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在房屋上加名字的行為本質上是配偶一方送給另一方的禮物,以換取他或她獨自擁有的財產份額。 根據《民法典》第308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對房屋的共同份額沒有約定的,由於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是夫妻,雙方對房屋的共同所有權應為共同所有權。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共有人共同享有共同擁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民法典》第209條規定,不動產權利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法登記生效; 未經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予生效。 依法屬於國家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不得登記。 因此,如果附加人未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則不享有不動產權。
是否登記不動產權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以及不辦理房產登記手續的離婚房產分割
本案中,夫妻關係確實破裂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申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擁有的不動產贈與另一方或者與另一方共同共有的,贈與方在贈與不動產變更登記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責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辦理。《民法典》第658條規定,贈與人可以在贈與財產權利轉讓前撤銷贈與。 經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救災扶貧、扶殘救助等具有公共利益性質或者精神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依法不能撤銷,不適用前款規定。
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不動產權登記是物權變更的有效條件,發生物權轉讓的效力。 即使一方實際占有另一方的不動產,所有權轉讓登記或者“附加名稱”變更登記尚未完成的,視為對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讓。 未經公證,贈與人可以隨意行使撤銷權。
此時的不動產分割,夫妻一方享有的財產份額不能因撤銷夫妻一方名義的加位而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使另一方的權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辦理了不動產登記手續的離婚不動產分割
(一)就不動產股份的處置達成一致
根據《民法典》第1065條,一男一女可以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應分居或共同擁有,或部分單獨歸部分所有。 協議應採用書面形式。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雙方就婚後取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雙方約定夫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歸對方所有,夫妻對外欠債的對方知曉的,應當清償夫妻的個人財產。因此,在充分證據的基礎上,該協議是夫妻雙方關於婚姻財產的協議,將按照約定的離婚份額進行處理。
(2)不動產份額的處理方式未達成一致
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按照《民法典》第1087條的規定辦理,即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婦女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作出判決。 丈夫或者妻子在家庭土地承包和管理中享有的權利和利益,依法予以保護。
離婚協議中規定的增加配偶一方姓名的效力
因此,與訴訟離婚相比,協議離婚具有節省司法資源、保護個人私隱、程式簡潔、體現當事人自主權等優點。 為了享受雙方協議離婚的好處,雙方往往會以協議的形式在離婚可能產生的個人利益之間做出選擇。 換言之,當事人之所以簽訂離婚協議以處置自己的利益,就是為了達到雙方同意離婚的目的。 因此,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基於離婚目的,綜合考慮財產分割、子女撫養費、債權債務處置等多種因素後簽訂的協議。 在簽署協議時,任何條件的變更都可能導致無法達成離婚協議。 離婚協議的條款和整個協議是部分和整體的關係,雙方協議離婚的結果和離婚協議的條款是相互前提的,不可分割的。
沒有證據證明一方有欺詐、脅迫等法律可撤銷情節的,夫妻一方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撤銷,司法實踐不能予以支援。
最後,筆者認為,婚內加名的行為往往是增加婚姻關係的方式之一,也是讓婚姻當事人對婚姻關係更加謹慎的方式之一,但作為乙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做出相應的行為時, 他應該充分意識到自己行為的後果,並使自己的行為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否則,最終可能是“竹筐裝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