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31日0時4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駕駛電單車經過南安市梅林街鳳凰路時,發現此前與他發生過衝突的黃東獨自走到這裡,於是走到梅林街楊梅旋轉木馬一側的曉辰裝飾店門口,拿了一根不銹鋼管, 然後回到鳳凰路等待。當黃東走近時,被告人肖某拿著不銹鋼管衝出來追趕黃東,導致黃東在逃跑過程中摔倒在高速公路的水泥地板上。 被告人肖某上前檢視,發現黃東躺在地上,身體一動不動,雙手在顫抖,嘴裡發出“嗡”的一聲,被告人肖某正要把不銹鋼管扔到路邊的空地上, 然後開車走了,然後又告訴了朋友,因為他擔心會出事,還讓朋友去看看。
當天0時48分左右,還躺在地上的黃東謀被蔡建謀駕駛的汽車碾壓。 經趕到現場的醫護人員檢查後,黃東已經死亡。 經鑑定,死者黃東因失血過多死於創傷性休克和頭部受傷,其致命傷主要為頭部、閉合胸腹部損傷和四肢多處骨折,其中上述損傷、閉合性胸腹部損傷和四肢多處骨折特徵為外輕內重; 頭部多處挫傷、撕脫傷的傷口形狀不規則,分析認為可以形成上述損傷和交通事故。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全行中字第1309號刑事附民事裁定書)。
[案例聚焦]。
1.被告人故意追趕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的有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因被告人故意追趕和毆打而中斷,導致被告人摔倒在馬路中間而無法動彈,被告人介入交通事故,被過往車輛碾壓; 2.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決的要點]。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肖某因此前的一起瑣碎事故,故意非法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致人死亡,構成故意傷害罪。 控方的指控得到支援。 被告人肖某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的意圖,客觀上實施了追逐、毆打被害人的有害行為,致使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受傷倒地**,失去行動能力,使被害人處於危險境地,被告人因先前的違法行為,有義務消除被害人的危險, 但被告人有能力消除危險而沒有採取行動,任由被害人死亡的後果發生,被告人應對其疏忽造成的後果承擔刑事責任,且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肖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肖某人存在過失,沒有預見到被害人的死亡, 他的行為應被定性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可以
雖然受害人被追倒在地後被車輛碾壓,但處於被害人躺在高速公路上失去行動能力的危險狀態,但被車輛碾壓的介入因素是先前受傷的常見甚至必然後果,並沒有阻斷被告人受傷與受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 被告人肖某在被帶入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良好,因此可能會受到較輕的處罰。 可以採納被告人肖某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被告人肖某不服,不服。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肖某因前期的瑣碎事故,故意、非法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致人死亡,構成故意傷害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上訴被駁回,原判維持原判。
[律師後記]。
被告人肖某的追擊和毆打導致被害人受傷倒地,案發時間一方面是清晨,一方面是因為夜間視力不佳; 另一方面,案發地點是城市高速公路,即使在凌晨也有一定的交通量,被告人作為正常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該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但被告人在追逐並將被害人打倒在地後,並沒有採取行動消除危險, 卻直接離開了現場,沒有理會倒在地上的受害者。被告人肖某的違法侵害行為使被害人處於危險境地,是前期行為,因此被告人有義務消除這種危險,被告人當時完全有能力消除這種危險,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被告人的不作為導致被害人的危險狀態持續下去。
雖然被告人的傷害行為與受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干預,即被害人被車輛碾壓而死亡,但被告人的傷害行為和隨後的疏忽導致受害人失去行動能力並躺在馬路中間,在這種危險狀態下,受害人被過往車輛碾壓是正常且合理可能的干預因素。 因此,應當認定刑法中被告人受到傷害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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