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包括《民法典》在內的現行法律尚未建立統一的優先權制度,優先權的保護是通過專門法的規定來實現的。 因此,對優先權的理解只能根據不同的具體法律規定,結合建立優先權制度的目的,根據立法的目的、特點、確立要求和基本規則來區分。 現行具體法律中規定的一些優先事項可在以下網址找到:
《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船舶的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後償還,船舶抵押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後償還。 《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民用航空器的優先權應當先於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權償還”。 《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同債務後,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破產費用和共同債務:(一)破產人拖欠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津貼和喪親費,應當計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報酬;(二)破產人前款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和破產人所欠的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按同一順序清償債權的,應按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
此外,《民法典》還規定了房屋共有人和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浮動抵押的優先權、職務技術成果的優先權、智財權領域的申請優先權、《農村土地合同法》規定的優先權、《公司法》規定的購買股權的優先購買權、 《合夥企業法》規定的合夥人轉讓合夥財產的優先權,以及《稅收徵管法》規定的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
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償付權是債權還是物權? 在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 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1根據《民法典》第453條的規定,該條不僅有具體的期限,而且還規定,債務人未在期限內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約定對留置財產的價值進行貼現,也可以對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價款優先支付。 2.第二種觀點最具競爭力,認為工程價款的優先支付權是一種合法的抵押權,依法取得。 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民教授都支援這一觀點。 3.第三種觀點認為,承包人的優先賠償權屬於施工優先權,與船舶、航空器的優先權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王志平法官認為,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都不可取。 第一種觀點認為,工程價款的優先支付權是一種貿易權益權,這種觀點的缺陷與現行法律下留置權只適用於動產的規定不符。 二是把工程價款補償的優先權看作是法定抵押,這種觀點的缺陷在於,如果將其視為法定抵押,如果解釋為這種抵押不需要登記公示,即依法, 抵押權只能通過雍關協議產生,對因事實行為而產生抵押權的情形沒有規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一般採用第三機構的觀點。 當然,筆者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觀點。
對此也有三種觀點,一是抵押權優先。 其依據是《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條:“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抵押或者本法第五款規定的在建建築物的,應當完成抵押登記。 抵押是在註冊時建立的。 ”
一種觀點認為,專案價格優先,補償權優先。 給出以下四個理由:(1)登記不是優先權獲得工程價款補償的條件,我國《民法典》沒有規定工程價款的優先權必須登記; (二)不能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第四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權利產生和確立時間判斷優先權,不能按照工程價款產生優先權的時間和抵押權設立的時間判斷優先權; (三)符合船舶、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規定; (四)與其他司法解釋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申請人依法享有對外人擔保權益的優先賠償權; 對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的異議,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
一種觀點認為,應按確定的先後次序給予優先次序。
現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補償權問題的答覆》第二條規定,消費者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購買商品房款後,承包人優先獲得商品房建築價款補償的權利不得對買受人不利。 根據這一規定,消費商品房的購買人具有超優先權,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法律對此沒有規定,應當逐案處理,由執行異議的司法解釋處理。
《解釋》規定,貼現和拍賣是行使優先權獲得專案價款補償的兩種方式。 但是,專案折價的金額必然需要雙方協商,如果雙方串通,可以約定乙個高**,這必然會影響抵押權人和其他債權人。 因此,工程價款的優先補償權能否通過協議或調解確定,在實踐中也是乙個有爭議的問題。 主流觀點認為,通過貼現或中介方式確定專案價的優先權是私有的,不能保護第三方的利益,專案價款本身的優先權不需要登記,必然導致這一權利的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