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破產豁免期是個人破產清算制度中獨有的時限,是指在個人破產清算程式中,對符合一定條件的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暫時免除或減少債務,以幫助其恢復信用、振興經濟的制度。 然而,我國現行個人破產豁免期制度存在一些弊端,如功能定位不準確、時間規定不合理、操作保障不完善等,使得該制度在實踐中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
在《破產法》修訂之際,要重構個人破產豁免期制度,更好地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 個人破產免責期制度的重組具有雙重價值取向,即一方面保護債務人的權益,另一方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此外,制度還應體現信用喘息空間和破產救濟的理念,為債務人提供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來改善其財務狀況,也應為債權人提供一定的風險控制工具。
我國個人破產豁免期制度的重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糾偏豁免檢查期間的功能定位。
目前,我國個人破產豁免期的功能取向存在偏差,通常被視為對債務人的懲罰措施,而不是幫助債務人恢復信用的制度。 因此,我們需要重新審視制度的功能定位,將其作為幫助債務人恢復信用的制度,而不是作為一種懲罰措施。
2.完善免稅期的立法界定。
目前,我國對個人破產試用期的立法界定還不夠明確,導致實踐中存在一些爭議和模糊。 因此,需要完善制度的立法界定,明確其內涵和外延,為實踐提供更加明確的指導。
3.提高免稅期的法律水平。
目前,我國個人破產豁免期的法律水平較低,往往只是地方性制度,缺乏統一的國家法規。 因此,我們需要提公升該制度的法律地位,並將其納入國家層面的法律體系,從而在全國範圍內為該實踐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護。
4.更改豁免期的起點。
目前,我國個人破產豁免期的起點往往是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式之後才考慮的。 然而,這可能導致一些債務人直到陷入困境才得到幫助,錯過了最好的改進機會。 因此,我們需要改變免責期的起點,以便提前幫助和支援債務人。
5.縮短試用期。
目前,我國個人破產豁免的試用期往往過長,可能導致部分債務人在長期試用期內無法獲得有效的幫助和支援。 因此,我們需要縮短豁免期,為債務人提供更及時、更有效的幫助和支援。
6.優化豁免期限,提高雙門檻的靈活性。
目前,我國個人破產豁免期往往有兩個門檻:乙個是財務門檻,另乙個是誠信門檻。 然而,這兩個門檻的設定往往不夠靈活合理,無法適應不同情況的需要。 因此,我們需要針對雙重門檻的靈活性優化豁免期限,根據不同情況設定不同的門檻和標準,以更好地滿足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
7.增加免責期內改善財產的義務。
目前,我國處於個人破產豁免期的債務人往往只關注自身利益,而忽視了改善財產的義務。 因此,我們需要增加免責期內改善財產的義務,要求債務人在檢查期間採取積極措施改善其財務狀況和信用狀況。
8.完善豁免期風險控制工具。
目前,我國個人破產豁免期的風控工具尚不完善和有效。 因此,我們需要完善制度的風險控制工具,加強對債務人的監督管理,防止其濫用權利或逃避責任。
9.明確豁免期內退出檢查的條件。
目前,我國個人破產豁免期的檢查和退出條件尚不明確和具體。 因此,我們需要明確退出該系統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