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嘉陵濱江老談
這個處罰案件應該是“無罪的”,對該案件應適用“優勢證據”原則,這是執法人員在討論案件時的共同論點之一。 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論點?由於行政執法沒有自己的證據規則,很難在刑事案件中的“無罪”和民事案件中的“優勢證據”之間做出判斷。 在乙個案件中,往往有人認為事實清楚,而另一些人則認為事實不清楚。 行政處罰的證據規則包括舉證標準長期不明確,是困擾行政執法工作的一大問題。 由於我國行政法與刑法、民法相比明顯滯後,以及政策的長期影響,行政法的基礎相對薄弱。 近年來,由於基礎理論缺乏合理化,對行政立法和執法工作的影響越來越顯著,很難用一套系統的理論來解釋執法實踐中的一些法律問題。
本週,譚璐大膽探討了證據規則在行政執法中的一些理論問題和應用實踐。 由於涉及行政法最基礎的理論,參考資料很少,對《譚法》沒有進行系統深入的研究,因此在難時會出現錯誤。 本文由三個部分組成,今天我將分享第二部分。
二、行政處罰證據與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聯絡與區別
(一)行政處罰證據的連續性。 從理論上講,行政處罰案件應按照自己的證據規則進行調查處理,以達到行政管理的目的。 行政案件的舉證標準因類別而異,對案件事實不同部分的舉證標準也不同。 嚴格來說,行政機關按照行政效率原則和行政處罰(行為)的證據規則處理就足夠了。 但是,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則,行政機關需要承擔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的舉證責任,行政處罰(行為)的證據規則制度最終要經過行政訴訟審判的檢驗。 因此,行政訴訟中對證據的要求必然會影響行政處罰案件的處理。 這樣,只需它混淆了行政管理與司法裁判的證據標準,打破了行政處罰證據的連續性,最終不可避免地影響行政管理目標的實現。
(二)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 所謂客觀事實,是指真實發生的事實,不是人意志轉移或改變的。 所謂法律事實,是指根據案件證據,適用證據規則證明的事實。 無論是行政處罰還是司法審判,都是“以事實為依據”。 那麼,這個“事實”是客觀事實,還是“法律事實”呢?有人認為是客觀事實,有人認為是法律事實,有人認為是以客觀事實為基礎的法律事實。 譚璐認為,客觀事實是存在的,但都是根據現行法律提供的證據規則確定的事實,其本質仍然是法律事實。 所謂鐵證如山,是指無限接近客觀事實,經得起檢驗的法律事實。 乙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是客觀事實,但如果證據不能證明,這個客觀事實就不能變成法律事實。 但是,如果不按照證據規則處理案件,所查明的法律事實將與客觀事實相去甚遠。 因此,每乙個法律事實的認定都與證據規則密切相關。
(三)法律對舉證標準的規定。 雖然這三起訴訟都要求“事實清晰”,但這種清晰程度是不同的。 民事訴訟案件的舉證標準是“優勢證據”或“高度概率”,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行政訴訟案件的舉證標準是介於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間的“明確、令人信服”的標準。 在上述對行政處罰案件的討論中,有的同志認為“合理懷疑沒有消除”,對行政違法事實的舉證標準明顯過高。
1.刑事訴訟中的舉證標準。 在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懷疑”是有舉證標準的。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定罪量刑事實有證據證明的;(二)裁判所依據的證據,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的;(三)綜合本案全部證據,對查明的事實進行複核消除了合理的懷疑
2.民事訴訟的舉證標準。 民事案件中的“優勢證據標準”或“高概率”只是主流的理論觀點,法律中的規定之間存在一定的差異。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並結合有關事實確信存在需要證明的事實可能性很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證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的事實,以及口頭遺囑、贈與的事實確信可以排除合理懷疑地排除待證明事實存在的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證明欺詐、脅迫或者惡意串通的事實,以及口頭遺囑、贈與的事實,人民法院確信可以排除無合理懷疑地排除待證明事實存在的可能性的, 應當認定事實存在。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對訴訟、保全、迴避等程式事項的相關事實,應當將當事人的解釋和有關證據結合起來發現相關事實存在可能性較大的,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
3.行政訴訟的舉證標準。 遺憾的是,由於行政訴訟中舉證標準的爭議,《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均未有明確規定。 但是,對於行政行為的證據,仍然有乙個“確鑿”的標準。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政行為的證據確鑿適用的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支付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至於什麼構成確鑿證據,沒有明確的進一步規定或解釋。 因此,行政訴訟中“清晰、有說服力”的舉證標準只是理論上的理解。
4.行政復議的證明標準。 《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行政行為。
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該法第51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有法定依據公民被處以不超過200美元的罰款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四)行政處罰證明的特徵。 與行政復議的舉證標準和三大訴訟相比,行政處罰的舉證的特點是執法者親身經歷了事實。 無論是行政復議還是重大訴訟,審判員(人員)都以案件中已經形成的證據為基礎,按照現有的證據規則對法律事實進行論證(推論),其目的是使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無限接近。 行政處罰則不同,特別是對辦案人員按簡易程式處罰的案件,裁判員(執法人員)是親身經歷過違法行為,親眼目睹、感知和觀察全部或部分違法行為,然後根據證據作出行政處罰的人。 因此,排除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等職業道德因素,行政處罰案件中證明的法律事實更接近客觀事實。
另一方面,在認定行政處罰案件事實時,要注意審查影響執法公正的證據和執法人員的主觀假設。 例如,執法人員是否會因處罰次數的壓力和破案的壓力而製造冤假失實的案件,是否存在個人恩怨和報復,是否有針對特定目標排除市場競爭者的選擇性執法。 執法人員的親身經歷是,行政處罰比復議訴訟案件更有優勢,但盲目相信執法人員也可能導致主觀假設和濫用權力。 法律崗位人員在審查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和舉證過程時,要特別注意,不能完全按照訴訟中間裁判的標準,也不能根據辦案人員的主觀陳述先入為主。
在案件裁判實踐中,憑藉一線執法和辦案的經驗和經驗,以及法律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能夠發現個別案件中選擇性執法、打擊報復執法等問題。 從這個角度看,法律人員必須從有一線執法經驗的人中選,否則很容易嚴格按照司法辦案標準審查行政處罰案件或脫離實際,一線辦案人員會頭疼得厲害。 當然,也要避免單純根據執法經驗來選拔法律人員,否則會成為實證式辦案,這也是目前執法隊伍辦案存在的主要問題之一。 因此,具有豐富執法經驗和法律職業資格的人應該是最佳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