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居民在下雪後在社群摔倒受傷,物業是否負責?
原告張某居住於某小區,被告為該小區提供物業服務。 2024年11月8日14時50分許,原告張某在小區2號樓東側路過時受傷。 原告受傷後在縣醫院住院16天,傷勢被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 原告的傷情經法院委託的司法鑑定中心認定為9級傷殘,失工365天,護理150天,營養180天。 原告起訴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89404元。
被告稱,降雪始於2024年11月6日上午8點,結束於7日晚上8點,降雪量為227 公釐。 降雪當天,被告人通過人工清掃、撒撒融雪劑、融鹽雪等方式清除積雪,重點對道路、台階、上下坡位置進行清理。 雪很厚,下雪後不可能立即清理。 被告實際上確保了道路通行,並履行了其全部安全保障義務,原告的跌倒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被告人已經完成了清雪任務,原告人因自身行動不便(原告人此前曾發生過交通事故,導致腿腳不便)而摔倒,沒有仔細觀察路況,摔倒受傷完全是自己原因造成的。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 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原告聲稱,他於2024年11月8日因所居住單元樓東側道路結冰而摔倒受傷,並向法庭提供了2024年11月8日下午3時07分拍攝的兩張光碟和一張光碟,證人出庭作證, 出院記錄,..縣醫院、司法鑑定意見、縣氣象局天氣資訊表本院根據上述證據支援的事實和庭內證人證言認定,原告於2024年11月8日14時50分左右在某社群2號樓東側經過時,在冰雪路上摔倒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使用性質,妥善維修、保養、清潔、綠化和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的公共部位,維護物業服務區域的基本秩序, 並採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因此被告作為涉案社群的物業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合理措施,在降雪後及時拆除涉案社群業主出行的道路,以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曾清理有關道路庭審中,原告聲稱對小區道路進行了清理,並採取了融雪措施,這與原告提供的監控**所顯示的大面積冰雪道路明顯矛盾。
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未在合理範圍內充分履行安全義務存在過錯,原告跌倒受傷與被告過錯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原告人指稱路面結冰,並不一定導致路面跌落受傷作為成年人,在冰雪天氣下旅行時,應對自己的安全負有高度的注意義務,而造成他們跌倒受傷的主要原因是他們沒有履行必要的安全照料義務因此,原告應承擔85%的跌倒傷害責任,被告應承擔15%的跌倒傷害責任。 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物業服務***應賠償原告張某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餐費補貼、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傷害慰問費、交通費、鑑定費等,共計3202134元(佔總損失的15%),原告張某的其他索賠被駁回。
被告是一家物業服務公司***,對判決不服。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使用性質,妥善維修、保養、清潔、綠化和運營物業管理服務區域的公共部位, 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基本秩序,採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上訴人作為物業服務提供者,作為物業服務提供者,有義務依照法律和合同約定保障社群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在本案中,上訴人對所管理的社群道路負有基本維護義務,降雪後應及時對行人路、樓梯等重點位置採取除雪措施,確保業主安全通行。但上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未能證明其對涉案道路進行了清理,而上訴人提供的監測**顯示,涉案社群仍有大面積冰雪路面,這意味著上訴人沒有履行法律和合同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 因此,上訴人關於其已充分履行其安全和安保義務的主張不予受理。綜上所述,物業服務***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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