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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不同於民事責任,兩者都有自己獨立的法律規範。 在民事領域,受害人可以就非法侵權行為提出物質和精神損失的賠償要求。 但是,在刑事案件附帶的民事訴訟中,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前提是刑事訴訟正在進行中,並且受害人確實遭受了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 雖然刑事訴訟附帶的民事訴訟依賴於刑事訴訟,但這並不影響刑事訴訟附帶的民事訴訟的相對獨立地位。 因此,刑事案件附帶的民事訴訟雖然有依存性,但並沒有完全“刑事化”。
精神損害賠償是無形的、抽象的,難以用金錢計算和計量,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許多難題。 缺乏明確的賠償標準,容易導致對受害人的賠償金額過高,與行為人的賠償能力不符。 精神損害賠償的審判也會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和訴訟效率。 同時,中國尚未建立對受害者精神損害賠償的國家賠償制度。 在發達國家,雖然精神損害往往得不到有效補償,但這些國家已經建立了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和救濟制度,使他們能夠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 相比之下,我國在訴諸司法方面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對於刑事案件附帶的民事訴訟是否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界主要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觀點,兩者爭論的焦點是是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廣義的觀點是,不僅要解決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而且要解決因犯罪行為引起的一切民事糾紛; 相反,狹隘的觀點是,只有受害人對物質損失的賠償要求才能得到解決。 由於犯罪造成的精神損害比普通侵權行為更為嚴重,由於法院通常支援侵權行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因此更有必要支援犯罪造成的精神損害請求,以符合輕重優先、保護被害人權利的原則。 然而,我國刑事司法卻採取了狹隘的觀點,即嚴格限制被害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甚至剝奪了被害人單獨提起訴訟的權利。
為什麼中國對依附人員的精神損害賠償採取如此嚴厲的態度? 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給出了答案。 在附帶的民事訴訟案件中,判處刑事處罰已經意味著被告人承擔了其犯罪行為的不利後果,可以起到彌補被害人精神損失的作用。 要求被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可能導致被告人支付賠償意願低下,產生重複處罰的嫌疑。 大多數刑事罪犯的財務狀況不佳,在某些情況下需要物質賠償。 如果進一步要求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的精神損害,可能會超出其經濟範圍,無法實現立法目的。 特別是刑事被告人往往屬於經濟條件較差的農民或城鎮農民工,他們難以支付精神損害賠償,容易將精神損害賠償變成空支票,反而增加了被害人的不滿,引發了社會矛盾。
在司法實踐中,雖然在交通事故、未成年人、危險駕駛案件等部分型別的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支援,但總體上,與眾多刑事案件相比,得到支援的案件型別較少。 例如,在故意傷害案件中,儘管檔案數量相對較多,但法院在任何案件中都不支援精神損害賠償的主張。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因刑事違法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失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民事訴訟。 對“一般”情況的理解不同,“特殊”情況不是自由裁量權,因此支援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較少。
就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而言,自1979年我國《刑事訴訟法》頒布以來,主流觀點長期持不支援甚至禁止的態度。 雖然新的《刑事訴訟法》解釋對此作了一定的修改,但對“一般不予受理”的規定並無明顯變化。 再加上司法慣例由來已久,主審法官往往會為了逃避承擔司法責任,經常會在“支援”和“不支援”之間做出選擇。 自2016年以來,全國各地的法院都實施了司法問責制改革,包括對錯誤定罪的問責。 該制度規定法官在職責範圍內對案件質量負有終身責任,以提醒法官謹慎行事,積極履行職責。 然而,在現實中,法官害怕靈活,因為他們害怕承擔責任。
在此背景下,法官心中已經有了自己的答案,那就是在附帶的民事訴訟中不支援精神損害賠償。 無論法官選擇哪種法律依據,最終判決通常都不會支援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會對判決產生爭議。 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法官隨意選擇適用的法律規定,無視刑事訴訟領域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甚至援引民事領域的相關規定。 由於我國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規定不明確,部分法官對這一問題認識不深,審理案件時難以準確適用法律,加劇了司法適用中支援判決所引用的法律依據的混亂。
我國在民事領域建立了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雖然還有改進的餘地,但這已經是向前邁出了一大步,使許多遭受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得到了法律的保護。 然而,在刑事訴訟中遭受精神損害的受害者無法獲得法律支援。 鑑於審判實踐中發現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缺陷,與其他法律存在衝突,有必要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納入刑事案件的民事訴訟中。 同時,在探索擴大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支援力度時,也要注意防範濫用精神損害賠償可能帶來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