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在醫療機構自殺的情形和醫療機構應承擔過錯的情形需要公平、明確。但是,目前我國法律並沒有明確界定,所以我們可以從醫療機構的責任和義務的角度來看。
一、醫療機構的義務:
1、醫療機構必須履行挽救生命、救助傷員的法律義務:醫療機構應當在接收病人時和接收病人後提供及時、適當的醫療救助,並履行醫療機構的注意義務,進行檢查,制定合理、科學的方案,防止醫療事故的發生。
2.醫療機構必須履行安全保障防範的法律義務:我國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傷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醫療機構(包括營業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
二、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1、精神疾病患者因未盡到照料義務而自殺:對於精神疾病患者,醫院有照顧病人的義務,因醫院未盡到照料義務而自殺的; 或醫院用於治療精神疾病患者的環境不符合安全要求,為患者自殺提供便利,可能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誤診導致自殺:雖然《民法典》第186條規定,不能或者不宜向病人解釋的,應當向病人的近親屬解釋,並取得病人的明確同意。 但是,沒有明確規定醫院不能將患者不宜知道的疾病資訊告知患者,如果醫院告知患者病情嚴重死亡,醫院不承擔責任,但如果疾病誤診,醫院仍需承擔過錯責任。
3、未能及時發現和制止患者自殺行為:《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承擔確保安全的義務,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傷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如果醫院有過錯或疏忽,醫療服務義務未到位,應按其程度承擔一定的責任,如缺乏照料,導致患者自殺未及時發現,或未及時報警或搶救, 根據具體情況,患者的自殺可能對患者的自殺負有部分責任。
總之,自殺首先是出於自己的意願,因此通常自殺者承擔主要責任,醫院等公共場所只有在有過錯或未能履行相關義務的情況下才會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