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機關統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裁判標準,無疑為社會提供了明確的指導,有助於形成良好的監督氛圍
如何界定明知故犯購買假貨並起訴賠償的賠償標準?
據《人民法院日報》3月3日報道,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了4起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 其中一起案件中,採購人張某在兩天內兩次購買了46個過期的鹹鴨蛋,結算了46筆交易,並按照每筆交易1000元的賠償標準起訴超市,共賠償4.6萬元。
法院最終裁定,超市應退還46個鹹鴨蛋的購買價款張1012元,按購買價的十倍補償1012元。 換言之,46個訂單視為一筆交易,適用“一付十”的補償標準。
在本案中,張某的行為是明知故犯的典型例子。 他故意拆單,小額支付了幾筆,顯然是因為他熟悉《食品安全法》的賠償規定——賠償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賠償。 同期,張某還捲入多起類似打假案件,與普通消費者的消費習慣明顯不同。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初衷是讓違法生產經營者承擔多倍賠償,從而對潛在的違法者進行懲罰和威懾和警示。 自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首次納入懲罰性賠償條款以來,《食品安全法》也在2009年增加了“十倍賠償”條款。 此後,知買假貨現象逐漸增多,呈現出專業化、專業化的特點,甚至有人利用這一制度追求不正當利益,導致對制度的爭議。 其中,有反對者認為,明知假冒的購買者動機不純,不應視為消費者,懲罰性賠償條款不能適用。
在司法實踐中,對知假貨和買假貨的態度也存在兩個極端。 一是全力支援知假貨行為,讓部分生產經營者“小而不擔大”; 二是根本不支援購買假冒商品,導致非法生產經營者逃避懲罰性賠償。 這兩種做法都違背了“刑罰相稱性”原則。 特別是後者明知買假貨的“打死”,不利於激發公眾對食品安全監管的熱情。
因此,要使懲罰性賠償發揮應有的作用,關鍵是要明確適用的標準。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是否支援購買人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應以是否超出日常消費需要為判斷標準,具有較強的現實指導意義。 在鹹鴨蛋案中,法院認為,張某購買鹹鴨蛋仍屬於日常消費範圍,超市確實銷售過期食品,應視為交易,應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
當然,如何界定“合理生活消費範圍”,仍需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 但一般而言,購買者以食品不符合標準為由要求懲罰性賠償,是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應予支援。 但與此同時,也應遵循誠信原則。
司法機關統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裁判標準,無疑為社會提供了明確的指導,有助於形成良好的監督氛圍但是,為了真正確保食品安全,相關部門還需要加強監管,暢通消費者投訴渠道,切實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鄭觀評論員周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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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任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