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城保護條例
2024年9月20日,第150次常務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於2024年10月11日頒布的第476號令,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長城保護,規範長城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長城,包括長城的城牆、城堡、山口、烽火台、敵方塔樓等。
本條例保護的長城路段,由文物主管部門認定公布。
第三條 長城保護應當貫徹文物保護政策,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原狀的原則。
第四條 長城整體由國家保護,分段管理。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長城的整體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對長城所在地的長城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文物主管部門依照文物保護條例、本條例和其他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長城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應當將長城保護經費列入長城一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建立長城保護,專門用於保護長城。 長城保護的收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六條 國家實行長城保護專家諮詢制度。 制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批准長城相關建設專案,決定其他與長城保護有關的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負有保護長城的義務。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到長城保護中來。
第八條 文物主管部門、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和文物主管部門對為長城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進行調查;屬於長城的路段,報文物主管部門鑑定,自鑑定之日起1年內批准公告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本條例施行前已被認定為長城,但尚未批准公布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批准公布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 國家實行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制度。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文物保護工作的規定和長城保護的實際需要,制定長城保護總體方案,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應當明確長城保護標準和重點,按類別確定保護措施,確定長城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路段。
長城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在制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時,應當執行長城保護總體規劃中規定的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長城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應當按照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區。 並將它們公之於眾。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布的文物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區報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禁止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 在長城保護總體規劃不禁止的建設控制區內或者長城保護總體規劃不禁止的長城保護區內進行建設時,應當遵守文物保護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工程建設應繞過長城。 如果繞不通,就要開挖穿過長城;如果無法開挖地下通道,則應架設一座橋梁橫跨長城。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工程建設,不得拆除、穿越、搬遷長城。
第十三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應當在長城沿線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醒公眾的區域設定長城保護標誌。 設立長城保護標誌,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害。
長城防護標誌應當標明長城斷面名稱、建設年份、保護範圍、施工控制區和保護機構。
第十四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應當在各自行政區域內建立長城檔案,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長城檔案報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家長城檔案館。
第十五條 長城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斷面指定保護機構;長城路段內有使用單位的,可以指定該使用單位為保護組織。
保護機構應當對其負責保護的長城路段進行日常維護和監測,並建立航海日誌;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治理措施,並及時向縣級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長城地處偏遠、無單位使用的路段,縣級人民群眾或者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聘請長城護護人員對長城進行檢查、照料,並給予長城護護人員適當補助。
第十七條 長城一段為行政區域界線的,與其相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群眾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由有關部門參加,研究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 禁止在長城內進行下列活動:
1)取土、磚(石)或種植農作物;
2)劃傷和汙損;
(三)搭建、安裝與保護長城無關的設施、裝置;
(四)駕車或者使用車輛穿越長城的;
5)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裝置;
(六)在長城未劃定為旅遊區的路段組織活動;
7)文物保護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長城路段應當設立旅遊區,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原狀的原則,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長城路段安全適合公眾參觀;
2)長城斷面有明確的保護組織,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區,建立保護標誌和檔案;
3)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條 長城路段作為旅遊區開放,自開放為旅遊區之日起5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文物主管部門備案;長城路段屬於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自開放旅遊區之日起5日內向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應當包括旅遊區域的旅遊能力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20日內,按照職權劃分核准參觀地的旅遊能力指標。
第二十一條 在區域內開展旅遊活動的,其人數不得超過核定的旅遊能力指標。
在旅遊區內設立服務專案,應當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長城被破壞,向保護機構或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文物主管部門報告的,接到報告的保護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文物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治理措施,向縣級人民文物主管部門和上一級人民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長城的修繕按照文物保護規定的規定進行,由依法取得文物保護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長城的修繕應按照不改變原狀的原則進行。
長城路段被破壞的,應當保護該遺址,不得在原址上重建。
由於人為原因造成長城某段損壞的,維修費用由造成損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長城損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護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格證書
(一)在禁止施工的長城路段保護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二)在長城保護區內、建設控制區內開展建設專案,未經依法報批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方式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因工程建設導致長城拆除、穿越、搬遷的。
第二十六條 長城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路段,作為旅遊區開放,由省級以上人民文物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劃分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損壞長城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長城路段依照本條例規定劃定為旅遊參觀而不備案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文物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劃分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遊覽區設定的服務專案不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要求的,由縣級人民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單位:
(一)在長城上架設、安裝與保護長城無關的設施、裝置;
2)在長城上駕駛車輛,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穿越長城的;
(三)在長城上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裝置;
4)在旅遊區接待遊客超過遊客容量指數。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長城上撿土、砌磚(石)或者種植農作物;
2)在長城未劃定為旅遊區的路段舉辦有組織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文物保護局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免職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確定保護機構、劃定保護範圍或者設立控制區、設定保護標誌、建立檔案的;
2)發現不符合要求的長城路段劃作旅遊區供參觀,未依法查處的;
3)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長城損壞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免職
(一)未對長城進行日常維護和監測或未建立航海日誌的;
2)未採取控制措施或及時報告長城存在安全隱患的。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