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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經濟全球化的加劇和中國與東南亞國家經濟文化交流的不斷深化,東南亞已成為中國企業開展海外業務的重要目標之一。 然而,由於東南亞不同國家之間的數字商務環境存在巨大差異,在該地區投資的公司往往面臨資料合規挑戰。 本文旨在為中國企業在馬來西亞拓展海外業務提供跨境資料合規指南。
資料保護法律法規體系
馬來西亞**非常重視數字經濟、工業和網路安全問題。 2010年頒布的《個人資料保護法》**填補了馬來西亞在個人資訊保護方面的法律空白。 目前,馬來西亞的資料保護法律體系主要由2010年頒布的《2010年個人資料保護法》(PDPA)及其相關配套法規以及特定領域的立法組成。
個人資料保護的主要特點**
識別“個人資料”的定義和準則:
根據PDPA第4條,個人資料被定義為與商業交易過程相關的所有資訊,這些資訊與資料主體直接或間接相關,可用於識別資料主體。 但是,歐盟的《通用資料保護條例》(GDPR)將“個人資料”定義為有關任何已識別或可識別的自然人的資訊,其保護不僅限於來自商業交易的資料**。
在識別個人資料的標準方面,PDPA和歐盟GDPR是一致的,強調資料的“可識別”和“結構化”特徵。 “可識別性”被認為是個人資料的乙個關鍵屬性,也是確定特定資料是否為個人資料的核心標準。 “結構化”性質要求個人資料必須通過自動化方式進行處理,或手動記錄,但最終自動化並儲存在歸檔系統等載體中。
被遺忘權(刪除權)。
GDPR第17條首次明確規定了“被遺忘權(刪除權)”。 根據該規定,資料主體有權要求資料控制者刪除自己或第三方在網際網絡上發布的與其本人相關的、不合理的或可能對其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的資料。 根據第17條第1款的規定,在六種情況下,資料主體有權要求資料控制者刪除其個人資訊,包括當個人資料控制者不再具有處理個人資訊的任何法律依據或理由時,以及當資料主體撤回同意和授權時, 資料控制者有義務立即執行此請求。因此,刪除資料不僅限於法定原因,也可能是由於資料主體撤回同意和授權。
相比之下,PDPA並沒有賦予資料主體被遺忘的權利。 儘管該法第10條提到,當不再需要個人資料時,將不再保留個人資料,但這並不意味著個人有權被遺忘。 在PDPA中,資料刪除必須基於法定理由,即不再需要保留資料,並且不能僅基於資料主體撤回同意或授權。
資料可移植性的權利
根據 GDPR 第 20 條,資料可移植性權利是指資料主體有權獲取他或她提供給資料控制者的有關他或她的個人資料,並且此類資料應經過整理、常用和機器可讀。 資料主體有權不受阻礙地將這些資料從乙個資料控制者傳輸到另乙個資料控制者。
與歐盟 GDPR 不同,PDPA 沒有規定資料可移植性的權利。 雖然PDPA第30條規定,資料主體有權以檔案的形式檢視個人資料,並要求資料主體以可理解的形式將其個人資訊的副本傳輸給他們,但它並未明確賦予資料主體將其個人資料轉讓給第三方的權利, 包括其他資料使用者。
資料保護官設定
根據歐盟GDPR,資料保護官必須對個人資料保護法律和實踐有深入的了解,並可以直接向資料控制者或處理者的最高管理層報告。 此外,資料保護官必須在完全保密的情況下履行其職責,不得從事可能引起利益衝突的活動。 資料控制者或處理者必須向監管機構提供資料保護官的詳細資訊***,並應為資料保護官履行職責和保持其專業知識提供必要的資源。 相比之下,雖然PDPA要求設立資料保護官,但它並沒有制定類似的規定。
強制登記資料使用者
為了有效規範和規範資料使用者的資料收集行為,PDPA對特定行業的資料使用者實施了強制註冊制度。 這種登記制度的性質類似於我國企業的工商登記,相關監管部門只通過形式審查進行備案,而不進行實質審查。
馬來西亞使用事後監督來規範資料使用者的行為,並強調資訊披露的重要性。 2013年頒布的《保障個人資料(資料使用者)類別指令》及《保障個人資料(資料使用者登記)條例》就資料使用者的登記及管理訂明具體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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