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體身份
本罪的主體是生產者和銷售者,如果行為人不具有生產者和銷售者的主體地位,則不能構成該犯罪。
2. 行為的性質
該犯罪行為主要有四種:摻假、假冒正品、以次充好、冒充合格品。 是否存在上述行為,判斷標準一般以某一產品的國家質量標準為依據。
因此,當涉及到這種犯罪時,一般需要進行鑑定,並通過鑑定報告確定產品的性質。 在進行辯護時,可以對鑑定報告進行詳細審查,對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重要證據材料進行辯論。 在對證據進行質證時,可以對鑑定報告在鑑定程式、鑑定所依據的方法、鑑定人身份的合法性、鑑定材料的選擇等方面進行審查。
3. 主觀意向性
這種犯罪需要主觀故意,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這樣的情況,即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可能不知道其生產或銷售的產品是假冒偽劣產品,如果確實如此,行為人不構成犯罪。
是否故意,應當根據行為人自身的文化水平,根據行為人相關行業、銷售、採購等工作經歷,以及購買人、受僱參與製作的工作人員等其他相關證人的記錄,在辯護時詳細確定。
4.辯護觀點的量
根據《刑法》第140條,該罪分為三個量刑幅度,主要以假冒偽劣產品數量為主。因此,辯護律師應從犯罪行為的數額入手,盡可能減少犯罪行為所涉的數額。 由於犯罪行為的數額主要以鑑定報告為依據,為了減少犯罪行為的數額,應當從犯罪所涉假冒偽劣產品的數量、鑑定報告的估價依據等方面進行審查。
根據本案證據,涉案假冒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不符合立案標準或者無法確定的,行為人無罪。
1)銷售金額和未售出金額不符合立案標準。
2)共犯所涉銷售金額不符合立案標準。在共同犯罪中,一些共犯特別是共犯只對個人參與的假冒偽劣產品的數量和金額負責。 即使主犯出賣了足夠多的錢,共犯的賣出金額也可能不符合立案標準或者無法確定。
3)本案證據矛盾,無法確定銷售金額的。
5. 為已完成和未遂的嘗試辯護的論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製售假冒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假冒偽劣商品仍在銷售,貨值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 以製售假冒(未遂)罪定罪處罰。因此,對這種罪行的辯護往往存在既遂和未遂的問題。 如果產品未售出,則未售出的產品金額僅與犯罪未遂金額有關。 應特別注意的是,這兩個屬性的值不能簡單地相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