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持票人逾期及時付款,失去追索權到前手
(一)。持票人及時付款的法定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流通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應當提示其按照下列期限付款:
1)即期支付的匯票,自簽發之日起乙個月內提示付款人付款;
b)定額付款、定期付款後開票或定期付款後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至承兌人及時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承兌人或付款人應當繼續向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受託收款行或者通過清算所系統提示付款人的,視為持票人提示付款。
《電子商務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 及時付款是指持有人通過電子商匯票系統向承兌人請求付款。
持票人應當在及時付款期限內及時向承兌人付款。
及時繳費期限自票據到期日起10日、法定節假日最後一天、大額繳費製非營業日、電子商匯系統非營業日延期。
(二)持票人逾期及時付款,喪失追索權的
《電子商務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 票據持有人在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絕支付追索權。
如果持票人在及時付款期限內被拒絕付款,則可以追索之前的所有拒絕。
如果持票人超過及時付款期限而被拒絕付款,持票人在及時付款期限內發出催款付款的,可以追索之前的所有拒絕付款;如在及時付款期限內未發出及時付款,只能向出票人、承兌人提出拒絕付款。
第三十六條 商業匯票的付款結算辦法持有人超過規定的及時付款期限,喪失追索權的,票據持有人作出解釋後,仍可以向承兌人請求付款。
銀行匯票,銀行本票持有人超過規定期限及時付款的,喪失追索權的出票人前手以外的,持票人作出解釋後,仍可向出票人要求付款。
如果支票持有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要求付款,他將失去對出票人以外的前乙隻手的追索權。
二是持票人在權利期限內未通過合法手段行使票據權利,喪失對在先人的追索權
(一)持證人訴諸法律手段的
電子商匯票業務管理辦法 第五條 電子商匯票的簽發、承兌、背書、擔保、及時付款和追索等業務,必須通過電子商匯票系統辦理。
二是持票人在權利期限內未通過合法手段行使票據權利,喪失對在先人的追索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在下列期限內未行使票據權的,應當消滅:
a)持有人對票據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兩年。即期支付的匯票和本票,自簽發之日起兩年內支付;
(二)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為自出票人簽發之日起六個月;
c) 對前乙隻手有追索權的持有人,自拒絕接受或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內;
d)對前一手的追索權持有人,自和解之日或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簽發日期和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3、持票人無法舉證,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五條 持票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或者未提供其他法律證明的,喪失對前人的追索權。 但是,承兌人或付款人仍應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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