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王先生擔任某建材城經理,負責建材城場地租賃及商戶用電管理工作。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王某在擔任某建材城經理期間,以停電、不租場地等方式在建材城內相互威脅,並向建材城商人高某華索要20元90000元,向商人王某斌要31元40000元,向商人陳某軍要3元05萬元,向商家張某要10萬元,共6535萬元。 2019年12月13日,王某被捕。 案發後,公安機關從王某手中扣押了1部蘋果手機和1輛本田汽車,並凍結了王某名下的200餘元押金; 1部華為品牌手機被石某松沒收。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脅迫手段向被害人強行勒索錢財,數額特別巨大,構成敲詐勒索罪,應當依法處罰。 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敲詐勒索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可信充分,罪名成立。 一審判決:被告人王某犯有敲詐勒索罪,處十年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五十萬元。
宣判後,王某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王某利用其作為建材城經理的職務,負責管理建材城的租賃土地、用電等職務,向建材城客商索取60餘元,數額較大; 他的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罪。在向商戶拉錢的過程中,王某採取了斷電、任意收取垃圾處理費和土地租賃費等措施,但採用這些手段,利用了王某對租賃土地、垃圾處理、斷電等事項的管理權。 沒有這些工作便利,王某就無法實施以職務便利為前提的行為,如斷絕商人的權力、任意收取垃圾處理費和土地租賃費等,因此王某的行為不僅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但是,這兩項罪名屬於法律法規的競爭,王某的行為應根據特別法規定的罪名,即非國家工作人員罪,按照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定罪。 原審判決未認定王某利用職務之便,王某的行為被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是事實認定和定罪錯誤。 原判認定事實和定罪不正確,審判程式合法,應當依法變更判決。 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一審判決,判定上訴人王某不為國家工作人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追回違法所得65.35萬元,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