喪失的程度,其受傷程度按照有關規定構成輕傷。(2)目前,吳某的右眼視力為手動和右盲,參照《嚴重損傷標準》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排除視網膜和視神經病變的前提下,其損傷程度可認為符合嚴重損傷標準。 但本鑑定意見的內容是以排除視網膜病變和視神經病變為前提,認定符合嚴重傷害標準,說明根據現有材料確定吳某受傷程度構成嚴重傷害的依據不足,因此其受傷程度不認定構成嚴重傷害。 王某楠、王某碩、賈某子的傷勢經縣公安局法醫遺體傷勢鑑定均為輕傷。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4興中386號刑事裁定書)。
[案例聚焦]。
在這種情況下,應認定被害人吳的傷勢為輕或重。
[法院裁決的要點]。河南省寶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賈某子、康某尼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兩人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 控方對兩名被告人提出故意傷害的指控,事實清楚,他們被定罪。
本案中,C醫院刑事訴訟醫學鑑定委員會鑑定改正書、某法醫臨床法醫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及補充說明,因被告人對被告人賈某、某故意傷害案的鑑定意見有異議, 法院認為,鑑定人必須出庭作證,經通知,鑑定人拒絕出庭作證,不得以上述鑑定意見作為判決的依據。因此,控方指控兩名被告人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重傷的事實不明確,證據不足,因此不予支援。
在共同犯罪中,賈某子和康某妮都起了大作用,而且都是主犯,應按照他們參與的所有罪行處罰,賈某子聯絡了兒子賈XX1、女兒賈XX2和王某法佳發怒,並召集了許某陽、於某航等人來到現場大聲喧嘩, 且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於康某妮及其兒子賈某某一、其女兒賈某某二,賈某子、康某某尼到案後拒不認罪,綜合量刑考慮上述情節。
河南省寶豐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人賈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2、被告人康某尼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一審判決宣判後,河南省寶豐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賈某子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賈某子、康某妮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兩人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可信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量刑適當,檢察反訴理由和上訴人上訴意見均不能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部分採納。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抗訴和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律師後記]。在傷害以外的所有因素都會導致或加重被害人失明的前提下,無法確定創傷與吳某重傷之間存在唯一、排他性的因果關係。
本案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致重傷,關鍵在於準確認定犯罪時被害人的傷勢以及行為與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首先,關於被害人的傷勢,由於被害人在事件發生後沒有立即進行傷勢鑑定,並且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延誤,導致病情進一步發展,因此以其過失後的傷勢認定本案是不合理的; 其次,關於行為與後果的因果關係,根據本案證據,可以確認受害人的傷害是自身眼睛存在潛在病變和創傷的共同作用造成的。
綜上所述,被害人的重傷結果是在存在基礎疾病、行為人有害行為、自身原因導致的延誤等多重因素作用下形成的**,行為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重傷結果之間並不存在排他性的因果關係,法院最終在三項鑑定意見中採納了被害人受傷後較短的時間, 考慮到受害人可能有基礎疾病,輕傷鑑定意見可以更客觀、更真實地反映受害人的傷勢。據此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傷害致輕傷,既符合刑事責任與刑罰並一的原則,也體現了從寬從輕並重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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