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防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6年10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總統令第78號公布;根據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若干法律的決定》修改, 2009 年)。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要點
第三章 人防工程
第四章:通訊和警報。
第 5 章 疏散。
第六章 群眾防空組織。
第七章 人防教育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組織人防,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防是國防的組成部分。 國家根據國防需要,動員和組織群眾採取保護措施,防止和減輕空襲的危險。
人防實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建設一體化的原則,實行發展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一體化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將人防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人防費用由國家和社會共同承擔。
* 公司承擔的民防費用應計入**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承擔的民防費用,納入各級地方預算。
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承擔人防費用。
第五條 國家按照有關規定對人防設施建設給予優惠待遇。
國家鼓勵和支援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渠道投資建設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在和平時期由投資者使用和管理,利潤歸投資者所有。
第六條 ** 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軍區在軍委的領導下領導該地區的人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民防工作。
第七條 全國人防工作由國家人防主管部門管理。
大軍區人防主管部門管理本地區的人防工作。
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 國家機關人防主管部門管理**國家機關的民防工作。
人防主管部門的編制、職責和任務,由軍事委員會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人防工作。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獲得人防保護,必須依法履行人防義務。
第九條 國家保護人防設施不受侵犯。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破壞、占用人防設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和軍事機關對在人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要點
第十一條 城市是人防的重點。 國家對城市實行分類保護。
本市的防護等級和標準由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應當制定空襲預案和實施方案,必要時可以組織演習。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應當制定人防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城市地下交通幹道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考慮到人防的需要。
第十五條 戰時食品、藥品、油籽等必要物資的儲存工程,應當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隱蔽場所。
第十六條 對重要經濟目標,有關部門必須採取有效保護措施,制定應急救援和搶修預案。
前款所稱重要經濟目標,包括重要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訊樞紐、橋梁、水庫、倉庫、發電站等。
第十七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城市和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資訊和必要材料。
第三章 人防工程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包括戰時為保障人員物資、人防指揮、醫療救助等的掩護而單獨建造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戰時可與地面建築相結合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條 國家應當按照不同的防護要求,對人防工程建設進行分類指導。
國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人防工程建設規劃。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在保證戰時使用效益的前提下,有利於和平時期的經濟建設和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有利於工程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人防指揮工程、公共人員避難所工程、疏散幹道工程建設; 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組織醫療救助、物資儲備等專項建設。
相關單位負責本單位人員、物資房專案的建設。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內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造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和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防工程專用裝備的定型和生產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人防工程建設用地; 道路、供電、供熱、供水、排水、通訊等連線城市與人防工程的設施建設,應當具備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對人防工程的維護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公共人防工程的維護和管理。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經建成或者正在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使其得到妥善利用。
第二十六條 和平時期,國家鼓勵利用人防工程服務於經濟建設和民生。 和平時期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開展影響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不得向人防工程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物,不得在人防工程中生產、貯存劇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物質。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人防工程; 確需拆除的,必須報人防主管部門批准,由拆除單位負責補足或者補償。
第四章:通訊和警報。
第二十九條 國家應當保障人防通訊和警報暢通,通過迅速準確地傳送和發布防空預警訊號,有效組織和指揮人防。
第三十條 國家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國家人防通訊和預警建設計畫,組織全國人防通訊預警網建設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人防通訊、警戒網路建設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內人防通訊、警戒網路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郵電部門、軍隊通訊部門、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任務和人防通訊、報警建設計畫,為人防通訊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條 郵電部門、軍事通訊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在通訊、預警網建設中,應當保證人防主管部門要求的電路和頻率;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為人防通訊、警戒設施的安裝提供便利條件,不得阻撓。
國家用於人防通訊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笛聲訊號不得被任何組織和個人占用或混用。
第三十三條 戰時,通訊、廣播、電視系統必須優先傳輸和發布防空預警訊號。
第三十四條 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向人防主管部門報告空中情報,並協助培訓有關專業人員。
第三十五條 人防通訊和警示設施必須保持良好狀態。
有關單位設立的民防警戒設施,由其所屬單位維護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縣級以上地方人員可根據需要組織拉響防空警笛; 將在試鏡前五天發布公告。
第三十六條 人防通訊、預警設施應當在和平時期提供應急救援和救災服務。
第 5 章 疏散。
第三十七條 人防疏散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統一組織。
人防撤離必須按照國家的命令進行,任何組織不得擅自行動。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防疏散預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根據有關部門需要制定。
預定的疏散區域,如在行政區域內,由同級人員確定; 跨越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決定。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員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做好城市避難人員安置和物資儲運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條 農村人口需要撤離時,由當地群眾按照就近原則組織實施。
第六章 群眾防空組織。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群眾性防空組織。
戰時,群眾防空組織負責緊急救援和維修、醫療救助、防火滅火、防疫殺菌、消毒消除汙染、確保溝通聯絡、搶救人員和物資、維護社會秩序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 群眾防空組織的組建由下列部門負責:
1)城建、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組建應急搶修隊伍;
(二)衛生、製藥部門應當組建醫療救援隊;
(三)公安部門應當設立消防隊和公安隊;
4)衛生、化工、環保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小組;
(五)郵電部門應當設立通訊小組;
6)運輸部門應當設立運輸隊。
紅十字會依法組織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條 群眾防空組織所需的裝置、器材和經費,由人防主管部門和組織單位提供。
第四十四條 群眾性防空組織應當按照人防主管部門制定的培訓大綱和培訓計畫進行專門培訓。
第七章 人防教育
第四十五條 國家應當開展人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國防觀念,掌握人防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六條 國家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人防教育計畫,規定教育內容。
中小學生人防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人防部門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民防教育,由其所屬單位組織實施; 對其他人員的民防教育,由城鄉基層人民組織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人防教育。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城市內新建民用建築,未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的,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人員發出警告,責令限期建成; 也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對有關方面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1)侵占人防工程;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建設人防工程;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裝置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效能的;
(四)人防工程拆除後拒不重建的;
(五)占用人防通訊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報警器相同的聲音訊號,或者擅自拆除人防通訊和警示裝置設施的;
(六)阻礙人防通訊或者警戒設施的安裝,拒不改正的;
7)向人防工程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物。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故意破壞人防設施或者生產、貯存人防工程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人防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