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草案))。 司法解釋可能於2024年1月施行。 筆者考慮了該司法解釋與廣西現行司法規定的差異或司法實踐的可能性將產生重大影響的關鍵內容分享給大家參考。
1、明確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支付雙倍工資的,適用普通仲裁訴訟時效。
(一)司法解釋二號(意見稿)。
第四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工資仲裁時效】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僅限於完成某些工作任務,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無勞動合同的第二次工資的, 仲裁時效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仲裁時效期限自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之日起乙個月屆滿次日起計算。
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訂立書面無限期勞動合同,勞動者因未訂立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第二次工資的,仲裁時效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自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次日起計算。
(二)廣西現行規定
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聯合制定的《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七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支付兩倍工資差額無書面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 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限為一年。仲裁訴訟時效自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起倒退一年,按月計算,超過一年的工資差額兩倍以上不予支援。
(3) 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與廣西在適用普通仲裁時效雙倍工資,即以一年仲裁時效為限制的區別在於,仲裁時效的起點不同,在仲裁時效按月計算時,兩者的結論是相同的。
2、勞動者就用人單位未使用的年假薪酬和加班費提出的訴訟請求,適用仲裁特別訴訟時效。
(一)司法解釋二號(意見稿)。
第五條 【特殊勞動報酬仲裁時效】勞動者主張勞動者支付工資、未使用年休假報酬、加班費的仲裁時效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廣西現行規定
對於用人單位加班費適用特別仲裁訴訟時效問題,地方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觀點較為一致。 但是,對於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支付未休年假的報酬,適用仲裁時效有兩種不同意見,其中一種認為,未休年假的報酬性質是福利費用,不是勞動報酬,應適用仲裁的一般訴訟時效。 另一種觀點認為,未休年假的報酬是勞動報酬的一種形式,應適用特別仲裁訴訟時效。
(3) 解釋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而發生爭議的,其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限的約束但是,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根據《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新增規定,勞動者要求支付未使用年假工資報酬和加班費,適用特別訴訟時效的規定,即不受一年仲裁時效期限的約束,但勞動關係終止的, 索賠應在僱傭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也就是說,勞動者在職期間未使用的年假和加班費的工資和報酬,只要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一年內提出申請,就可以申請。
3、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尚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可申請參照適用的勞動法律法規解決相關爭議。
(一)司法解釋二號(意見稿)。
第六條 【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尚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的權益保障】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尚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勞動者請求參照適用的勞動法律法規處理勞動報酬等爭議的,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保護、職業危害防護、工傷保險待遇,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二)廣西現行規定
關於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是否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我國大多數地方法院都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應當解除勞動合同。 “指揮裁判。
較少的例外情況是:勞動者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用人單位原因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如何確定?廣西高院在(2020)桂民申1514號裁定中認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自動終止。 法律沒有規定勞動關係中勞動者之一的年齡不得高於法定退休年齡,只要有勞動能力的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可以成為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 養老保險待遇主要用於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需求,用人單位以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保證職工退休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3) 解釋
在我國現有的就業環境中,外出工作的超齡人群數量眾多,受教育程度、年齡等因素的限制,大多從事建築、清潔、保安等行業,勞動負擔重,工傷時間長,勞動保護措施差,工傷事故頻發。 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退出勞動關係的,不能適用勞動關係的有關規定進行保護。 《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規定的“參照適用的勞動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對保護這些超齡人的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但《司法解釋二次(徵求意見稿)》第六條的規定並未明確“參照”標準等具體內容,此類事項的具體處理仍需以相關規則為指導。
4、“因勞動者自身原因未訂立合同”,可以作為用人單位不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工資的第二次支付的抗辯理由。
(一)司法解釋二號(意見稿)。
第十四條 【無書面勞動合同不支付第二工資的情形】勞動者因下列情形要求用人單位無書面勞動合同支付第二次工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1)因不可抗力原因未能締結的;
2)因勞動者自身原因未結案的;
3)因《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工會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在期限屆滿、延長期限內未訂立勞動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廣西現行規定
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聯合制定的《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雙倍差價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援:
1)勞動合同期滿後,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2)因停工帶薪期限屆滿,因勞動合同期滿而受傷勞動者延長勞動關係;
(三)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向用人單位索要雙倍工資的;
4)用人單位高階管理人員向用人單位要求雙倍工資,用人單位能夠證明高階管理人員的職責範圍包括勞動合同內容的管理,但有證據證明高階管理人員向用人單位提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被駁回的除外;
5)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或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向用人單位索要雙倍工資,用人單位能證明訂立勞動合同是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的職責,但有證據證明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或工作負責人拒絕的除外;
6)勞動者憑他人身份證或者冒充他人身份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7)勞動者委託他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且有生效法律文書支援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至法律文書生效之日期間未書面簽訂的勞動合同工資的2倍。
以上8種不予支援的情形,不規定“因員工自身原因未結案”的情形。 根據廣西現行規定,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因自身原因未訂立勞動合同為由進行抗辯,法院不能予以支援。
(3) 解釋
實踐中,《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較為常見,這一規定的出台對用人單位來說是個好訊息,用人單位在遇到此類情況時應注意收集相關證據。
5、規定了用人單位單方調整工作崗位、工作地點的司法審查標準。
(一)司法解釋二號(意見稿)。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單方面調整工作崗位、工作單位的審查標準】因用人單位單方面調整崗位或者工作地點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證明調整崗位或者工作單位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勞動者主張調整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場所違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
1、不符合勞動合同規定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2)不是為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客觀需要;
(三)勞動者工資和其他工作條件發生不利變化,未提供必要的幫助或補償措施的;
4)工人客觀上不能勝任調整後的崗位;
5)存在歧視、侮辱性情形的;
6)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
用人單位非法調整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勞動者以用人單位不提供勞動條件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廣西現行規定
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聯合制定的《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證明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的,可以調整勞動者崗位。 但轉讓應當合理。用人單位是否合理行使管理工作調動權,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來判斷:
1)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需要;
2)勞動者的報酬和工作條件沒有明顯降低;
3)調整後的崗位對工人來說是勝任的,對工人的工作和生活沒有重大影響;
4)轉讓目的合法,不具有侮辱性或懲罰性;
5)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3) 解釋
與廣西現行規定相比,《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的規定明確規定,在“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未得到遵守”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主張用人單位的調崗違法行為。
根據《司法解釋(二)》(意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只要存在列舉的情形之一,就可以認定用人單位單方面調整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地點是非法的。 這明確了用人單位單方面調整工作崗位或工作地點的審查標準,也加大了對用人單位用人單位自主權的限制。 這更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6、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該約定無效。
(一)司法解釋二號(意見稿)。
第二十三條 【依法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責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關於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協議無效。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在繳納社會保險費後返還已經繳納的社會保險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廣西現行規定
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聯合制定的《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依法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要求或者承諾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支援用人單位的抗辯。
(3) 解釋
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約定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無效的。 即使當事人約定,勞動者仍可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投訴,要求用人單位補繳。
《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在此情況下,支援勞動者請求強制解雇和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