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村民生存權相關的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

Mondo 三農 更新 2024-02-07

少數學者未能系統地解讀《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認為學術界對這一規定仍存在不同看法,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在實踐中存在爭議。 通過系統解釋,可以得出結論,與村民生存權直接相關的承包經營權是不能繼承的。

《民法典》對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規定了兩章,即土地承包管理權第十一章和宅基地使用權第十三章。 《生命百科全書》之所以規定集體土地的用益權,就是為了充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利益。 例如,該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後半部分規定,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不僅如此,《民法典》還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作了專門規定,將農村建設用地排除在本法適用範圍之外。 例如,第361條規定,集體所有制土地用於建設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

《民法典》之所以對農村集體土地作出特殊安排,是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資訊與其他群體相比明顯不對稱。 例如,如果乙個城市人在農村地區購買了一塊宅基地,如果司法機關完全支援其拆遷利益,則該城市人實際上已經獲得了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

《民法典》對農村主要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的土地作了特別規定,法律從業者(包括學者)需要考慮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權屬於法律的一部分。 如果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權屬於民法部門,則可以繼承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權。 如果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權屬於社會法,則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權不能繼承。

所謂社會法系,是指部法中主要規範不特定人員或多數人利益的相關法律。 例如,《社會保險法》、《教育法》、《藥品管理法》等。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徵收農村集體土地應當將被徵收的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金等社會保障制度。 不僅如此,如果承包經營權能夠繼承,新的農村人口將長期沒有承包經營權。 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所屬的部門法應當是社會法。

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權應屬於社會法,學者也可以通過對憲法的解釋得出結論。 《憲法》第8條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關事項作了具體規定。 之所以《基本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生產經營方式作出專門規定,進而依次規定資源、城鎮土地、企業、事業的所有權,是因為糧食安全不僅關係到國家利益,還涉及公共利益。

學者們無法從憲法中推導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重要性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點:一方面,在法律和司法實踐中,憲法知識沒有從中受益,大多數學者根本沒有對憲法進行過詳細的研究。 另一方面,大多數學者沒有農村生活的經驗,有一定層次的學者可能通過與常人不同的渠道消費農產品,因此沒有必要研究憲法。

社會學學者認為,農村村民負有保障生計的合同責任,並得出結論,農民不能享受雇員的退休福利。 民法學者認為,在許多地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尚未成立,在此基礎上可以得出結論,村委會等組織可以直接行使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權力,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已經登記在特定組織名下。

等等。 學者和專家不僅需要系統解讀涉農法律、行政法規,更需要對社會弱勢群體有一顆慈悲之心。 如果少數學者和專家專門考慮社會資本的利益,解釋農村問題,就可能涉及立場問題。 例如,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無法養豬,實際上剝奪了村民從事副業的權利,對食品安全構成隱患。 不允許村民養豬和計畫經濟限制農民發展有什麼區別?

《農村土地承包法》用兩條法律條文明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 從總體上看,與村民生存權相關的承包經營權是不能繼承的,但另一方面也顯示了學者和專家在起草《農村土地承包法》方面的侷限性。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承包人應當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應得的合同收入。 本款的意思是,耕地、草地承包人死亡的,收益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耕地、草地涉及村民和牧民的生存權,法定繼承人收到合同收入後,用人單位應收回相應的合同土地,重新分配給新的人口。

第二款規定,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本款的含義是林地承包人可以建立遺囑繼承,但不得超過合同期限。 究其原因,林地規劃區內的林業人口相對較少,承包人的投資較大,其效益不會立即體現出來,允許合同在承包期內繼續,不影響林業人口的生存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於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不宜戶包的農村土地,承包人承包經營權的收益,可以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其原因在於,在授予上述土地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尚未考慮到該部分土地與村民的生存權密切相關,例如沒有村民合同。 而且,承包方在“四荒”土地上投入了更多。

《農村土地承包法》的侷限性在於,它沒有為新的農村人口預留土地,或者沒有規定農村承包商戶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一定數額的收入來安排生計。 究其原因,可能是起草這部法律的學者和專家不了解農村村民享有“口糧田”或“口糧”的權利。 例如,在計畫經濟時代,村民從事集體生產是有報酬的,而“口糧”的分配是平等的。

少數學者無法解釋,這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關係不大,但如果行政實踐認為可以繼承,問題就相當大了。 比如,如果人口計畫生育政策放開,如果可以繼承,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把土地留給承包責任,那麼新人口會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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