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基本情況
2016年3月21日,楊某某與雲南某投資公司簽訂《資本資產投資管理全權委託合同》,約定楊某某向雲南某投資公司投資10萬元,投資期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月投資收益為125%,投資本金和收益到期結清,雲南投資公司不能按時履行義務的,楊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
合同簽訂後,楊某將10萬元轉讓給雲南某投資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李某。 同日,雲南某投資公司向楊某出具收據,表示已收到楊某投資10萬元,並加蓋該公司印章和財務印章。 投資合同期滿後,雲南某投資公司未按時結清本金。
試驗結果
楊某某與雲南某投資公司簽訂的《資本資產投資管理全權委託合同》稱為投資,但並未體現投資風險分擔和收益分擔的特點,而是規定雲南某投資公司應給予楊某每月1.的投資金額25%固定收益,預設利息,不符合合作投資的基本特徵,但符合借貸法律關係的特徵,投資名稱其實是貸款,應認定為民間借貸關係。
楊某與雲南某投資公司的協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雙方均應遵守。 楊某履行貸款義務後,雲南某投資公司未按時還清本息。 現在楊某某起訴雲南某投資公司支付貸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援。
律師觀點
1. 借貸與投資的區別
主要區別包括:第一,性質不同。 貸款產生於民間借貸的法律關係,屬於債權; 投資的法律關係實質上是對投資者全部資金的一種處置,並不直接產生債權。 其次,民間借貸的目的多種多樣,利息可能約定,也可能不約定; 投資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一定的收入或利益。 三是約定了民間貸款利率的,應當確定利息,不得超過法定保護上限; 投資基金的回報是不確定的。 第四,在民間借貸關係中,貸款人有權在貸款到期後收回本金和約定的利息,即“固定收益、無風險”; 但在投資關係中,投資者無權任意要求撤資,收益不確定,需要承擔投資風險,即投資沒有固定的回報,而是“風險與收益共擔”。
2、法律處理規則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原告依據借據、收據、借據或者其他債權證明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基於相關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的, 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不是民間借貸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依照基本法律關係審理案件。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 “借貸行為的本質特徵是,在貸款到期後,借款人應按照約定償還本息,無論貸款使用目的是否達到; 投資行為的本質特徵是雙方共同出資、分擔風險、分擔盈虧。
據此,涉案款項被認定為借款的,應當按照借款的法律關係辦理,原告有權在借款期滿後要求被告按照約定償還本息; 如果確定為投資資金,雙方只能按照投資協議參與投資專案的運營管理、分配收益和承擔投資風險,投資者無權任意要求撤回投資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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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為北京市澤達律師事務所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