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上一期梳理了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和自願減排市場的行政執法事項,形成了《全國碳交易市場行政執法事項目錄》。 從本期開始,我們將對全國碳交易市場行政執法相關法律適用中的難點問題進行逐項分析。
【執法依據】。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責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其他負責監督管理部門)、全國碳排放權配額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和本條例規定的技術服務機構之員工不得參與碳排放權交易。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責監督管理的部門、全國碳排放權配額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和本條例規定的技術服務機構之工作人員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依法處置碳排放權配額等交易產品,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低於碳排放權等交易產品價格等值的罰款; 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問題描述
問:不允許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主體是“機構”還是“機構工作人員”?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責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全國碳排放權登記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及本條例規定的技術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碳排放權交易。 從解釋上看,該規定存在模糊性:一種解釋是,監管部門、登記機構、交易機構、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碳排放權交易; 另一種解釋是,監管部門、序號產生器構、交易機構不得參與碳排放權交易,技術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碳排放權交易。 上述模糊性,使得行政執法中行政處罰物件的確定變得困難。
[評論]。
1.系統解讀相關規定
《碳排放權登記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八條規定:“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相關直接業務支援機構、登記機構、貿易機構、核查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及其員工,不得持有碳排放配額。 已經持有碳排放權的,應當依法轉讓。”
《碳排放權配額結算管理細則(試行)》第十七條規定:“提供結算業務的銀行不得參與碳排放權配額交易。 ”
《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第三十七條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登記機構、交易機構、核查機構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行事,公正、誠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參與核證自願減排量交易等可能影響核查、核查公正性的活動。 ”
《溫室氣體減排自願交易與結算規則(試行)》第四十七條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機構、交易機構、核查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不得參加全國溫室氣體減排自願交易。”
總結:從上述規定來看,無論是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還是自願減排市場,不允許參與碳市場交易的主體包括相關監管部門、登記機構、交易機構、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與此前相關規定不同。 從制度解釋來看,監管部門、序號產生器構、交易機構、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碳排放權交易,即禁止交易的物件不僅包括機構,還包括機構的工作人員。
2. 立法過程的歷史解釋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稿)》)第十七條規定,“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核查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員工不得持有、交易或交易碳排放配額;已經持有碳排放權的,應當依法轉讓。《第二十八條》 全國碳排放權登記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核查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碳排放權交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取消其持有的碳排放配額,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單位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款; 對個人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總結:從上述規定來看,《條例(修訂草案)》規定,監管部門、登記機構、貿易機構、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碳配額交易;處罰部分包括處罰區域內的登記機構、交易機構、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實施細則》定稿時修訂草案的修訂原因不詳。 筆者推測,立法者可能認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負有監管責任的部門是行政機關,不應成為行政處罰物件,因此僅規定對相關工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 然而,這種猜想似乎難以成立,事實上,《條例(修訂草案)》規定,禁止部分規定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持有、買賣碳排放配額,處罰部分僅規定了對登記機構、交易機構、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處罰, 這樣可以更好地解決行政機關成為行政處罰物件的問題(當然,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責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參與參與碳交易的處罰也被省略了)。
總結: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主體,由主管機關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