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主要是“懲罰”,司法機關在打擊和遏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違法生產經營時,應堅持“相稱懲罰”的原則。 過去,實踐中存在兩種傾向:一是支援購買者需要超過生活費的所有購買和高額索賠,使一些生產經營者“小而無大責任”,對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造成一定的干擾;其次,對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仍購買的,不會支援懲罰性賠償請求,使違法生產經營者不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不利於打擊和遏制假冒偽劣食品生產經營等違法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發布的典型案例,明確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相結合, 支援買受人在日常消費需要範圍內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符合法律精神和相關司法解釋,落實“相稱處罰”原則,有利於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打擊和遏制違法生產經營活動中的作用, 保障人民群眾“舌尖安全”,為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服務。
*: Rule of Law** 平安中國特刊。
作者:朱胡(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法治記者劉傑編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