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是縣級以上人民法院為擬用土地制定的土地補償、安置補助、地上附著苗補償、社會保障費用的補償標準在集體土地被徵收之前被徵收。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法定程式確定後,作為對被徵收戶的補償依據被徵收戶可以按照徵地補償方案與縣級以上人民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也可以不簽署協議,等待縣級以上人民群眾將來作出徵地補償安置決定。
從這裡可以看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制定,目的是實現因徵集土地而產生的補償安置,是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的依據未來可能影響被徵收戶在徵收範圍內的權利義務,從法律性質上也屬於行政行為。
但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同於一般的行政行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般而言,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將直接影響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 例如,行政處罰決定直接剝奪了行政相對人的財產權或人身權利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直接影響被徵收人的權利義務,需要通過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或通過縣級以上人民作出徵地補償安置決定等其他方式影響被徵使用者的權利義務。
同時,土地徵用補償安置方案不能獨立存在雖然縣級以上人民在縣級或省級批准徵地之前已經做好了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但這是為今後集體徵地審批,即集體徵地預徵做準備。
是省級集體徵地審批申請的附著,如果未來沒有徵地審批,那麼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將失去價值。 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是法律上可以獨立存在的行政行為。
實踐中,有人將徵地補償安置方案視為規範性檔案,主要是因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一般對徵地範圍內的人具有約束力,不是對特定個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 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僅對被徵收戶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對其他未列明的公眾不具有約束力,不能重複適用它只對單個批次的徵地行為有影響因此,《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能作為規範性檔案。
總結上述分析,徵地補償安置方案雖然對當事人的財產權有影響,但並不是乙個過程性的、階段性的行政行為,可以獨立存在,直接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徵地補償標準糾紛的處理程式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的處理存在很大爭議, 而也有人認為,應繼續執行之前的辦理程式,即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滿意的,應先向作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機關申請協調,協調不成的,可以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人認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審查應與對徵地補償安置決定的訴訟同時進行。
目前,大多數法院的觀點是不能直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機關作出徵地補償安置決定後,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應當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當普法進行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