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發布:2024 年 1 月 1 日)。
學術界對證據的構成有許多不同的觀點,如事實理論、依據理論、材料理論、反思理論、手段理論、結果理論、法律存在理論等。 2024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50條將證據定義為“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並補充說,證據必須經過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字數不多,通俗易懂,但其中包含的內容非常豐富。 換言之,由於對何謂“可能”和“材料”沒有進一步定義,因此可以適用於許多不同型別的證據,包括電子證據,當然還有作為電子證據的乙個子類別的“視聽材料”證據。
以圖1所示屬於“音像資料”的音像製品的形成和提取過程為例,說明了證據界定中涉及的相關概念在“音像製品”證據中的應用。
,視訊和音訊記錄的形成過程
肇事者發出的聲音是以每秒340公尺的速度傳播的空氣振動,當它傳播到拾音器時,拾音器將空氣振動的變化轉換為模擬音訊訊號中電壓或電流的變化規律。 肇事者反射的光是以每秒30萬公里的光速傳播的廣義電磁波,當它傳播到相機時,相機將入射光的變化規律轉換為模擬**訊號的電壓或電流的變化規律。
拾音器輸出的模擬音訊訊號和攝像機輸出的模擬訊號都是模擬形式的電子訊號,經過攝像機主機板處理後,轉換成數字視訊和音訊流並輸出到TF卡插槽中,從而可以將數字視訊和音訊檔案儲存在TF卡中。 TF卡是一種非易失性電子儲存介質,斷電後不會丟失資料,可以隨時訪問,在勘驗過程中可以提取整個攝像頭或僅提取TF卡作為證據。
只能存在於現場的證據
行為人發出的聲音和行為人反射的光顯然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屬於原始證據;此外,聲光在現場環境中傳輸後完全從現場消失,原始物件無法在法庭上提取為證據,因此是一種只能存在於現場的證據。
同樣,攝像頭輸出的模擬**訊號、拾音器輸出的模擬音訊訊號、攝像頭板輸出到TF卡座的數字視訊音訊流也與犯罪行為有很強的關聯性,這也是原始證據;此外,這些訊號在攝像機內部傳播後,完全從攝像機中消失,其原始訊號無法在法庭上提取為證據,因此也是只能存在於現場的證據。
在法庭上可以作為證據的證據
含有數字視訊和音訊檔案的TF卡是一種非易失性電子儲存介質,停電後不會丟失資料,可以隨時訪問和檢視,其原件可以提取在法庭上作為證據。 如果攝像機型號特殊,且TF卡中儲存的數字AV檔案不能與普通(軟體)裝置一起使用,則需要當場提取原攝像機作為法庭證據。 相較於只能存在於現場的證據,攝像機和TF卡是看得見摸得著的有形物體,可以隨時作為法庭證據使用。
以證據為裁判依據
當TF卡上儲存的數字AV檔案在法庭上用作證據時,可能會出現以下情況:
1)清晰度足夠,記錄的現場與案件主要事實的關聯度很大,作為定案的依據;
2)清晰度過低或記錄的現場與案件主要事實關聯度不大,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仍為訴訟階段使用的證據
3)庭審中,法院發現在勘驗檢查過程中提取TF卡的操作存在違規行為,屬於有瑕疵的證據,仍為訴訟階段使用的證據
4)在庭審中發現攝像頭非法安裝、使用的,屬於無效證據,仍屬於訴訟階段使用的證據,但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5)在補充偵查階段,採用影象增強技術提高清晰度,使其能夠滿足在法庭上作為證據使用的要求,記錄的現場與案件主要事實的關聯性非常大,也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等一會。
本案中,雖然行為人的聲音和反射的光只能存在於現場,但它們是客觀存在的,它們的存在和變化的情況能夠真實反映犯罪事實,屬於與犯罪行為有較強關聯性的原始證據,或者是否只能在未進入訴訟程式的證據中找到。 但是,如果認為不是證據,那麼利用攝像機進行改造、記錄形成的“音像資料”證據就是非證據轉化、記錄的結果,導致“音像資料”證據成為非法證據,這樣的推導結論顯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根據客觀公正的原則,應該認為加害人的聲音和反射的光也屬於證據的範疇。
從另乙個角度來看,作案人反射的光是電子訊號,但加害人說話的聲音其實是空氣的震動,而不是電子訊號,都是只能存在於現場,但在法庭上看不到的原始證據, 但只有TF卡。因此,人們普遍認為只有TF卡是證據,肇事者反射的光線和肇事者的聲音不是證據怎麼解釋呢?
再往前看,難道不能假設肇事者反射的光和肇事者的聲音實際上以儲存在TF卡中的數字視訊和音訊檔案的形式在法庭上被用作證據嗎?
注:本文主要內容摘自作者電子證據理論三部曲(《電磁波證據原理》、《電子證據理論重鑄研究》和《電子證據導論》)中“電子證據導論”(教材)第一章。 請尊重原文寫作難度,如需引用請註明出處!
如果您認同本文的觀點,或覺得本文內容足夠專業、中肯,請動動手指點贊、推薦和分享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