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傑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階合夥人,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辯護中心研究員。
如需**,請私訊或聯絡作者本人授權)。
介紹:
在虛擬貨幣交易中,利用現金交易,利用電信詐騙、網路賭博平台等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獲取“贓款貨幣”,這是否意味著行為人明知是“贓款貨幣”,從而符合幫信罪的主觀要件?
從幫信罪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角度來看,有必要回歸問題的本質——虛擬貨幣的現金交易是否明顯違反市場規律,是否屬於“明顯異常”的交易方式。
如果在虛擬貨幣交易中,現金交易明顯比網上交易困難,例如,如果交易的當事人在不同的地方,相距遙遠,則是一種明顯異常的交易方式,如果現金交易不比網上交易困難明顯,比如交易的當事人是同城的親戚朋友, 它不是一種明顯異常的交易方式。
當然,也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認定。
身體:
一虛擬貨幣現金交易是否屬於明顯異常的交易方式?
在收單人與犯罪分子的交易過程中,將“被盜貨幣”兌換成現金,收單人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和結算協助。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情節嚴重的,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協助,構成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即協助信託罪。 因此,被指控協助和教唆信任的虛擬貨幣的辯護集中在行為人“明知故犯”購買虛擬貨幣是否是“被盜貨幣”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了推定“明知”的六種具體情形。 第(3)項是“交易**或方式明顯異常”。 因此,在交易中沒有明顯異常的情況下,通過現金交易購買硬幣是否可以推定為主觀知識,關鍵在於虛擬貨幣現金交易是否屬於明顯異常的交易方式。
虛擬貨幣的交易分為場內交易和場外交易,場內交易為交易所交易,場外交易如使用微信等聊天工具協商後進行的線上支付交易,以及本文討論的面對面現金交易。
與現場交易和線上交易相比,面對面的現金交易更加麻煩,例如,交易雙方在不同的地方或大量的虛擬貨幣交易需要大量的現金。 但它也有一定的優勢,在國內,從本質上來看,虛擬貨幣的特點是虛擬商品,不能因為虛擬貨幣的虛擬性就否定其商品交易屬性,在小宗商品交易中,現金交易是常見且相對安全的交易方式,可以一手支付,也可以一手交付, 且現金交易方式無明顯異常。
實踐中,部分辦案機關會認為,行為人使用較為“麻煩”的面對面現金交易買賣虛擬貨幣,屬於《解釋》中“交易方式明顯異常”的情形,因此推定行為人明知是“被盜貨幣”。
然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明顯異常的交易方式”的解釋是,交易方式明顯不符合市場規則。
因此,不能僅僅根據虛擬貨幣和現金的兌換來判斷交易方式是否明顯異常,而應回歸其本質,即這種兌換是否符合效率、便利性、安全性等市場規律。 例如,如果交易雙方身處不同的地方,面對面交易的成本較大,或者虛擬貨幣的交易量較大,攜帶的現金為數千萬,但雙方仍採用現金交易的方式,這不符合市場交易的規則, 並且可以推定行為者知道這是被盜的貨幣。但是,例如,如果交易雙方是同一城市的親朋好友,且交易金額為數萬元,則面對面的現金交易不會對交易本身產生牴觸,或者這種牴觸很小,不能認定該交易違反市場規律, 也不能假定有知識。
第二從實際案例來看,虛擬貨幣現金交易並不一定指向行為人知情
案例編號]朱健 第1期刑事不起訴2024年第42號。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A通過虛擬貨幣預先幫助他人實現網路詐騙贓款,A要求未被起訴人B使用B的個人身份資訊註冊火幣交易所賬戶並繫結個人銀行卡提供給A,然後C轉給詐騙團夥使用。2024年,火幣賬戶B賣出超過92萬USDT幣,銀行賬戶B收到630餘元,B將提取的現金交給C保管。 c. 將提取的現金交給武漢或深圳的詐騙團夥。 其中,投訴人安排姚某某及乙乘坐從武漢到深圳的高鐵,向詐騙團夥運送約200萬元現金。
案件結果]經認定,乙涉嫌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不起訴乙。
原因]本案證據確鑿:2024年上半年,未被起訴人B被A安排提供身份資訊註冊火幣賬戶,繫結銀行卡供A使用,並被A安排將現金運送給劉某團隊。但本案證據不能證明乙明知劉某某等人正在實施網路犯罪活動,也不能證明乙在乙提供的銀行賬戶中收轉的資金是網路犯罪所得。 原因如下:
1.目前,涉案B案涉案賬戶最近一次交易是在涉案4家詐騙平台首次入金前,無法證明涉案賬戶中的資金是涉案4家詐騙平台的犯罪所得
2.灣。不認識詐騙團夥成員,無直接或間接接觸;甲方安排乙使用個人身份資訊註冊火幣賬戶並繫結個人銀行卡時,並未明示或暗示使用甲安排姚某某和乙提取了鉅額現金,因為甲從武漢送到深圳時,因為甲等人在做生意,提取現金的目的和目的並不獨特和排他性,不能證明乙從他們那裡獲得了利益。
釋義]本案中雖然不存在虛擬貨幣與現金的交易,但存在虛擬貨幣變現成先進、運輸的情形,從檢察機關不起訴的理由來看,不能簡單地將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就認定幫手主觀上知曉了, 因為現金的目的和目的不是唯一和排他性的,也沒有直接指向違法犯罪活動。同樣,在虛擬貨幣交易中指控幫助、教唆信託罪的案件中,不能僅根據虛擬貨幣兌換現金來判斷幫助者的主觀知識。
第三對幫信、教唆信託罪中行為人“明知”的判斷,也應綜合考慮
在“.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應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經研究發現,對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主觀知悉的認定,應當結合普通民眾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的認知能力,相關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禁止、行為人是否履行管理職責、 他是否逃避監管或逃避調查,是否因類似行為受到處罰,以及肇事者的供述和辯解。”
司法解釋創設了綜合認定規則,要求充分注意各種主客觀因素,不偏信某一證據的證明力,從整體論的角度判斷是否“明知”。 在本文所提及的虛擬貨幣交易中,除了現金交易的形式外,還應根據案件事實,如交易是否異常、是否使用了加密通訊、是否收到監管部門的提示等,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知情”; 以及該卡是否已被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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