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市盈泰律師事務所
[案例回放]。
2008年6月初,被告人于曉林、曾武、王勇、於元敏、朱某(別處)合謀盜竊寶鋼分廠煉鋼廠1號轉爐分廠的鈮鐵。 後來約定,由李志良組織人員實施盜竊,朱、曾武聯絡王勇和於元民,王勇隨後聯絡廠巡隊隊員趙杰,讓趙杰提供廠區保安巡查情況,於元民放行指定車輛, 而俞曉琳會回答,負責在廠外賣贓物。俞曉林和李志良也找到了被告人陳曉軍,要求陳曉軍再找一些人實施盜竊,陳曉軍答應了。 6月,被告于曉林、曾武、李志亮、王勇、趙杰參與盜竊6起。 在4號、6號盜竊案中,王勇向曾武提供了趙杰告知他的寶鋼廠巡邏情報,曾武告知李志良,李志良通知陳曉軍進廠偷竊。 陳曉軍等人在寶鋼轉爐1號分公司偷鈮鐵時,遇到何(別處)等人開著金盃廂去那裡偷鈮鐵,陳曉軍告訴李志良,何等人也在偷竊,有車,於是李志良讓陳曉軍把偷來的鈮鐵裝上何的車,一起運出寶鋼廠。 陳曉軍將金盃廂式貨車的車牌號告知了李志良,李志良將運載贓物的車輛的型號和車牌號告知了曾武,曾武將有關資訊告知了餘元敏,俞志良將其釋放。 其中,陳曉軍等人偷走了2050公斤鈮鐵,俞曉林等人將陳曉軍等人偷來的4100公斤鈮鐵賣給了陳世林,共獲得85萬元。 被告人於元民參與後5起盜竊案,被告人陳曉軍參與盜竊案4起。 被告人陳世林五次以172萬餘元的價格向餘曉林購買共計8400公斤鈮鐵。 被告徐進以20萬元的價格從余曉林手中購買了1000公斤鈮鐵。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于曉林、曾武、李志良、陳曉軍、王勇、於元敏、趙杰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在共同犯罪中,于曉林、曾武、李志良、陳曉軍、王勇、於元敏為主犯,趙杰為共犯。 被告人曾武因盜竊罪、販毒罪被判處刑事處罰,在假釋緩刑期內又犯新罪,撤銷假釋,數罪併罰。 被告人陳世林、徐進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掩蓋、隱瞞犯罪所得罪。
英台律師論法律]。
被告人于曉林、曾武、李志良、陳曉軍、王勇、於元敏、趙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夥偷竊公司財物,其中曾武、李志良參與盜竊6起,盜竊金額達192萬餘元; 俞曉林、王勇、趙杰參與盜竊6起,盜竊金額達150餘元; 俞元敏參與盜竊5起,盜竊金額160餘元; 陳曉軍參與盜竊4起,盜竊金額達138萬元以上,均為特別鉅額盜竊,7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公訴人判定七名被告人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于曉林、陳曉軍、王勇、於元民、趙杰等罪名不當。公訴人指控陳曉軍參與起訴。
第一款、第二款盜竊證據不足,于曉林、王勇、趙杰、何等人不構成共同犯罪,只對陳曉軍偷竊的2050公斤鈮鐵負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志良、陳曉軍、曾武、餘元敏、何某共同犯罪,應當對何某盜竊的鈮鐵承擔刑事責任。 俞元敏雖然參與了共謀盜竊,但並未參與起訴第一部分指控的盜竊罪,對第一次盜竊不負刑事責任。 在共同盜竊活動中,被告人于曉林、曾武、李志亮、陳曉軍、王勇、於元民發揮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情節處罰; 被告人趙杰是次要角色,是共犯,應從輕處罰趙杰。 被告人曾武在假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應當撤銷假釋,並應當將原未服刑的刑罰與該罪的刑罰並重。 被告人陳世林、徐瑾明知是贓物,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其行為構成掩蓋、隱瞞犯罪所得罪,陳世林涉案嚴重。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1、被告人于曉林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並處罰金三十萬元; 2、被告人曾武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撤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胡一中行直字第664號關於被告人曾武假釋的刑事裁定, 連同前一罪未執行的,處有期徒刑2年4個月23日,並處罰金1.4萬元,決定執行判處有期徒刑17年,剝奪政治權利4年,並處罰金21.4萬元;3、被告人李志良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 4、被告人陳曉軍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四萬元; 5、被告人王勇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五萬元; 6、被告人於元敏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六萬元; 7、被告人趙杰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並處罰金3萬元; 8、被告人陳世林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五萬元; 9、被告人許進犯掩蓋、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五千元; 10、違法所得追回返還受害單位,不足部分責令返還。
英台律師提醒]。
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意圖和共同犯罪行為的統一,只有當共同犯罪人有意思聯絡並形成共同犯罪意圖時,才能認定他們之間成立共同犯罪。 但是,如果串謀對犯罪行為的有害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則串謀但未能實施串謀的人無需對該行為承擔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