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案情】。
2024年11月13日10時22分,交通協調員潘某發現一輛車牌號為xxx的小車停在北京某區一條沒有停車位的道路上。 由於當時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交協員將《北京市交通協調員道路停車記錄須知》貼在機動車側門玻璃上,並拍照固定相關證據。 後來,經過交警大隊杜民警的審核,確定XXX小型車存在違章停車行為,符合相關要求交協員填寫的《北京市交通協辦員道路停車記錄報告表》正確、規範,然後將xxx小型車的違法行為錄入違法資訊系統。 2024年12月30日,王某前往交警大隊接受處理。 交警大隊認定王某違規停車,並告知王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王某作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在王某未提交陳述和申辯的案件中,交警大隊根據《關於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作出罰款200元的決定。 處罰決定現已執行。 王某對交警大隊的罰款處罰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交警大隊作出的處罰決定。
[判決]。
一審判決: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被駁回。 原告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上訴人王某的訴訟請求被駁回。
【律師解讀】。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縣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違法者處以罰款或者吊銷駕駛證。 因此,交警大隊在其主管行政區域內對交通違法行為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是在法律、法規賦予其許可權範圍內實施的行政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應當停放在指定地點。 禁止在行人路上停放機動車;但是,根據本法第33條的規定指定的停車位不包括在內。 同時,北京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應當停放在有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位內。 “根據上述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的停放應當停放在指定的停車位和其他指定場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
本案中,某交警大隊在對王某違規停放車輛一案進行審查處罰過程中,獲取了車輛違法資訊**、北京市交協員道路停車記錄報告、審計情況說明等證據。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中,王某不能就交警大隊認定的事實錯誤提供確鑿證據的,其單方陳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證據鏈所證明的案件事實。因此,交警大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對王某進行處罰並無不當。
此外,北京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七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由市、區、縣人民組成的道路交通安全協調小組,應當協助交警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行為進行勸阻、通報。 “本案中,交通協調員對王某車輛的違法停車行為將《北京市交通協調員道路停車記錄通知書》貼上到王某車輛上,拍照後向交通管理部門舉報違法行為,這是為了履行交通協調員依法協助交警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通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義務交通協調員在派出所向違法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也是在民警現場指導下協助民警執法的行為。 上述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也不屬於單獨執法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行政強制行為。
綜上所述,交警大隊對王某作出200元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明確,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