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訂婚強姦案中,定罪的關鍵證據是否值得懷疑

Mondo 社會 更新 2024-01-31

在西部省大同市楊高縣訂婚案中,被告人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近日引發網路熱議。 這是因為對具體案件的認定是價值判斷,而不是對真相的判斷,裁判取決於裁判員的自由裁量權。 因此,首先,我想宣告,筆者並不對案件本身做出任何判斷,而只是分享和分享與本案定罪相關的法律適用。

因為,我們國家不承認婚姻中的**。 可以肯定的是,本案中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不是法律規定的婚姻關係。 被告人違背被害人意願,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式與被害人發生關係的,可以認定構成犯罪。 什麼被認為是違背女性意願的,這裡引用當代著名刑法學者張明愷的一句話,朋友們不難理解。 張明愷認為:“......如果乙個女人同意和乙個男人一起醒來,但男人強行和他上床,他就犯了罪如果女方不同意採取某種方法,而男方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採取女方反對的方法,則構成**罪如果婦女希望撫摸她一段時間,而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立即與該婦女對峙,則該罪行也成立。 總之,凡違反任何與婦女有關的決定,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對付婦女的,均屬**罪“(張明愷:《刑法》,法律出版社第六版,第1132頁)從這個角度看,犯罪中侵犯婦女意志的內容非常廣泛,或者可以簡單理解為,只要被害人不同意, 它符合侵犯婦女意志的構成要件。然而,定罪的關鍵是證據。

所謂查明案情和所謂事實真相,是在案件審理中追求法律真相,而不是追求客觀真相。 這是因為,當案件發生後再審理時,不可能發現客觀真相,而只能發現法律的真相。 法律真相是現有證據可以證明的事實。 儘管有證據證明,但事實有多少就有多少。 雖然有時每個人都可以推斷出客觀事實,但沒有證據支援,也無法在法律上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依據。

那麼,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認定證明標準構成犯罪呢?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要求有很高的概率,即高概率就足夠了。 但是,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非常高,必須是可信的、充分的,排除合理懷疑,才能被認定為犯罪。 我們先來看看各種法律條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量刑一切案件都應當強調證據、調查研究,不能輕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處罰不予處罰;被告人沒有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給予處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均有證據支援;

(二)定案所依據的證據已經通過法定程式核實、核實的;

(三)綜合案件證據,排除了對查明事實的合理懷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解釋:應當對整個案件進行全面證據真實性審查。

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被證明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絡等方面進行審查和判斷。

只有當證據之間有內在的聯絡,指向相同的事實需要證明,沒有無法消除的矛盾或無法解釋的疑點時,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 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證據經核實屬實的;

2)證據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消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點;

3)案件中的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舉證體系;

4)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基於證據的合理懷疑,且結論具有唯一性;

5)使用證據進行推理是合乎邏輯的和經驗性的。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案件事實必須無合理懷疑。 所謂合理懷疑,是指綜合整個案件,結合邏輯規律和經驗法則,得出證據所證明的證據不具有排他性的結論。 所謂“合理懷疑排除”,是指證據與證據之間不能有全案矛盾,或者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能有矛盾,或者存在可以合理排除的矛盾。 裁判員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要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必須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律,即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只有排除合理懷疑,達到刑事舉證標準,才能認定構成犯罪。

有一句眾所周知的法律諺語,關於證據有疑問時該怎麼做:“懷疑有利於被告”。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舉證過程中案件事實不確定的,應當按照有利於被告的原則確定案件事實。 換句話說,當證據可疑時,可以推定無罪。

具體到委託案件本身,定罪所依據的證據是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是判斷是否正確的關鍵。 順便說一句,如果證據可信和充分,在量刑方面完全沒有問題。 因為根據法律,**犯罪的最低法定刑期為三年。 本案中,選擇了最低刑期,顯然裁判人員充分考慮到了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戀愛”關係,這是可以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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