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管轄是案件實質審理的前提,通俗理解是指哪個法院有權受理和審理具體案件。 勞動爭議受仲裁前限制,會涉及仲裁階段和訴訟階段的管轄權確認,即勞動仲裁委員會的管轄和針對勞動仲裁的訴訟管轄。 同時,鑑於各地裁判和裁判的口徑存在差異,管轄的確定也影響著案件的走向和結果。 今天,【白話勞動法】從勞動爭議管轄原則出發,講到什麼是“搶管轄”,為什麼要“搶管轄”。
一
勞動爭議仲裁階段如何確定管轄?
勞動爭議仲裁前要求是指勞動爭議的管轄不僅涉及訴訟階段的管轄法院,而且在仲裁階段確定對審理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 根據爭議解決程式,仲裁階段關於如何確定管轄權,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可以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前者是指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地點,後者是指用人單位登記、登記或者其主要辦公場所所在地。 此外,兼顧了為勞動者參加庭審和仲裁機構調查取證提供便利的考慮,採用了勞動合同履行地優先管轄原則。 履行勞動合同的地點不止乙個的,以先受理勞動合同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用人單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管轄。
二. 二.第二
訴訟階段的管轄權是否受仲裁管轄權的影響?
原則上,訴訟階段的管轄法院仍以勞動合同履行地基層法院和用人單位所在地基層法院為主
一是雙方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涉及管轄認定問題,先訴一方為原告,但法院應當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裁定。 第二種情況是,雙方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裁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處理。 勞動仲裁的管轄與法院對勞動爭議的管轄沒有直接關係,即勞動仲裁對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機構具有管轄權,但在訴訟階段,法院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具有管轄權。
三
勞動爭議的管轄可以事先約定嗎?
與民事合同不同,可以選擇書面協議,包括合同的履行地、當事人的住所地以及與糾紛有實際聯絡的其他地點,並可以約定有管轄權的法院或爭議解決機構勞動合同具有公法性質和人格屬性,不屬於當事人依法約定選擇管轄法院的案件範圍
同時,基於前述討論,勞動爭議的管轄也由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的管轄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這合法性不僅體現在理事機構的合法性上,還體現在管轄順序上即用人單位所在地仲裁機構或法院約定處理該事項,不具有在勞動合同履行地反對勞動者主張權利的法律效力。
四
什麼是“搶奪管轄權”?
如前所述,勞動仲裁後,任何一方對裁決不滿意的,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此時就出現了“急司法”,在某些情況下,“急急管轄”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主要原因是在勞動和就業方面,不同地方對同一問題往往有不同的看法為了獲得更有利的判決,案件的審理地點更為關鍵。
比如,關於加班費是否屬於勞動報酬的問題,包括北京在內的大部分地方都認為是勞動報酬,但在四川,有很多司法案例認為勞動報酬和加班費不包括在內,選擇從制度解釋的角度來確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2款所稱的“勞動報酬”一詞不包括加班費,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及時支付加班費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費的,沒有法律依據。
此外,除了利用裁判員的口徑取得有利的結果外,還可以節省差旅費和訴訟時間,方便調解
五
如果公司不承認管轄權,我該怎麼辦?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先移送受理的人民法院。 但是,對於如何確定受理時間點,並沒有標準的定義:如果兩個法院在同一天受理案件,如何確定管轄?在實踐中,有時會註明處理時間具體來說,當涉及到受理當天的時間、分鐘和秒,即誰在更早擁有管轄權時,但在更多的情況下,表現為雙方在同一天立案,法院認為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應該有管轄權,也是基於便利工人的訴訟和目標法院要查明事實的事實。
這時,一旦案件統一移送至勞動合同履行地管轄,一方當事人對管轄認定有異議的,往往只能向移送地法院提出管轄異議,作出最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